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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回归十年志(10卷选载)-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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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7月至1984年9月中英之间就香港问题展开第二阶段谈判。第二阶段的会谈共举行了22轮。期间,邓小平于1983年10月会见了访华的前英国首相希思。邓小平向希思明确指出:想用主权换来治权是行不通的。中国1997年收回香港的政策不会受任何干扰、有任何改变,否则我们就交不了帐。如果英方不改变态度,中国就不得不到1984年9月单方面地公布解决香港问题的方针政策。10月,英方传来撒切尔夫人的口信,同意在我国基本方针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僵局再次打破。会谈得以比较顺利地继续展开。
1984年9月26日中英两国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草签。同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中英联合声明》。
1985年4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出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6月18日起草委员会名单公布,共59人,其中内地委员36人,香港委员23人。
1985年5月27日中英两国在北京互换批准书,《中英联合声明》自此正式生效,香港进入了历时12年的过渡期。
1985年7月1日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开始工作,同年12月18日,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宣告成立。
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香港基本法。邓小平高度评价它是一部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意义的法律文件,是一个具有创造性的杰作。
《香港回归十年志(10卷)》编后记(1)
2007年7月1日,是香港回归祖国十周年。祖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举办一系列重大活动,隆重纪念这一成功实践“一国两制”构想的伟大创举。《香港回归十年志》在内地和香港同步出版发行(繁体字版由香港大公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无疑为这一系列的庆典活动又增添了一份喜庆!
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一400余万字的大型套书,以年分卷,主体内容以纪事、记实为主,图文并茂,全面反映香港回归祖国十年来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等各领域的发展历程,以及香港和中央政府、香港和内地各地区、香港和澳门台湾、香港和国际社会的关系。从最初由香港大公报王国华社长提出选题,到共同协商、由我社承担选题的具体策划和组织实施,前后历时不到一年时间。对于这样一个时间要求紧、质量要求高、信息含量广、专业性强、工程量大的项目来说,从选题策划到出书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完成,其效率是值得称道的。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感谢主编陶存、副主编范希春、宋彦尊以及由他们协调和率领的各分卷主编及专家型的作者团队,没有这样一支既熟悉政策、又掌握原则,长期研究和关注香港问题的专家型作者队伍,即便是再好的选题策划也是难以落实的。
本书的出版得到了各界领导的关心支持和帮助,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中共山东省委有关领导出任本书的荣誉顾问和顾问,并对本书的编辑出版提出了诸多建议。国务院港澳办联络司的有关领导审阅了全部书稿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修改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和图书司有关领导、中共山东省委宣传部领导、山东省新闻出版局和山东出版集团有关领导均对本书的选题立项、审读把关、宣传推广等给予协调和支持。
本书资料来源广泛、丰富,得益于新华社、中国新闻社、人民日报、香港大公报、文汇报等数十家权威通讯社和媒体的公开资料资源,书中选用的1000余幅图片均由中国新闻社(CNSPHOTO)、新华社和香港特区政府资讯中心供稿,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除对上述有关领导、作者、资源提供者表示应有的谢忱外,我们还要对编印发有关合作、协作方表示感谢,特别是香港大公出版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印刷厂临沂厂、山东新华发行集团、四川新华发行集团等单位,感谢他们在出版、印刷、发行等方面所进行的有益合作和支持!
最后,我想说,尽管《香港回归十年志》的前期编辑出版过程得到了各方面支持和肯定,但我们也深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这样一部具有历史文献价值的出版工程,还是唯恐有不周、不到之处,诚心期许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金明善 2007年6月26日
《香港回归十年志(10卷)》 第三部分
六类人士可享受香港居留权(1)
1997
六类人士可享受香港居留权
1997年4月13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发言人在北京全面介绍了有关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的政策。
1997年7月1日,《中国国籍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将在香港实施。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国籍法》在香港实施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在此之后又提出了实施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有关香港居留权规定的具体意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据此制定有关的出入境条例打下了基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国国籍法解释的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包括在香港出生的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国国籍条件的人,都是中国公民。其中有外国居留权的,如果本人不申报有外国国籍,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外国领事保护。如果这种人愿意以外国公民的身份在香港居住,可以凭有效的证明文件向香港特区政府入境处申报变更国籍,申报被批准后不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公民,须按基本法对中国公民规定的条件取得香港居留权;非中国公民,包括已经批准变更国籍的人,就要按照基本法对非中国籍人规定的条件取得香港的居留权。下述六类人士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在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亲或母亲在香港定居,即享有香港居留权;如果父母当中只有父亲在香港定居,则该人须是其父亲的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一名被发现遗弃于香港的具有中国血统的初生婴儿,如没有相反的证明,可视为由一名已在香港定居的中国公民所生的婚生子女,也享有香港居留权。
其中,“定居”是指一个人通常在香港居住并不受任何居留期限的限制,包括享有居留权的人和不受任何居留条件限制的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时间的计算方法,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的连续7年。
所谓“通常居住”是指,一个香港居民,如在一个时期内去香港以外留学或被派往香港以外工作,这段在外地的时间,也应计算在“通常居住”的时间内。但某些情况下在港居住的人不属通常居住,例如,非法入境者、被法庭判决在港监禁或拘留的人、外来劳工和外籍家庭佣工等。
三、第一、二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无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前或之后,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只要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是具有香港居留权的人,该子女即享有香港居留权;如果只有父亲具有香港居留权,则该子女须是其父亲的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非中国籍人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的时间计算方法,是紧接该人申请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日期之前的连续7年。非中国籍人还须按法定方式作出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声明,并在该声明表格中如实申报能证明自己以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的个人资料。如在香港有无住所(惯常居所);家庭的直系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通常在香港居住;在香港有无正当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是否在香港依法纳税;以及任何其他有关的资料。入境事务处处长在审核这些资料时将按照该人的具体情况来处理,并有权在需要时要求申报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申报人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在香港出生的非中国籍子女,在出生时或出生后,其父亲或母亲如已根据上述第四项具有香港居留权,该子女在未满21周岁前也可享有香港居留权;如果只有父亲是根据上述第四项具有香港居留权,则该子女必须是其父亲的婚生子女或获确立婚生地位的子女。一名被发现遗弃在香港的非中国血统的初生婴儿,如无相反的证明,可视为符合上述条件。根据本项规定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当其年满21周岁时,需按照上述第四项规定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否则不继续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六、上述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这类人须按法定方式作出一项声明,表明自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并对该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如果有理由相信作出该项声明的人享有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该人须承担举证的责任。
关于在何种情况下会丧失香港居留权的问题,发言人表示,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中,既有中国公民,也有非中国籍人。中国公民在取得香港居留权后,如不发生国籍变更,是不会丧失香港居留权的;如发生国籍变更,就需按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对非中国籍人的条件来衡量,如紧接其国籍变更之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居住不满7年,将丧失香港居留权。
基本法赋予具有外国国籍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权,是以其在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声明将香港作为永久居住地为条件的。为此有必要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非中国籍人,如在任何时间内连续36个月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将会丧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除非该人是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的人,或者是有正当理由(如就读或派往香港以外工作)暂居香港以外并同香港仍保持密切联系的人。但如果一个只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的人,在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以后又取得了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该人在取得另一国家或地区的居留权之后的任何时间内连续36个月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住,也将会丧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如何作出过渡安排的设想: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其中包括,曾移居海外,但在1997年7月1日以后返回香港定居,而本人并未申报有外国国籍者。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籍人,如果他们在紧接1997年6月30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返回香港定居;或在自1997年7月1日起的18个月内返回香港定居;或在紧接其返回香港定居之日前连续不在香港居住不超过36个月,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对于上述过渡安排中提到的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定居,发言人表示,一个人虽有责任使入境事务处相信他在1997年7月1日在香港定居,但他不需当日身在香港。为了不影响因上述规定和过渡安排而丧失永久性居民身份的非中国籍人在香港的生活和工作,将赋予其香港的入境权,他们可以自由进出香港,并可以不受居留条件限制地在港生活和工作。香港居民的国籍和居留权问题关系到每一位港人的切身利益,现在基本的法律和政策已经有了,希望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快制定具体的条例。
临时立法会立法确认居留权
6月7日,特区行政长官办公室公布《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三号)条例草案》,并于6月8日提交临立会进行首读。随即临立会邀请社会人士及有兴趣的团体就《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三号)条例草案》发表意见。随后,行政长官办公室对之又进行了不断修订和完善,于6月21日,提交临立会三读。
6月21日,上午在深圳举行的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第十二次会议,三读通过了《1997年人民入境(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根据这部条例草案,1997年7月1日后,上述六类人将可以成为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
条例草案同时订明,上述六类人中所指的“中国公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在香港定居”是指通常居于香港及并不受任何居留香港期限的限制。草案还规定,以输入家庭佣工身份、在政府输入雇员计划下、以领事馆人员身份或以香港驻军成员身份留在香港工作期间,不可计算为通常居于香港的时间,以取得香港特区的居留权。
照顾到香港的现实情况,条例草案还专门列出了过渡条文,规定: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任何非中国籍人,如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已在香港定居;或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内返回香港定居;或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以前不再在香港定居,但在自1997年7月1日起计的18个月后返回香港定居,而且必须没有连续36个月或以上不在香港,可被视为前述六类人中的第四类人,成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
条例草案还对如何证明某人的永久居住地、丧失居留权人士在香港特区境内的权利、如何证明某人为中国公民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这一条例草案的规定非常宽松、灵活、公平,既符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又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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