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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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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一是主要是关税的减让、取消;二是调整的范圃不断由原
始的单纯的货物贸易向投资、知识产权及服务贸易过渡(可以
说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先导);三是自由贸易区待遇只给予区
内产品,因而协定国原产地规则占重要地位,而且要求产品
必须是由一成员国直接运往另一成员国;四是建立产生于自由
贸易协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及监督协定执行机构;五是自由贸易
区的待遇不影响据各国法的国家安全、不公平贸易做法、进
口救济等规定对区内产品的适用。
      下面就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作一介绍。
      (二)协定国原产地规则
      侧七美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对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原产
地货物不得增加现有关税,不得征收新的关税,并分阶段地
逐步取消关税。北美三国依据该协定实行了不同的关税减让。
为了防止非缔约国利用协定国加工、转口贸易,该协定规定
了协定国产品的原产地规则。
      确定原产地产品是为了实施该协定所规定的关税待遇和
数量限制。该协定规定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产品的确定标
准。下面几种情况下的产品可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国产品:}。I)
产品全部在一个或多个协定国境内获得或生产,产品全部在
一个或多个协定国境内用产地的原料生产;(2 由于全部于一个
或多个协定国境内生产的结果,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的
非原产地的原料在该协定附件规定的关税分类中经历了适用
性的改变;或(3)产品全部在一个或多个协定国境内生产,但使
用一种或多种非协定国原产地原料,根据关税表未经历关税
分类的变化,但必须满足最低的产品增值要求。确定原产地
的方法可以通过地区价值含量计算和净成本计算进行。地区
价值含量(regional        value…content)应基于交易价值方法或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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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价值计算,由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
      交易价值方法的计算方法为:
      地区价值含量= 「〔交易价值一非原产地原料价值)/交易价
值」x 100
      净成本方法的计算方法是:
      地区价值含量=       「(净成本一非原产地原料价值)净成本〕
X 100
      这两种方法由出口商或生产商自由选择。但在某些情况
下只能使用净成本价值方法来计算地区价值的含量。这几种
情况是:(1)产品没有交易价值;(2)产品的交易价值根据海关估
价守则不能接受;(3)产品由生产商出售给关联人,并且在该出
售月份之前的 6         个月内出售给关联人的相同或相似产品
(identical or similar)的数量超过了生产商在该期间内生产的该
产品总产量的85   96;(})出口商或生产商选择累积计算地区价
值含量;(5)产品旨在作为中间原料并符合当地价值含量要求。
      原产地产品可以通过累积确定。如果生产中使用的所有
的非原产地的原料经历了适用的关税分类的变化,产品满足
适用的地区价值含量要求,也满足其他要求,则在一个或多
个协定国境内由一个或多个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视为在协定国
生产。如果非原产地原料的价值不超过产品交易价值的7%或
不超过产品总成本的7%,该产品可视为原产地产品。
      (三)服务贸易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服务贸易部分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过境服务贸易,电信和金融服务;二是服务业投资及商业
人员的暂时人境;三是陆上运输,职业服务,保留及例外。
      该协定规定的服务贸易包括:(1)服务的生产、分配、交易、
出售和提供;(2)服务的购买、使用和支付;(3)与服务的提供相
联系的输送系统和分配系统的进入和使用;(4)某一缔约国服
务提供者在缔约国境内的商业存在以及作为提供服务条件的
担保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保障的提供。过境提供指自一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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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进人另一缔约国境内,一缔约国人给予另一缔约国人。
过境服务贸易规则不适用于金融、航空运输、一缔约国投资
者在另一缔约国投资开办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提供的服
务,当然也不适用于政府采购、补贴、特许。
      与世界贸易组织的GATS 相比,《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
服务贸易待遇的规定严于GATS  的规定。据该协定,服务贸
易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市场准人方面,
除该协定附件中列举的外,都要受该协定规则的约束。
第四节普遍优惠待遇
      一、普遍优惠待遇的性质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发展不平衡使得二者很难在
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发展中国家似乎应该得到更特殊、更优
惠的待遇。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 条中得以体现。19fi4
年的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上,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认为
现在的贸易制度是偏向于发达国家的,主怅应该对发展中国
家提供特别的优惠以补救这一不平衡,激励发展中国家的发
展。后来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增加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第
四部分。该部分于1965 年2 月8  日以《关于修订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增加第四部分贸易与发展的议定书》的形式通过,于
19bb 年6 月27   I}生效。在此之后的1968 年,联合国秘书长
召集了由各国政府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来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的
援助计划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建立一个相互接受的普遍优惠
待遇(GSP)。但该制度被认为是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最
惠国待遇条款。1971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国大会对希望
为发展中国家建立普遍优惠待遇的国家授予暂时性豁免,免
除总协定第1 条规定的无条件的立即的最惠国义务。该豁免
旨在使198 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达成的普遍的非互惠的
和非歧视的优惠制度的实施成为可能,但它并没有具体规定
受益国的确定,而是包括了给惠国在贸易与发展会议上提出
的确定受益国的一般原则。根据该原则由给惠国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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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外,该豁免并不损害关税与贸易
总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Z3 条规定的权
利得以全部保存。该豁免原订于1981 年期满,后来的东京回
合又通过授权条款予以延长。1979 年11 月28  日通过“发展
中国家的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全面参与”,即所谓的
授权条款,授权发达的缔约方根据普遍优惠制度对原产自发
展中国家的产品给予优惠的关税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
端解决的实践,普遍优惠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义务例外。
      1979  年的授权条款规定,尽管有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的规定,缔约方可以授予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
遇,而不授予其他缔约方该待遇。该规定适用于:(1)发达国家
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根据普遍优惠制度授予的优惠的
关税待遇;(2)关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的由其主持的多边
谈判协定调整的有关非关税措施的差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3)
较不发达国家之间对彼此进口的产品达成的关税减让或取消
的区域或全球性安排,以及根据缔约方大会可能规定的标准
或条件达成的非关税措施的减让或取消;}4                   发展中国家中根
据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般或具体的措施对最不发达国
家的特殊待遇。
      发达国家不期望在贸易谈判中作出的对发展中国家的贸
易减让或取消关税或其他壁垒的义务获得互惠,即发达国家
不期望发展中国家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
展、金融和贸易需求不一致的贡献。发达缔约方因而不寻求、
较不发达国家不应被要求付出与后者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
求不一致的减让。发达国家和较不发达国家依据总协定的规
定作出的减让、贡献和承担的义务应促进总协定的基本目标,
包括前言和第36 条规定的目标。但普遍优惠制度被认为是对
最惠国原则的暂时偏离,并且是在最低限度地损害关税与贸
易总协定的整体性的情况下取得的。对优惠待遇的使用应逐
渐减少,应及时向全面参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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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框架过渡,即应从受益国毕业。该制度一直存续至今。
      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不是一种统一的各发达国家作出同样
的减让或优惠的制度,相反,它是一种基于共同的目标和原
则、由各个发达国家实施的制度,每一发达国家自由决定优
惠待遇的具体情况。该待遇是单向的不要求互惠的贸易待遇,
主要表现在发达国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降低关税,使
得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与发达国家的产品相比获得价格上的优
势,以便与发达国家产品、进口国产品进行竞争。
      普遍优惠待遇对没有资格享有这一待遇的国家来说是歧
视的,是偏离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时它具有自愿的性质,
是一种由给惠国单方面给予优惠的制度,不要求受惠国给予
回报或补偿。但其范围一般来说不超出授权条款规定的范围,
受惠国的指定、受惠产品(合格产品)的指定都是由给惠国单方
面决定的,而该指定又是根据给惠国的经济、对外贸易关系
来进行的。授权条款的主要规定是允许缔约方对发展中国家
授予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而不将该待遇授予其他国家。授权
条款没有规定发达国家负有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差别待遇的义
务。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它只是授权缔约方给予发展中国
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授权条款的效力实质上被第7  款的
毕业条款抵消。毕业条款重申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6 条第
8 款的非互惠原则,但接着规定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改
善,发展中国家应尽更大的义务。它也规定随着发展中国家
的发展、金融和贸易需求,应对差别待遇进行修订。授权条
款一方面规定了四方面的差别待遇,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差
别待遇的范围在总协定结构中的进一步的扩大,要经过缔约
方大会的批准。毕业条款在总协定制度中确立了一个法律上
的先例,即要求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状况改善时承担更大的义
务。
      普遍优惠待遇的受惠国不仅面临着毕业的问题,而且其
受惠的范围要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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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宗旨一致。1994  年经欧共体和非加太(A;}P)国家申请,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全体豁免欧共体就《洛美协定》的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某些义务。允许欧共体在按照《第四洛
美协定》的有关条款的要求、向产自A}国家的产品提供优惠
待遇、而不对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提供同样的优惠所必要
的限度内,免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 条第1 款的义务。世
界贸易组织理事会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  条第3  款和第4
款及GATT   1994 关于豁免的谅解。于1996 年1D 月14  日将
该豁免延长到ZIXX 〕年2 月19  日。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
决机构受理的欧共体香蕉案中,第一次对《洛美协定》’进行
了实质审查,并对上述豁免进行了审查和解释,指出欧共体
对A( 】国家的待遇应在必要的限度内,欧共体的香蕉进口体
制应对所有的进口香蕉,无论产地如何,均适用不歧视的政
策和义务。这一裁决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受惠受到了进一步的
限制。
      二、美国的普遍优惠待遇制度
      美国是发达国家中较晚实施普遍优惠待遇的一个国家。
美国f 9'74 年贸易法规定了普遍优惠待遇,国会授权总统对来
自任何受益的发展中国家的合格产品给予免税待遇。后经许
多法律修订。
      1974  年贸易法明确规定了美国普遍优惠待遇的目的,其
主要点是通过促进发展中国家外贸的发展来促进美国的外贸
发展,以不影响美国的利益为前提而不是利益的让步,同时
美国的普遍优惠待遇还包含非经济的因素,如工人待遇问题。
      美国的普遍优惠待遇制度主要包括授予优惠的权限,发
展中国家受益国的指定或撤销,合格产品的指定或撤销以及
审查等方面的内容。1974 年贸易法规定,对来自发展中国家
受益国的合格产品,总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免税待遇。
在作出这样的决定时,总统应适当考虑:该措施对发展中国家
通过扩大出口促进经济发展的效果;其他主要发达国家授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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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展中国家产品的进口普遍优惠、援助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的可
比程度;该措施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美国生产商的预
期影响;受益国合格产品的竞争程度。
      (一)受益国的指定与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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