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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6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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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严格到通常不能满足的地步,也会引起
对保障措施价值的疑问。
第二节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一、实施条件概述
      对保障措施的经典规定来自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
第1 款(a)项: “如因不能预见的发展和一成员承担在本协定项
下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的后果,进口到该成员境内的产品
数量增加和情形,造成了该境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
国内生产商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成员在防止或
救济该损害所必要的限度和时问内,可对该产品中止全部或
部分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该条款既规定了保障措施的
实施条件,也规定了保障措施的种类及实施程度。
       《保障措施协议》第2 条重述了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一
成员只有在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正在进口至其境内的产品数量
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产品
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方可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比较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 条第1 款(a)项与《保障措施
协议》第2 条的规定,该第2 条并没有全部重复前者的规定。
在其他条件都照搬的情况下,前者中存在的“未预见的发展”
这一条件却没有出现在后者之中。这是否意味着这不再是实
施保障措施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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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对于这一问题,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处理保障措施
案件的批界留易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之问,都有不同的看
法。一种看法认为,“未预见的发展”不再是实施保瘴措施的
条件,《保障措施协议》在重述了其他条件的同时,惟独没有
重述这一条件,表明是对这一条件的有意省略,新的保障措
施协议的条件中已没有这一条件。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未预
见的发展”这一条件依然有效。后一种意见以上诉机构为代
表,上诉机构认为C}ATT1994  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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