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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5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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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票据交付是否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契约说和发行说均认为,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创造说则认为不是成立要件。我国票据法系采发行说,当然交付就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概念。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票据代理是民事代理的一种,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属性。但由于票据代理实行严格的显名主义,与普通民事代理相比,又具有自己的特点:(1)普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而票据代理最为常见的是委托代理;(2)普通民事代理的表现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票据代理的表现方式则只能是书面的;(3)在普通民事代理中,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均可由被代理人追认。而票据代理中,则不存在追认制度;(4)普通民事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票据代理的权代理人则直接承担票据责任,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2.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构成要件。票据行为的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实质要件就是代理人须有代理权,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为的票据行为,称为无权代理。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有以下三个:(1)须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被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是法人的,应载明其名称。未载明被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的,被代理人不负票据责任。(2)须表明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即应当明确表示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而为票据行为。至于表示代理关系的具体方式即代理文句,法律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只要从整个票据的记载内容、票据交易规范以及法律规定,足以认为是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就可视为有效的记载。通常情况下,代理文句的记载是在票据上签上被代理人的姓名,再由代理人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在二者之间写明代理的意思。如“××的代理人×××”、“×××代理××”等。(3)须由代理人签章。票据代理必须由代理人签章,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章,也就没有票据行为人签章,从而也就不产生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没有人承担票据责任。实务中应注意,如果代理人仅在票据上签上被代理人姓名,未加签自己姓名的,此时,如代理人的签章行为已获授权,则构成票据的代行,代行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自行承担;如未获授权,则构成票据伪造。如果票据上只有代理人签章,未表明代理,也未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则由代理人自负责任。
   3.无权代理。这里的无权代理指狭义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民法认为是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有追认权。而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无权代理不能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变成有权代理,而是一律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英美国家的票据法,无权代理和票据伪造都可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可进一步探讨。
   4.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逾越代理权限所为的票据行为。例如,代理人擅自提高票据金额、提前票据支付日期、改变票据的支付地点等。对于越权代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将其作为狭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而依我国票据法第5条之规定,显然系采“越权部分说”。这种规定,不仅理论上有所欠缺,而且在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为对于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尚能划分被代理人与越权代理人的责任金额范围,但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提前到期日、记载被代理人不方便的付款地等,则其“越权部分”就难以划清,对当事人来说,更是难以举证。所以,我们认为,采用狭义的无权代理较为合理,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同时也符合“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民法原则。
   至于表见代理,我国票据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票据理论上讲,票据是流通证券,特别注重行为的形式与外观,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更容易形成表见代理。
   
   第三节  票据的瑕疵与票据的丧失
   一、票据的瑕疵
   票据的瑕疵,是指影响票据效力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票据行为上的瑕疵,如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分别为票据行为的主体、内容、方式上存在的瑕疵。票据瑕疵与票据形式欠缺不同。票据形式欠缺是指票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此种票据当然无效,且这种无效对任何人都可主张;而票据的瑕疵则是在票据形式之外存在一定问题,票据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也并非对任何人均可主张无效。票据瑕疵,通常分为票据伪造、票据变造和票据涂销。
   (一)票据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是指无权限之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由于票据行为有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之分,因此,票据的伪造也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的伪造和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从事出票的行为,又称出票的伪造或票据本身的伪造;后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从事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又称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如背书的伪造、承兑的伪造、保证的伪造等。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须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伪造人所从事的是一种票据签章行为,没有签章就没有票据的伪造,这是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根本区别所在。票据变造所涉及的是票据签章以外的内容。当然,票据伪造除包括伪造签章之外,同时有票据金额、日期、付款地等伪造的,亦属票据伪造。而且,票据伪造人所从事的签章行为须是一种无权限行为,即未获被签章人的授权。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假冒他人名义进行签字,或私刻印章在票据上进行加盖,或偷盗他人有效印章进行伪造。(2)在外观上须具备他人自为票据行为的特征。伪造本身不是票据行为,但伪造人所为的行为必须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如果伪造的行为不是票据行为,或者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不能称之为票据伪造。(3)伪造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伪造人伪造票据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取票据金额的支付,如果伪造人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则不构成票据伪造。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即票据伪造后对伪造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持票人、付款人产生的法律效力。
   (1)对伪造人的效力。由于伪造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所以他不负票据责任。但是,他应依民法和刑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对被伪造人的效力。票据签章须由签章人亲自进行或经由其代理人亲自进行,伪造人未经被伪造人授权而将其签章强加于票据,不能反映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同时,如因此遭受损失,还可请求伪造人赔偿。不过,被伪造人应举证证明,所伪造的签章并非自己所为。如不能举证证明,依票据文义原则,应推定签章为被伪造人所为,并依此承担票据责任。
   (3)对真实签章人的效力。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在伪造的票据上真实签章之人,应分别按照其签章时票据所载文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4)对持票人的效力。当票据伪造为出票的伪造时,该票据无效,持票人不能取得付款请求权。此时,如果持票人是直接从伪造人手中取得该伪造票据,可依民法的规定,请求伪造人赔偿;如果持票人是从真实签名人手中取得其前手伪造的票据,则可对真实签名人行使追索权。而对于附属票据行为的伪造,因票据效力不受影响,所以,善意持票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对真实签章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5)对付款人的效力。由于付款人付款时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票据上签章的真伪无审查义务,因此,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付款人的付款属正常程序的付款,即使票据上有伪造签章,付款人也不再负责付款。但是,付款人明知票据伪造或在审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
   (二)票据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票据债务内容的伪造,后者则是票据债务人的伪造;票据伪造一般只涉及特定的被伪造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票据变造则涉及所有票据上签章人的责任问题。
   2.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票据变造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变更已经成立的有效票据。因票据变造是对票据已有内容的变更,所以,变造前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至少在外观上讲是这样。
   (2)必须是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重要记载事项。变更的内容是签章还是签章以外的其他内容,是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界线。如所变更的内容涉及到签章,应属票据伪造,反之,应属票据变造。不仅如此,变造的内容还必须是重要记载事项,即通过更改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事项,才构成票据变造。
   (3)必须是无变更权限之人所为。无变更权限之人,一般是指原记载人或其授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原记载人可以对票据上记载的除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的内容进行变更记载,更改时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原记载人或其授权之人对票据内容进行的变更,属合法变更,不构成票据变造。
   (4)必须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变造人的目的在于行使票据权利,实现票据款项的支付。如果行为人将变造的票据作为观赏保存起来,则不构成票据变造。
   3.票据变造的效力。(1)对变造人的效力。可分两种情况:第一,如变造人在票据上已签章,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第二,如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依刑法和民法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2)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在票据变造前签章之人,应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没有责任。(3)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票据变造后签章之人,应对其签章时的票据记载事项负责。(4)对不能辨别签章是在变造之前还是变造之后的人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应推定其签章系在变造之前所为,依原记载事项负责。这一推定的意义是为了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提高受款人的警觉,从而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以及利用变造的票据谋取不当利益。而根据《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第31条的规定,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章视为在变造以后所作,签章人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显然,它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三)票据涂销。
   1.票据涂销的概念。票据涂销,是指以一定的方法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与票据变造虽然都属于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票据涂销仅限于对票据上的记载内容的消除,不包括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增添,而票据的变造则包括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增添。其次,票据涂销可以由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也可以由没有相应权限的人所为,而票据的变造则只能为无变更权限的人所为。国外票据法对票据涂销均有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此则没有规定。
   2.票据涂销的效力。根据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涂销的效力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1)由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故意所为者,为有效涂销,被涂销的票据关系人可因此而解除票据责任;(2)由票据权利人无意或错误所为者,为无效涂销,被涂销的签名或其他记载内容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3)未经授权而进行的涂销,也是无效涂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二、票据的丧失
   (一)票据丧失的概念。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现实存在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不存在,如票据被烧毁、撕毁等;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他人盗窃等。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其权利的转移和行使均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丧失后,持票人便不能或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绝对丧失的情况下,没有被他人冒领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但对于票据的相对丧失来说,则有被他人冒领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为了恢复因票据丧失而受损害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
   关于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公示催告程序,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取止付和诉讼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在广泛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三种补救办法:
   1.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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