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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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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如当事
人自愿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阻
碍与实施措施相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提
供听证机会后,在向其提交的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初步的或终
局的肯定或否定裁决。
      禁令。司法机关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
在货物结关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权的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渠
道。如当事人事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受保护对象的交易侵
犯知识产权,则对于当事人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对象,成员
无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利。
      赔偿费。对于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人,
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因知识
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司法机关还有权责令侵权人支付
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有关费用。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
人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可以责
令侵权人退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
      其他补救。为有效制止侵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
下,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的方式,
将被认定侵权的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违背宪法要
求,责令销毁侵权货物。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
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
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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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在审议这些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的
相称性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对于冒牌货物,简单地去除非法
附着在货物上的商标,除例外情况下,不足以允许这类货物
进人商业渠道。
      各成员可以规定b  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通知权利人生
产或经销侵权货物或服务的第三人的身份和经销渠道,除非
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称。
      知识产权协定还对被告的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防止程
序滥用。这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人滥用程序的赔偿,兰是
公共机构和官员非善意执法的救济。如请求采取措施的当事
人滥用执行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对因其滥用而
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所受损害给予充分的补偿,并责令
申请人支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知识产权保
护和实施的执法中,公共机构和官员在执法中善意采取或拟
采取措施时,成员才可以免除其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3。临时措施
      为了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包括结
关后的进口货物)进人其管辖区域内的商业渠道,为了保存侵
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
时措施。适当时,特别是任何延迟可能造成权利持有人不能
弥补的损害时,或者证据有被销毁的危险时,司法机关在不
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临时措施。
      为了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相关的保障措施: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
人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使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相信申请
人是权利持有人,申请人的权利正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司法
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滥
用临时措施的保证金或相应的保证。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
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认定相关货物的其他必要信息。如临
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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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司法机关可应被申请
人要求,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害
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补偿。
      如已经采取没有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至迟在该措施执
行后应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对这些
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通知措施后的合理期限
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如果在采取
临时措施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发起案件审理程序,应被申请
人要求,临时措施应予以撤销或终止效力。合理期限由责令
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无这类确定时,合理期限不超
过20 个工作日或31 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因行政程序而采取临时措施时,该行政程序应遵循与上
述相关要求实质一致的原则。
      4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对在边境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作了
规定。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要
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
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
      权利持有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即将发生假冒商标或盗版货
物进口时,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
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对于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的货
物,也可以提出类似申请。各成员还可以制定海关中止放行
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申请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使主管机关相信根据进口国
国内法律,存在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应提
供充分、详细的货物说明,以使海关易于确认这些货物。主
管机关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这一申请;如主管
机关确定海关采取措施的期限时,应通知申请人这一期限。
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和主管机关
以及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应的担保。但该保证金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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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使用这些程序。
      如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
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
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人自由流通,中止放行的期
限已经届满而适当授权机构没有给予临时救济,并且符合进
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
对侵权提交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获得放行。
保证金的提交不影响权利持有人享有其他救济,但如果权利
持有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应解除保证金。值得
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涉及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
      海关中止货物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如果
中止放行通知送达申请人后的10 个工作日内,海关未被通知
被申请人之外的其他人发起案件审理程序,或未被通知经适
当授权的机构采取了临时措施延长中止放行,如符合其他进
口或出口条件,则应对货物予以放行;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
期限可以再行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经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经被申请人要求,应进行审查(包括听证),以期在合理期限内
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在根据临时司法
程序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放行时,合理期限应由采取措施的
司法机关确定,为2D 个工作日或3i 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
准)。
      错误扣押或中止放行期满后的扣押对进口商、收货人或
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补
偿。
      除申请人申请采取措施外,如果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初
步证据,主管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中止货物放行。主管
机关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寻求帮助其行使权力的信息,迅
速通知进「」商和权利持有人货物的中止放行。在进口商向
主管当局就中止放行提起诉讼时,_上述中止放行时限的规定
原则上适用。只有在公共机构和官员善意采取措施或拟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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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时,成员才可以免除他们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尊重被申请人寻
求司法机关审查的前提下,主管机关遵循上述其他救济所遵
循的原则,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
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以未作改变的状态再出口,
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例外情况除外。
      各成员可以规定,_'述所有边境措施的规定不适用于旅
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的少量货
物。
      5。刑事程序
      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至少对以商业规模有意假冒
商标或盗版规定、适用刑事程序和惩罚。提供的救济可以包
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罚款,其程度与对同等严重犯
罪的救济相一致。适当时,也可以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
物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
行为,特别是有意并以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成员可以规定、
适用刑事程序和惩罚。
      三、其他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第六部分和第七部
分分别就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程
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作出了规定。在知识产权协定适用1U 年后,其中的过渡性安
排、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基本上己经失去了意义。根据
知识产权协定产生的争端,统一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
决机制。
      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对于商标、地理标
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成员可以要求遵
循合理的程序和合理的形式,作为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权利
的条件。这种程序和形式需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受到授予或注册的权利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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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则对于授予和注册程序,除遵循获得权利的实质条件外,
成员应确保在合理时间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保护期无根据
地缩短。
      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或维持程序,以及行政撤销和诸如
异议、撤销与注销等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应遵循知识产权实
施的一般义务,即程序公平、公正,书面裁决,说明理由,
当事人有听证机会。行政终局裁决均应接受司法机关或准司
法机关的审查: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该
程序的根据是无效程序的对象,则成员无义务提供这种机会。
       《巴黎公约》第4 条的规定(优先权),比照适用于服务标
记(servir} rriarks) o
      知识产权协定除在相关知识产权权利部分规定了相应的
知识产权权利例外或限制外,在该协定的最后一条规定了安
全例外二该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1)要求成员提供其
认为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2)阻止成员在
下列方面采取其视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任何措施:
涉及裂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涉及武器、弹药和作战
物资的运输,直接或间接为供应军事设施所运输的其他货物
或材料;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状态时采取的。(3 阻止成
员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维护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措施。

第二十章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以《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为主要法律的中国对外贸易
   管理制度,包括外贸管理、海关管理、外汇管理和检验检疫制度。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我国主要的贸易救济措施。中国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包括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作出的具体承诺,其中非市场经济地位和特定产品的保障措
   施以及纺织品的特殊保障措施对中国外贸影响最大。
   重点问题
        ●《对外贸易法》的修改
        ●中国外贸法律框架
        ●中国的贸易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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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中国入世承诺

第一节 中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概述
      一、基本制度框架
      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是指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
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
的制度。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据《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进出
境检疫、检验相关法律确立的〔〕
      二、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
      (一)修订概况
      夸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的根本大法。该法于1994
年制定通过,同年7  月1  日起生效。该法奠定了中国对外贸
易法律制度的框架,保障和促进了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对
外贸易法》实施的近1Q 年里,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状况和外
部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外贸进出口额由1994 年的2
36b 亿美元,增加到2aD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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