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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3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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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员是否承担“过失”的责任。在这里,法官否认了这种说法,要构成“过失”,首要的一条就是要被告对原告存在一种“注意”的义务。这个问题如同我们已经说过那种情形:站在阳台上的妈妈看见儿子被车撞倒后流产,肇事司机对这个妈妈有注意的义务吗?答案是:没有。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同样认定,房屋的主人对消防队员没有注意的义务,因而不产生过失的责任。第二个问题是:公共政策在法律中的地位。在本案件中,法官认为,不设定房屋主人对消防队员的注意义务,原因就在于一种公共政策。这个问题,我们也不陌生,卡多佐大法官在许多案件中都谈到过这个问题。第三,法律中的公正问题。在本案件中,法官把上述两个问题的理论依据上升为公正,可惜,法官不是哲学家,谈得不透彻。第四,房屋的占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对进入房屋的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这个问题,法官只是予以否定,没有展开论述。法律原理是房主对不同身份的承担不同的责任。英国法将这个问题作为专门的侵权诉讼形式,而美国法将这个问题作为“过失”的特别情况处理。这一类的案件,我们后面还会涉及到。
  这个案件确立了这样的一个规则:消防队员的工作就是从事危险的活动,他从事这项工作的回报是他得到的报酬和劳动保障,如果在其职业范围里受伤,他就不能够从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那里获得赔偿。这个规则称之为“消防队员规则”。消防队员是一个“有权利进入他人土地的人”,因此房主只因为故意或者恶意的不当行为才对消防队员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消防队员的这类工作有时候称之为“职业的危险承担人”,因为这个缘故,“消防队员规则”也扩展至履行职责进入他人土地的警察。如果原告不是一个有法律义务救助者,而且因为其救助活动而受伤,那么原告可以从过失失火的房主那里得到补偿,这时,适用的法律原则是“救助原则”。这里,职业的危险承担与自愿承担风险有相似之处,不同的是,自愿承担风险的不到任何的补偿,而职业的危险承担可以从他的工资和社会保障中得到补偿。
  这个“消防队员规则”被美国各州的法律广泛接受,有的州则作出一些限制,比如,只限定于“过失失火”或“未减少火灾”情形。但是在英国,这个规则受到了批评,一位勋爵评论说,英国法律中肯定不会承认美国的这个“消防队员规则”,英国的法官们觉得这样的规则过于苛刻,对消防队员不公。
  第七部分工伤意外事故及其赔偿
  坐办公室的人容易得上脊椎病,井下的矿工容易得肺矽病,这些疾病我们有时称为职业病。职业病从形成到发病经常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在证明疾病源于职业也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患上了职业病,有的人对雇主而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有的人则请求劳动保障。问题是,职业性的、缓慢形成的疾病是否可以得到工伤事故的救济吗?下面的案件,就是这样一个案件。
  科吉比尔是弗吉尼亚电力公司所雇佣的操作员,工作要求她坐在办公室里的一个软座垫椅上。她证实只要她愿意,她就可以“来回走动”。1980年4月19日,电力公司公开拍卖剩余的汽车,科吉比尔直坐在敞车硬后背的椅子上,膝盖上放着一个写字板,她在写字板上记录着竞标。她连续弯腰工作了3个半小时到4个小时。在拍卖的时候,她的后背就“开始折磨她”,那天晚上开始出现疼痛。在接下来的周一、周二和周三里,科吉比尔继续正常的工作。周四,她的领导建议她去看公司的医生。医生让她去看一个整型医生,该医生诊断出4月19日拍卖会上长时间的坐姿使她的脊椎拉伤。记录进一步表明,科吉比尔以前后背就不适。1969年至1975年6月23日,她请过111天的病假,这部分与她的后背有关。1977年10月到1978年3月,她因跌倒而生的背伤休假20天。自1978年3月,她没有请过病假,也没有就背伤或者背疼接受过治疗。
  1980年5月5日,科吉比尔向工业委员会提出申请,寻求背伤赔偿和医疗的利益。该委员会认定申请人遭受到了工伤意外事故。1980年12月8日,委员会判定申请人获得赔偿。电力公司向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委员会的认定存在错误。汤普森大法官代表多数提出了他的法律意见。
  大法官援引了先例,提出了本案件可以适用的规则。他说,构成工伤要求“身体上明显和突然的机械或者结构性改变”。这里要求申请人证明,意外事故的伤害“源于合理时间里发生的意外事故”。大法官认为,科吉比尔的情况是,第一,导致她受伤的行动,在性质上与她平常的工作是相似的,并不需要不同的或者异常的活动。科吉比尔称弯腰、硬椅、久坐综合导致了她那天的活动显然不同与她平常的工作。大法官说他不同意她的看法,认为两者不存在区别,两种工作要求坐姿,要求科吉比尔写。在拍卖会的时候,她也可以自由地站立,但是她没有选择站立,因为坐着更方便。而且,硬背椅和软座垫都不是实质性要素。第二,科吉比尔没有遭受突然、明显机械或者结构性的变化。她的后背折磨她,后来是更加疼痛。她不能够准确地描述什么时候开始疼和什么导致她的疼痛。他要求法院支持她的看法,即认为长时间的坐式和弯腰导致了她的伤害。她的根据是先例中的一个定义,这就是:把意外事故定义为一个不同寻常的和没有预料到的事件。大法官说不同意这样的看法,他认为《工人赔偿条例》在保障员工和家属的利益,应该对它进行扩大地解释以实现它人道的目的。但是这样扩大的解释并不意味着这个条例应该变成一种健康保险的形式。有了这个原则,大法官说科吉比尔的活动属于正常的活动范围,不能够认定她的活动具有任何特定意义上的超乎寻常性质。她的伤是缓慢发展的,而不是突然发生的。因此大法官认定,坐式导致的伤害不是意外事故伤害。
  法院最后的结论是:修改工业委员会不利于弗吉尼亚电力公司的判定,最终判决撤销科吉比尔的申请。
  这是一宗涉及到因工作或者劳动活动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按照法官的论述,这个方面的一般原则是: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因为工作的缘故,雇员死亡或者伤残,不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雇主都要对其雇员提供赔偿。这是雇主对雇员的一种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这是一种“人身的责任”。雇主的这种“普通法”责任是指雇主要对其雇员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中的标准也就是“过失”侵权行为中的注意标准,即合理审慎的标准。具体而言,雇主的“注意义务”涉及到:第一,选择雇员;第二,关于工厂,设备和房屋的规定;第三,工作系统的安全规定。在工厂、设备和厂房规定方面,首先,雇主要尽到所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所有的技巧来保证其工厂和设备的安全。其次,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来保障房屋的安全,减少他能意识到的危险。在工作系统安全的规定方面,一个雇主除了提供充分的职员和设备外,还必须把他们结合成一个安全的工作系统。比如英国有一个1920年的案件,被告是一个码头装卸公司,为了保障雇员的安全,船中必须要有一根入船的绳梯,这根绳梯还要固定在一个永久性的铁梯上。被告没有安装这样一个永久性的铁梯,结果原告在使用绳梯时受伤。判决的结果是,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违反了“提供安全和充分设备”的普通法责任。这是法律对雇主对雇员责任的一般规定。
  安全保障责任应该包括“意外事故伤害”而发生的责任,与一般劳动救济不同的是,意外事故的特殊补偿有起特定的要求,这就是,只有当雇员受到“意外事故”或者“意外事故伤害”的时候,他才可以得到赔偿,上面这个案件就是这个方面的一个典型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大法官着重分析的问题是,科吉比尔的腰伤是否构成一种意外事故伤害?大法官将这个方面规则的关键归结为“明显和突然的机械或者结构性改变”,特别强调了伤害事件活动与员工平常工作之间的相似和相异之处,以及伤害是突发性的还是缓慢发展的,由此来确定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范围。如果是慢性病,可以得到劳动保障而不应该得到意外事故赔偿。
  早期的法律救济依赖于侵权行为诉讼,到了当代,英美法系国家,乃至美国各州都有了劳动赔偿方面的成文法。这也反映了法律发展的一些新的思路,这些成文法一般都更多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英国1969年的《雇主责任(瑕疵设备)条例》规定,如果雇员在雇佣期间,因瑕疵设备而受到人身伤害,且该设备是雇主为其商业目的而配置,那么即使第三人的过错,不管是部分的过错还是全部的过错,也不管这种过错是肯定性的还是否定性的,雇主也要对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从普通法对劳动伤害的救济到成文法的发展,也意味着侵权行为法到劳动保障法的发展。
  第七部分飞机失事与举证责任
  飞机失事,罹难者家属要航空公司赔偿,航空公司无条件地赔偿罹难者家属呢?还是要罹难者家属证明飞机驾驶员存在着过失,或者飞机存在着安全隐患呢?假如要让罹难者的家属证明航空公司存在着过错,那么罹难者家属面临什么样的问题?他们能够证明航空公司的过错吗?我们看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件。
  被告是一家航空公司,其两架飞机起飞时气候正常。两架飞机平行飞行,后在阿拉斯加遭遇到了大雪崩。在50到100英尺高度的时候,其中有架称之为“空中走道”的飞机右转,消失在另外一架飞机驾驶员本尼狄克的视线之外。证人查尔斯和凯兹看见失事飞机坠落在他们家小屋附近,几秒钟后坠毁,发动机声音没有变化。凯兹看到飞机残骸头朝下垂直落在阿拉斯加芝加哥夫岛的海滩上。所有的乘客连同飞行员全部遇难,乘客家属提出了对航空公司的诉讼。原告的事故专家证实,飞机坠毁是因为飞行员失误而导致飞机失控和自旋。他还说飞行员违反了“联邦航空管理可视飞行规则”的规定。本尼狄克证实,失事飞机的驾驶员在寻找芝加哥夫海滩时,不巧碰到了树丛而不得不急剧上升,结果导致飞机失控。而被告方称事故的原因是恶劣的气候,其证言显示飞机坠毁时当地存在着恶劣的湍流。专家也证实说飞行员遭遇雪崩、试图降落而后不幸失事。
  初审中,原告要求法官指导陪审团作出过失的推定,但是遭到了法官拒绝。法官认为,事故本身并不能够充分保证认定为过失。陪审团因此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最后上诉到了阿拉斯加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布奇佛进行了法律的分析。
  首席大法官首先区分了过失和推定过失的适用问题。他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阿拉斯加的法院并不否定过失推定理论的适用。如果原告可以认定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过失,那么就要适用“充分解释”的标准,而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然而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比如不知道飞机自起飞到芝加哥夫岛海滩的精确航线,也不知道飞机坠毁前事故的准确结果。如此,我们就没有掌握直接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可以向陪审团提供可能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够不让他们申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首席大法官接着分析了所谓“更多知晓”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当被告比原告更多地知道事件的性质和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在本案件中,高等法院否定适用这个原则,原因是他们认为飞机坠毁时,飞行员和乘客同样不知道导致飞机失事的事实和原因。如果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知晓是一样的话,那就排除了适用这个原则的可能性。为此,首席大法官分析了适用“事物自道缘由”举证原则的三个先决条件:如果不存在过失,事故通常就不会发生;被告排他性地控制着机器设备;原告不存在着自愿行为或者过失相抵的行为。如果没有任何记录说明原告存在着过失,那么就应该认定原告没有妨碍飞行员的驾驶活动,因为这样更具有说服力。气候的原因可能会否定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举证原则,这要依据具体的环境,但是在航空案件中,法院一般都适用这个原则。飞行过程中因为湍流而发生的颠簸、倾斜或者急拉所导致的旅客伤害,不适用这个原则,而在飞机坠毁案件中,一般适用这个原则。首席大法官说,航行一般安全的记录和现有的航空技术使我们相信:即使在恶劣的天气下,如果不存在过失,飞机坠毁事故一般就不会发生。而且飞行本身现在也并不被视为一种具有内在危险的活动。
  首席大法官最后的结论是,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理由拒绝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理论,不对陪审团给出这样的法律指导是错误的。
  在飞机失事的案件中,如果航空公司无条件地对受害者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法律上叫做航空公司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如果要求受害方拿出证据来证明航空公司存在着过失,那么法律上叫做航空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按照普通法的传统,要让被告承担过错责任,那么举证责任要让原告来承担,法律上叫“谁提出权利要求,就由谁承担举证的责任”,也就是让原告证明被告存在着过错。但是,在航空失事的案件中,让普通的旅客及家属来证明专业的航空公司存在着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双方的专业知识、信息掌握、仪器设备相差太大,他们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如此,就对普通旅客很是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们设计出了一个中间的方法,也就是界于航空公司无条件赔偿和旅客及其家属证明航空公司过错的的折衷。这就意味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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