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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8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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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
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进口经营者凭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
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务
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
整并公布这类货物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职责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并公布。对于实
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也可以允许非国营企业从事部
分数量的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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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此类货物的目录及指定经营企业的名录由对外贸易主管部门
制定、公布。
      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国家可以采取临时性进口限
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出口采取临时的限制或出口措施。
在国内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损害时,国家可以分别采取反倾
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
      (二)技术进出口
      技术进出日指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合作的方式越境
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转让、专利实
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准许技术自由进出
口。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
术出口。
      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出日:为
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的;国内
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
口的;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为建
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对任何形式
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为保障国家国际
金融地位和一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根据我国所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
的。
      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国家禁止进出口:危害国
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
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出
口的。
      对禁止、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通过技术目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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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施许可证管理。技术进出口合同,自
技术进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经许可的技术进出!一l
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对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合同自依
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的主要内
容发生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登i}的技术进出口合同,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对
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
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受
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
控侵权的,受让人应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
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
的技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一与人承担责任。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
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
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和保密范围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
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
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
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员属于改进方。
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满后,技术让与人与受让人可以依照公
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l)要求受让
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
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
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
者承担相关义务;(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
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
得和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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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
渠道或者来源;(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
或者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
的产品的出口渠道。
      (三)国际服务贸易
      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人
和国民待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
贸易:(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
限制或者禁止的;(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
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3'为建立
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4}为保障国家
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
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
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
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
措施。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人目录。
      三、外汇管理制度
      外汇管理是指一国政府授权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当局或其
他国家机关,对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的
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管制的措施。
      我国对经常项目外汇和资本项目外汇实行不同的管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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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度。经常项目,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
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资本项目,指国际收支
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
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人,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存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
给指定银行或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张户。境内机
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
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
付。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应当调回境内。境内机构的资本项L'外汇收人应在外汇指定
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
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四、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包括
原来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国家卫
生检疫局)合并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
验,对进出境动植物以及进出境卫生进行检疫工作。主要法
律、法规包括《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一)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我国法律规定,对国家指定范围内的商品实施强制性检
验检疫一(法定检});对须经法定检验之外的进出日商品,可以
抽样检验。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
销售、使用;对于须经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
不准出口。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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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
品种类表》。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1'对列人该种类表的进出
口商品的检验;(2)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3)对出口的危险货
物的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出日易腐烂
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5)
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
验;(G)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
商品的检验。
      对进出口商品按下列标准进行检验:'1)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末规定有强
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
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3)凭样品成交的,应按照样品检验;(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
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
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S)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
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
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
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检验机构指定的标准检验。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下列各
物实施检疫: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
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
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
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
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胁等方式输人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
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
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此处所称的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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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定的检疫要求,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的检疫要求。
      对于输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我
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
检疫。输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
合格的,由日岸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货主
或其代理人在口岸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做除害处
理。
      在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有可能传人我国时,可
以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第三节 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
      一、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
于2001 年制定实施,于2004 年3 月修订。该条例将《对外
贸易法》中有关反倾销的规定具体化、明确化,确立了反倾
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的要求和程序。根据该条例,进口产品
以倾销方式进人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
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
质阻碍的,我国应依照反倾销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
施。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间有
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条件。
      (一)倾销与损害的确定
      I。倾销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
的出口价格进人中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
负责。确定倾销的关键是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出口价
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正常价值按下列方法确定: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
(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该可比价格
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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