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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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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具备了两种因果关系的时候,被告才承担侵权行为的责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的行为的确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比如张三酒后驾车撞了行人李四,张三“酒后驾车”的行为,就是李四“受伤”结果的原因。在具体的案件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尺度是“如果不是——”标准,比如张三撞李四的案件,要确定张三行为与李四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要问:“如果不是张三酒后驾车,那么李四就不会受伤”。英国有一个1969年的案件,原告的丈夫因为呕吐到医院看病,医生没有给他作检查,而是对他说,如果你明天上午还是感觉不好的话,你就去找你自己医生去看病吧。五个小时之后,原告的丈夫死亡。后查明,原告丈夫死于砒霜中毒。这就意味着,即使被告给该丈夫进行检查,该丈夫也得死亡,死亡的原因是砒霜中毒,而不是医生失职。最后,法官认定,医生不检查的行为与丈夫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医生因此不承担责任。
  仅仅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强调“被告对损害结果的预见性”,早期的英国案例注重原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雇员过失吊木块的行为是船毁损的“直接结果”,本案件就是最经典的案例,此案在英国法中占有着重要的地位,它是“直接因果关系”的代名词。但是究竟什么是直接的原因,本案的法官并没有明确地界定,而且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生不公平的现象,比如本案件中,被告雇员一个小的工作失误而发生整个船损毁大的结果,而让被告承担如此大的损害赔偿,不合乎现代私法的原则。因此,后来的案件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发展了“危险区域内”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前者强调原告处在被告行为的危险范围之内,后者强调被告应该能够预料其行为的结果。
  第三部分“薄薄的鸡蛋壳”规则
  “直接结果”的因果关系论从1921年到1961年在英国都处于主导的地位,直到1961年被“可预见性”的因果关系论取代。即使如此,直接结果因果关系论有时候也被法院采用,本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件。苏格兰爱丁堡邮政局的职员在地下施工铺设电话线。5点钟的时候,他们喝茶休息,洞口敞着,无人看管,洞口上有帐蓬,周围挂着煤油提灯。一个8岁男孩和一个10岁的男孩发现了无人看管的地洞,他们沿着连着提灯的绳子,进入到了洞内。他们爬出洞口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但当他们到达地面的时候,他们把提灯踢进或者掉进到洞里。接着发生的是提灯摔裂、煤油挥发。煤油气体遇到提灯的火焰,随着一声爆炸,大火燃起。8岁的休斯因爆炸掉进洞里,严重烧伤,当把着熔化着的金属梯往上爬的时候,手指也被烧伤。休斯对邮政局的法人代表苏格兰检察总署提起诉讼。苏格兰法院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理由是尽管烧伤是可以预料的,但是煤油挥发和爆炸则是不可以预料的。此案最后上诉到了贵族院,也就是英国最高审判机关。
  三位勋爵发表了对此案件的看法,瑞德勋爵说,邮政局工作人员没有看管好敞开着的地下洞穴,这是错误的。如果他们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情,那么这个事故就不会发生,这也是清楚的。我们应该能够认定他们对上诉人负有注意的义务。然而,上诉人没有能够得到赔偿。
  当然,原告应该证明被告的错误是原告损害的原因;这类案件也有可能存在着新的介入原因,但是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这里,事故的原因是那些提灯,只不过提灯是以不可预料的方式发生了危险。对于事件的过程,专家也承认没有人希望它发生,也太不可能被预料。至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究竟是爆炸?还是烧伤?这一点不甚明了。而被上诉人答辩重要的一环就是说:爆炸是伤害的真实原因,而爆炸又是不可以预料的。勋爵说,如果因为不可以预料而排除被告的责任,而不管被告对原告未尽到他应该尽到的义务、且未尽义务又在事实上导致了损害,那么就是不合理的。勋爵的结论是,这个案件的事故源于一种危险,但是该危险以不可以预料的方式发生。按照他的这种判断,应该允许原告提起上诉。
  另外一位勋爵古斯特认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得出的结论是该事故不可以预料,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爆炸的不可预见性,因为它以特殊的方式发生。但是,按照勋爵的看法,下级法院所关心的这个问题是非本质的要素,也就是说爆炸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而且,他们的推理方式也是错误的。爆炸是烧伤的惟一原因,但是烧伤可以由煤油气引起,也可以由火焰引起,不管是那种情况,这都是一个烧伤的案件,因此,爆炸是因果关系链条中非本质的要素。简单地说,烧伤是具有潜在危险的煤油灯所导致。
  第三位勋爵皮尔斯说,爆炸产生了一种事故和损害,它不同于可以遇见的不幸和损害吗?他认为不是。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了危险,因为这个危险因为特殊的爆炸而燃烧,而要排除行为人的责任,这种看法过于狭隘。因此他也同意这项上诉。
  这是英国1963年的一个著名案件,这个案件解决的问题是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个案件的微妙之处在于:被告的不当行为是轻微的,而原告受到的损害却是超常的严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是否要对原告严重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呢?在类问题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称为“脆弱的头颅”或者“薄薄的鸡蛋壳”规则。按照这个规则,被告要对原告严重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法理的依据是被告“不能够过高地指望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有一个“脆弱的头颅”,被告不要自以为原告有铜头铁臂。在妇女怀孕和血友病情况下,这类问题也许更为常见。
  “脆弱的头颅”规则不意味着一种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对,过错责任需要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要求被告主观上存在着过错;而严格责任并不需要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只要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都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谓的“脆弱的头颅”规则,要求被告的行为通常会对普通的人造成伤害,或者,要求被告必须存在着错误,因为他可能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原告特殊敏感的状况。“脆弱的头颅”规则意味着,只要认定被告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他就逃脱不了对原告不可预料的人身伤害。
  这个规则是上一个案件中“直接结果”因果关系的延续,只是在适用的时候有了进一步地发展。在适用这个原则的时候,英国的法官们抽象出了两个基本的原则:第一,如果损害的类型是可以合理地预见到,那么不管损害以什么不可预料的方式发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可以成立。本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邮政局雇员应该预见到离开工作地就有可能发生损害,但是他们无法预见发生爆炸的结果。即使如此,他们离开的行为与小孩受伤的结果之间也被认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假定损害的类型可以合理地预见到,那么不管损害的严重性多么地不可预料,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可以成立。比如,由于被告的过失,原告嘴唇烧伤。因为原告嘴唇组织处于恶性肿瘤状态,嘴唇烧伤后导致原告感染上了恶性肿瘤。他状告被告,烧伤后三年,原告死亡。被告认为,他不应该对原告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感染上恶性肿瘤是无法合理预见的。法庭认为,被告不能够“过高地指望原告”,这里,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能够预见到烧伤,而不在于是否可以预见到恶性肿瘤。法院最后判定被告要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在这个规则应用中,法官们区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在人身伤害的案件中,“脆弱的头颅”规则应用得多;而在财产损害的案件中,一般不适用这个原则,而适用较严格的“可预见性”规则,下一个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部分“可预见的损害”
  原告拥有一个木质码头,长40英尺宽400英尺,位于澳大利亚悉尼港茅茨湾。被告是燃油轮船“马车山”号的承租人,该船停泊在卡特克斯码头,与原告的码头相距600英尺。由于被告职员的过失,大量的储存油流进了海湾,油在原告的码头积聚成了厚厚的一层。码头上有焊接作业,原告询问卡特克斯油业公司经理是否安全。该经理保证是安全的,因为燃油的沸点为170度,而海水中漂浮的油不可能达到这个温度。但是,焊接熔化金属片焖燃了一个棉花碎片,碎片在油上漂浮,结果棉花点燃了油层,引起大火,大火严重毁坏了原告的码头及停泊在码头上的船只。原告对被告提起了诉讼,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上诉,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否定了上诉。而后此案提交到英国枢密院,枢密院作出了最后的裁定。
  被告方的理由是,虽然油会燃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也不能够合理地预料到浮油会引起大火,而且当时著名的科学家韩特教授也提出支持被告的专家意见。原告方的理由是,被告的燃油流到了原告码头,影响到了码头的作业,这虽然是一种小的损害,但是也是一种损害,而且重要的是:燃油的燃烧是大火损坏原告码头的直接原因。原告的依据是一个过失直接原因论的著名先例,这个先例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被告存在过失,那么不管他是否能够合理地预料到损害的结果,他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
  枢密院着重讨论了这个直接因果关系论。他们认为,大家都非常熟悉直接因果关系规则,但是其权威性已经开始动摇,现在它不再被视为一个好的法律,因为它不符合现在的正义和道德的观念。这个规则意味着,一个过失的行为,不管它是如何的轻微和细小,不管它实际损害多么地微不足道,但是只要它是一个“直接的”原因,那么它所引发结果不管如何地不可预料和如何地严重,过失行为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按照民事责任的原则,一个人只对他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超过了这个限度,它就是一个苛刻的法律;低于这个限度,就不利于社会文明的秩序。让一个人承担他行为造成的相应的损害结果,不是依据一个自然、必要和可能的结果,而是因为我们要采取一个理智人的标准,而按照人类共同的良知,一个人只对他自己行为可预料的结果承担责任。否则,如果采用直接原因的原则,那么就会导致永无休止的和无法解决的因果关系,因为一个律师不能够像哲学家那样陷入到逻辑和形而上学的争论。
  而且,究竟什么是“直接”的原因,也是个难于回答的问题,这要依赖于具体的环境。事后的聪明不是一个标准。我们不能够离开具体的环境来抽象地说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我们只能判定被告承担他自己造成的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判定的标准是其合理的预见性。比如,A的行为导致B的损害,这是可以预见的,随后又导致了C更大的损害,这是不可预见的,在这样的情况下,A只对B承担责任,而不对C承担责任。直接原因论用“直接原因”取代“可预见性”,这只会导致逻辑混乱和不公正。
  枢密院最后的结论是:允许被告上诉,驳回被上诉人(原告)对上诉人(被告)的过失指控,但是被上诉人可以在相应的法院提出对上诉人公害的诉讼请求。
  这是英国法中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件,其在历史上的地位是在法律因果关系规则上,用“可预见性”标准取代了“直接因果关系”标准。枢密院谈及的理由很多,其中值得称道的是他以现代私法理念作为判决的基础,也就是“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可预料的结果负责”。这种个人主义的观点源于西方18世纪的哲学。它是讲,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在存在,都有自己的意志和意识,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人身和财产。这种哲学观在法律上的表现,成为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基石。自由、平等、人权、法治等法律的理念都与这种哲学观点相关。在18世纪之前,哲学、政治学与法律学的理论纠缠在一起。法律理论尚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在另外一个方面,法律活动又是一个专业的职业性的活动,它着重的是法律的实践而不是法律的理论。理论渊源于古希腊的哲学,实践渊源于古罗马的法学,这是法律领域的一个奇怪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理论永远存在着“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侵权行为法被认为是具有法律实践性的领域,学者们喜欢说的一句话是:侵权法是一个法律实践的领域,而不是一个哲学的领域。法律需要的是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哲学的原则得不出明确具体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这就是本案枢密院成员们抱怨哲学的原因,他们区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认为哲学不能够替代法学。
  “直接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标准”是法律因果关系中的两个基本尺度,在众多的先例中并行不悖,后代也各有发展。比较而言,前者更多地考虑行为的客观结果,而后者更多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如果我们探究一下这个案件与前二个案件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在广泛的意义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都强调可预见性,直接结果的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冲突,都强调被告对其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到,但是由于过失没有预见到。不同的是,两种预见性的程度要求不一样,前者称为“直接结果尺度”,后者称为“合理预见尺度”。前者的尺度比较宽泛,对被告的责任要求比较高;后者的尺度比较狭窄,更多地保护了被告的利益。如果用后者的尺度来衡量前一类案件,那么前二则案例中的被告将都不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此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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