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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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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背书,可以是空白背书。美国法视可转让提单为独立的票
据,具有票据的特征,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转让人的权利。
      如转让人或提单所有人转让提单,而转让人违反义务,
或提单所有人因欺诈、事故、错误、胁迫、丢失、盗窃或非
法占有而被剥夺占有,若受让人善意给付价金,并不知该违
反、欺诈、事故、错误、胁迫、丢失、盗窃或非法占有,该
提单转让的效力不受影响;若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占有货物,而
受单人(the      person   to  whom     the  bill  has  peen  issued)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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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质押或抵押货物或提单,则受单人向善意给付价金、没有注
意到在此之前的出售、质押或抵押的人的提单转让,其效力
如同货物或提单的第一买主明确授权随后的转让一样。
      除非有相反意图,接受价金的提单转让人承担保证义务:
保证提单的真实性,其有权转让提单和货物所有权,不知可
能影响提单效力或价值的事实,商品具有适销性或适于特定
目的。但用做债务担保的提单的持有人(如银行)不保证提单的
真实性或货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单的背书人并不因其背书而
对承运人或前手背书人没有履行义务负有责任。
      可转让提单的支付价金的善意受让人对货物的权利优于
卖方的留置权或停运权。无论转让发生在承运人收到卖方的
请求之前或之后,该规定都适用。只有首次提交提单注销时,
承运人才可向未获得货款的卖方交付货物。除此之外,抵押
权或留置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从货物所有人处善意购买并在
向承运人交付之前占有货物的人。
      提单受让人取得了转让人向善意支付价金的买方转交的
货物所有权,以及托运人和收货人向买方转交的货物所有权。
承运人对受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可要求执行运输合同,如
同承运人与其直接签订合同;承运人据提单条款为其保管货
物。
      承运人应向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法律另有规
定除外。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时可以不交付货物。如果
收货人或提单占有人之外的人主张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且
承运人知悉这一主张,承运人不必向权利请求人交付货物,
直至承运人有合理的时间决定该对抗性主张的效力,或有合
理的时间提起诉讼要求所有的权利请求人相互诉讼(                       interple
ad)。如果至少有两人主张所有权或占有权,承运人可提起民
事诉讼使已知的货物权利请求人相互诉讼;或要求请求人相互
诉讼,作为对承运人提起的不交货诉讼的抗辩。除上述情况
外,对可转让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不交货提起的诉讼,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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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人不能以第三人的权利作为抗辩。除非有前述授权,承运人
应对下述情况下货物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承运人向无权占
有货物的人交付货物;对货物享有权利的人要求承运人不要交
货后,承运人依然向他人交货;交货时,承运人知悉其将货物
交付给无权占有的人。
      如果承运人交货时没有收回、注销可转让提单,即使承
运人向货物的权利人交付了货物,承运人仍应向善意购买该
提单的人承担没有交货的责任,无论该购买是在承运人交付
货物之前或之后;但下述情况除外:交付货物为司法程序所迫;
货物已合法销售,偿付承运人的留置;无人主张货物;货物易腐
烂或危险。
      如果可转让提单丢失、被窃、损坏,如果请求权人提供
保函,补偿承运人因交付而产生的原始提单下的责任或交付
的受害人,法院可以命令承运人交货。没有法院令的自愿保
函,只对保函各方有约束力。据法院令交货不解除承运人对
不知法院程序或不知已交付货物而支付价金的提单受让人的
责任。
      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对于提单签署日没有收到货物而造
成的货物部分或全部损失,或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造成的损
失承担责任;应对相信提单记载或提单标明日期的托运、善意
支付价金的可转让提单的持有人负责。但下列情况除外:货物
由托运人装载、承运人不知是否已收到货物或是否与记载相
符(承运人已注明无法核实条款) 。但散装货或由承运人装载
时,加人“托运人称量或计数”无效。
      2。英国法的规定
      英国法视提单为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货物所有权
的象征,不具有美国法中的票据流通性。英国《1992 年海上
货物运愉法》规定,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运输合同的诉权,
如同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持有人是否给付价金,货
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是否产生风险,只要合法,该诉权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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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转移。如果对货物享有权益的人遭受损失而提单已转让给
合法持有人时,合法持有人可以为遭受损失的人的利益行使
诉权。当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但占有提单不再享有货物占
有权时(如货物已实际交付),该人不享有上述诉权,但下述情
况除外:货物占有权与占有提单分离之前,成为提单持有人;
由于其他人拒绝接收向其交付的货物或单据而成为提单持有
人。在提单转让后原始合同方及提单持有人的前手,不再享
有诉权,但原始合同方仍对合同承担责任。受让人在提取货
物或要求交付货物时,在不影响原始合同方的责任的情况下,
对合同承担责任,如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3。德国法的规定
      德国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调整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而提单调整承运人与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提
单是可流通的票据之一,通常作成指示提单。但提单背书不
产生汇票背书中的保证作用。作为流通性票据,提单一方面
作为指示性票据产生票据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可转让的权利
证书产生货物权利。在船长将货物交付之前,如果出现数名
前来提货的提单持有人并对货物的权利存有争议,则首先从
原提单持有人处取得提单副本的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取货物
的优先权,即使此原提单持有人已将数份提单分发给几个不
同的人。如果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除非船长收到所有提
单,船长有权不遵守发货人运回或交付货物的指示;如果提单
持有人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要求交付货物,船长有权不遵
守该指示。如果船长违背。上述规定,承运人应对有权提取货
物的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在非指示提单的情况下,如果提
单所载明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同意,即使没有出示提单,船长
也可以交付货物或将货物返回。但如果没有收回提单,承运
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可要求收货人为可能发生的损害担保。
      提单的签发表明承运人已收到提单记载的货物,但下列
情况除外:根据提单记载交付给船长的包装货物或签封的集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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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提单载有补充规定“内容不知”或类似的补充规定;承运
人与托运人间的法律关系受运输合同的制约。
      (六) 电子提单规则和海运单统一规勋
      1。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
      传统的纸质提单在促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同时。也带
来一些不便,如无单放货、倒签提单。电子数据技术的发展
使得改善传统的纸质提单带来的间题成为可能。国际海事委
员会于1990年在《海运途中用电子计算机转让货物权利规则》
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
则不具有强制性,经当事人同意援用后适用。
      该规则中的电子提单是以电子数据交换(EDI)系统为基
础对海运途中的货物的提货权进行转让的程序。卖方、发货
人、银行、买方和收货人均以承运人为中心,通过计算机查
询和通告运输途中货物提货权的转移时间和转移对象;收货人
不需提示提单,只需证明身份即可提货。
      该规则共11 条,分别是适用范围、定义、程序、收讯的
形式和内容、运输合约的一般条件、适用法、支配和转让权、
密码、交付、要式文件选择权和电讯效力。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之后,应给予发货人一个接到货物
的电讯通知,内容包括发货人的姓名、货物说明、接收货物
的时间和地点、运输条件等。该电讯通知类似于传统的提单。
发货人收到承运人的收货电讯通知后向承运人确认,此后发
货人便成为电子提单的持有人。
      该规则规定了书面提单与电子提单的选择权。在交货之
前,货物所有权人享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权。签
发书面提单即终止电子数据交换程序。如未要求书面提单,
则视为同意不再以国内法的要求为借口提出非书面形式的抗
辩。
      电子提单的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放货、指定收货人、
向另一方转让支配和转让权。支配权和转让权的转让应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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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的程序,包括使用密码等。
      承运人将拟交货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电子提单的持有人。
据该通知,持有人有义务指定一收货人,如没有指定则持有
人本人被视为收货人。
      该规则仅对由于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转让货物提货权
而直接引起的问题进行规范和解释,不改变现行法律的适用;
该规则产生的问题由国内法解决。EDI 系统是一种封闭系统,
与开放的网络系统不同,特定的人之间需要配备专门的系统
才能使用。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EDI                       成为电
子数据信息中的一种。从这一点上说,电子提单规则也会随
之修订,以适应技术的发展。
      2。 《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跨国公司间的贸易占到了世界贸
易的主要份薇。这种贸易的收货人是确定的,不需要可转让
的提单。此外,随着航运技术的发展,航运速度越来越高,
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的情况越来越多,持有提单取货的不便愈
加明显。因此,在不必使用提单的情沉下尽量使用海运单的
呼声增强。正是基于这一背景,1990 年6 月国际海事委员会
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该规则共有8  条,包括适用范围、定义、代理、承运人
的权利和责任、货物说明、控制权、交付、规则效力。该规
则适用于不使用可转让提单或类似物权证书的采纳该规则的
运输合同。这进一步突出了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点。
      由于不存在类似提单的转让,在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
上,该规则使用了代理的概念。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不仅
代表他本人,也代表收货人,并向承运人保证有此权限。这
使收货人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收货人起诉或被诉时适用
这一规定。
      在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改变收货人的
名称。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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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在作出这种选择后,托运人的控制权终止。承运人
凭收货人提供的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二、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我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归人“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一章。航次租船合同,又叫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   Pa
rty)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
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
定的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种租船合同,与提单不同,租船合同
的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国内法律或国际条约很少对
其进行调整。我国《海商法》仅要求出租人提供适航的船舶
和行驶合理的航线。航次租船合同下可以签发提单,在提单
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提单中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与提单持
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提单中明确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
同的,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租用船舶运输某个航程,因此,合同条
款内容重在船舶和航程。除有关船舶的条款外,还包括装卸
港口、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绕航、
留置权等条款,货物条款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般来说,出租人应在约定的时间、港口码头提供约定
的船舶,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并在约定的时间内装船、
卸船。如果船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受载期)到达约定的地点,
或船舶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如果
承租人未能交付约定的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许可装卸时
间,(LayTime)内装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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