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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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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于受惠方是否需要为该优惠提供补偿。按照有条件的最惠国
待遇,缔约方之间尽管签订有最惠国条款,但其中一方给予
第三方的更优惠的待遇,另一方不能自然取得,而必须根据
第三方取得该优惠待遇的情况来确定。如果第三方是以付出
某种代价换取的,另一方也应该付出同等的代价才能享有该
优惠;如果第三方是无偿取得的,则另一方可直接据最惠国条
款无偿享有该待遇。缔约另一方按照最惠国条款获得的不是
直接享有最惠的权利,而是享有最惠的机会或资格。具备了
这种机会或资格,才可以进一步落实享有第三方享有的待遇。
根据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只要与某一国签订有最惠国条款,
则无论该国给予第三方任何优惠,都有权直接享有而不需进
一步的谈判或减让。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比,无条件的
最惠国待遇是一劳永逸的。
      从上可以看出,有条件或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
于签订最惠国条款之后。如果一方签订最惠国条款时对另一
方提出了某种要求,即一项最惠国条款的签订要满足一定的
条件,这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而是双方为签订这一最
惠国条款在讨价还价,其中一方可能具有较强的缔约地位和
缔约实力,并利用该地位和实力要求对方作更大的让步以换
取最惠国待遇条款的签订。
      3。最惠国待遇的相互性
      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
第三个特征。缔约方彼此都是给惠者和受惠者,同时兼有两
种身份。历史上,许多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往往是单方面的,
只有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而另一方并不享有。例如中国清
朝政府与西方列强之间签订的只有西方列强享有最惠国待遇
的不平等条约。
      如果缔约方实力相差悬殊,即使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也
仅仅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平等待遇。即使发展水平相若的
国家间的相互最惠国待遇也易流于形式上的平等,由此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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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结果可能是不平等的。美国为了解决这种运行结果上的不
平等,才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了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相互给予
最惠国待遇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如果
不是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而只是单方面的给予,连形式上
的平等都谈不到。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既求形式上的平等,
也求运作结果上的平等。
      (三)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1。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
      从学理上说,享有最惠国待遇必须满足两项条件,即依
托性和同属性。依托性。最惠国待遇至少涉及两份协定。依
单独一份最惠国协定并不能真正享有最惠国待遇、创设最惠
国待遇。两份协定要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实际上这可以理
解为最惠国协定权利和实际优惠相依托。协定权利因实际优
惠、依托实际优惠而实现。最惠国协定可以称为基础协定,
而另一协定可以称为依托协定。多边最惠国待遇,只需一份
协定即可,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属性。最忍国待遇的获
得除了最惠国协定要依托于与第三方的协定外,另一必不可
少的重要前提是同属性,优惠、特权、好处等必须属于同一
类别,如相同关税待遇必须属于同类产品即同一税目的产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观点,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
定第1 条的最惠国待遇义务,须证明三个条件:第一,存在利
益;第二,该利益没有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第三,有无条
件。
      2。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指对哪些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
从广义上说、最惠国待遇既适用于进口,也适用于出口,还
包括了国内的待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规定了
四方面的最惠国待遇:t1)与进出口相关的关税和费用;(2)关税
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进口和出口的规章手续;(4)国内税费以
及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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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章。依据最惠国条款,受惠国只能在该范围内享有该
待遇,超出了这一范围,无论给惠国给予了第三国什么好处,
受惠国都无权要求享有。但该范围内的具体优惠的享有以同
属为基础。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文草
案中,使用了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和依据最惠国条款享有的权
利的范围两个不同的概念。最惠国待遇的范围“决定于给惠
国给予第三国的人或事的待遇”;而权利的范围仅是“该条款
的主题范围内的权利”。受惠国惟有在给惠国给予最惠国待遇
的该条款主题范围内,才取得最惠国待遇的权利。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情形。
如第14 条允许以收支平衡理由实施配额歧视,第6 条允许对
以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或补贴出口导致损害国内产业征收反
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第Z3 条第2 款允许一国对另一国损害其
总协定下的利益或使之丧失进行报复,第21 条允许因国家安
全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第Z5 条规定可对最惠国义务给予豁
免。这些例外也适用于其他总协定下的义务。
      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普遍优惠待遇和边境贸易,是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重要例外。
      二、美国法中的最感国待遇
      美国现有的最惠国待遇规定于1974 年贸易法中。除非法
律另有规定,执行根据该法的任何贸易协定宣布的任何税收
或其他贸易限制或免税待遇,适用于所有外国产品,无论是
直接进口或间接进口。该法除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
给予普遍优惠待遇外,对主要工业国规定了互惠的最惠国待
遇,对社会主义国家给予最惠国待遇规定特殊条件。
       《一)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给予了受惠国无偿享有的权利,无
论它们在谈判时是否提供了互惠的减让。但带来的问题是搭
便车。美国1974 年贸易法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是一种互惠的
最惠国待遇。该法授权总统对签有贸易协定的、产品在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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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享有竞争机会但却未对美国产品提供同等的竞争机会的
主要工业国,偏离最惠国待遇。这就是美国的互惠的不歧视
待遇。
        〔二)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最惠国待遇
      1974  年贸易法的最大特征之一是授予非市场经济国家最
惠国待遇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杰克逊一瓦尼克修正案。
      美国曾对所有贸易伙伴赋予最惠国待遇,包括社会主义
国家(1937 年给予苏联最惠国待遇)。1951 年美国国会通过《贸
易协定延长法》,指示总统对于从世界共产主义运动统治或控
制的任何国家的进口撤销或中止贸易协定减让。
      1972  年苏联和美国政府签订了一份对某些商品赋予最惠
国待遇的贸易协定。但这一协定需要美国国会批准才能生效。
面对法律的规定,国会只能或者不予批准,或者修改法律。
参议员杰克逊和众议员瓦尼克提出了将贸易与移民政策挂钩
的初步想法。后杰克逊主张规定总统对自由移民要求的豁免
这种形式的修正案最终被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通过,并作
为1974 年贸易法的一部分,于1975 年1 月3  日由总统签署
生效。该法第四部分规定,为保证美国人对基本人权的信念,
尽管有美国法律的其他规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不
适于取得不歧视待遇(最惠国待遇),这些国家不能直接或间接
参加美国政府提供的信贷、信贷保证或投资保证的计划,如
果总统确定该国拒绝其公民移民或移民的机会,总统不能与
这些国家缔结任何商业协定。但如果总统在每年的6 月30  日
和12 月31       日之前向国会提交报告,报告这些国家没有违反
上述规定,则可以给予最惠国待遇。总统有权通过行政令免
除上述规定对任何国家的适用。如延长该免除适用将实质上
促进该法规定的目标时,总统可建议再延长12 个月,在总统
具有的该权限期满前至少30 天向国会提出,并说明延长的理
由。该法规定,总统确定其措施可以促进该法规定的目的并
符合国家利益时,可以与以前被拒绝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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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有效的双边协定,给予该国产品最惠国待遇。该类协定
的最初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 年,如需延长,每次延长不超过3
年。该协定应规定市场破坏的保障措施,规定对知识产权的
保护。非歧视待遇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限于与该外国的协
定的有效期限。
      中美贸易协定于1979 年签订,于198(1 年2 月1 日生效。
该协定规定双方给予互惠的最惠国待遇。该协定也受1974 年
贸易法的约束。20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正常贸易关系法》。该法规定在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按
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
第二节 国民待遇
      一、世界贸易组织对国民待遇的规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原则,既是对最惠
国待遇的补充,又独立于最惠国待遇,二者共同构成了不歧
视待遇。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中都确立了国民待遇
原则,这就是GATT1994 第3 条、EATS 第17 条以及TRIPS
第3  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产品,一成员给予其他成
员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国内同类产品的待遇;对于服务用
及务商,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服务商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
国的同类服务/服务商的待遇;对于知识产权,一国给予其他成
员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在上述三个协议中的具体适用有所不同。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是成员的普遍义务。在服
务贸易协定中,国民待遇属于各成员的具体承诺的范围,即
一成员只有作出具体承诺,承诺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国民待遇后,才存在国民待遇义务;对于未作出承诺的服务部
门,则不存在国民待遇义务;即使在已经作出承诺的部门,服
务贸易协定也允许对国民待遇采取某些限制。在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国民待遇的规定又有不同,其国民待遇
义务存在某些限制。该协定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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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
路的知识产权公约》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个成员给
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对表演
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该项义务仅适用于该
协定规定的权利。各成员可利用上述规定所允许的司法和行
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但这些例外应为确保遵守不与该协定的
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法不对贸易构成
变相限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是一般义务,内容
复杂,由此产生的纠纷比较多,下面的内容主要是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的介绍。
      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国民待遇的规定
      (一)概述
      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相对于内国的外国之间,禁止对来自
不同出口国的产品歧视,一国不应优惠某一外国而歧视另一
外国。国民待遇则是适用于内国与外国之间,禁止在进口产
品和国内产品间的歧视。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应享有同等的
待遇。当关税水平越来越低时,国民待遇的重要性愈突出。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税与
贸易总协定第3 条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附件的第3 条的注释
之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的国民待遇的根本目标是避
免使用国内税和国内管理措施中的保护主义。更具体地说,
是确保国内措施不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适用于进口
或国内产品。为此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  条要求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对与国内产品有关系的进口产品提供平等的竞
争条件。进口产品一旦人关,即应按对待国内同类产品的方
式对待进口产品,否则会给予国内产品间接的保护。是否违
反国民待遇不根据贸易效果来确定,进口量反映出来的进口
产品和国内产品间的税收差别的“贸易效果”不明显或根本
不存在,对是否违反国民待遇不产生影响。该第3  条并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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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对特定贸易数量的期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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