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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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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代理人只有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为保险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第二,保险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保险代理人因保险人的委托而享有代理权,因此,只能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原则上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行为虽然是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但因其以保险人的名义,并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进行,所以,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四,保险代理人有权依照规定或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保险代理活动是一种营业活动,保险代理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规定和或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二)保险代理人的分类。在现代保险市场上,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业务是保险人发展和扩大自身业务的主要方法之一。保险人通过与不同种类的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开展各种保险业务。根据代理权限的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总代理人、营业代理人和特约代理人。在财产保险中,总代理人及营业代理人均拥有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无论总代理人,还是营业代理人,都无权代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特约代理人一般是受保险人委托,处理特定事物的人,其权限范围依保险人委托的内容而确定。根据代理的险种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产险代理人和寿险代理人。根据代理业务的不同,可以将保险代理人分为承保代理人、理赔代理人和追偿代理人。
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根据从业性质的不同,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与其主业相关的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
(三)保险代理人的设立和营业。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代理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专门设立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代理人应当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与特征。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并向承保的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个人或合伙等组织形式。
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向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的人。保险经纪人既不以投保人的名义,也不以保险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并独立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经纪人的任务仅是代投保人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并不代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仍需由投保人自己签订。第二,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而非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经纪活动。保险经纪人必须从投保人而非保险人的利益出发,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如果说保险代理人是基于保险人利益,向投保人推销保单,那么,保险经纪人则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购买保单。第三,保险经纪人通常向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虽基于投保人的利益而与保险人洽订保险合同,但根据保险业的惯例,通常不向投保人收取佣金,而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等服务时,也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二)保险经纪人的分类。保险经纪人一般分为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直接保险经纪人是指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则是为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
(三)保险经纪人的设立与营业。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营业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保险经纪人应当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三、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和特征。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向委托人收取酬金,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保险公估人既是直接服务于保险业的保险辅助人,又是独立于保险业的营业机构。保险公估人是现代保险理赔专业化、高效化和公平公正的客观要求的产物,是保险市场上不可缺少的重要成员。我国近年来,也成立了一批保险公估机构,并在保险市场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发达和与保险人关系的理顺,保险公估人将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保险公估人虽然受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委托,但并不代表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是站在中立者的立场上,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办理公估事项,出具公估意见和证明。第二,保险公估人不是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活动。第三,保险公估人向作为委托人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收取酬金。第四,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是理赔活动,不同于保险代理人代理活动和保险经纪人经纪活动,后者提供的服务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及订立后、理赔前,前者提供的服务发生在出险后、理赔中。
(二)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和组织形式。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办理保险标的出险后出险原因、损毁程度、残值查勘、验损、估价等理赔事项,出具公估查证报告,为保险索赔或理赔提供客观的证明和公正的意见。我国《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公估人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单位。其组织形式既可以是合伙企业,也可以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节 保险业的监管
一、保险监管体制和机构
(一)保险监管的概念。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督和保险管理的简称,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保险机构及其营业活动进行规制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狭义的保险监管仅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广义的保险监管还包括保险行业协会、评估机构的外部监管,甚至保险机构的内部监管。
(二)保险监管体制。保险监管体制是指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和保险组织等参与的,分工合作,内外协调,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系统和制度。,虽然保险监管的主要责任应由政府部门担任,但由于保险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行业协会、评估机构以及保险组织的内部监管机构也负有相应的职责。保险组织以外的有关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等对保险组织和保险活动实施的监管是外部监管。保险公司为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的对内部各部门和人员进行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则是内部监管。
(三)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狭义上仅指政府保险监管机构,广义上除政府机构外,还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保险组织内部监管机构等,但政府监管机构始终是保险监管机构中最重要和有效的机构。在我国,1998年以前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担负保险业监管职责;后来随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模式的确立,1998年11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专司保险监督的职能。保监会的职责主要有: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批准和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和检查保险业务活动;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核定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保险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监管和业务经营监管两个方面。各类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业务范围的核定、资本金的审验等,属于保险行政监管的范畴,而保险费率、偿付能力、准备金提取、保险资金运用、财务状况、经营风险等监管,则属于保险业务经营监管的范畴。现代保险监管已逐渐从传统的静态监管、经营监管转向动态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
(一)市场准入监管。市场准入监管是指对保险机构进入保险市场的监管。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市场准入监管主要表现在,不仅保险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而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都必须经过批准。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发给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市场退出监管。市场退出监管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退出保险业、破产、解散或合并、分立等实施监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机构的解散、合并、分立,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终止的,除合并、分立外,均应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
(三)保险公司接管与整顿。
1.保险公司的接管。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委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并由接管组织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行为。
保险公司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保险公司接管的原因主要有: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者;不按照《保险法》规定的形式运用保险资金,且情节严重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资本金严重不实,且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司的正常经营。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接管保险公司的决定后,必须及时成立接管组织;并规定执行接管的各项措施。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时;应当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届满,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而有必要继续接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2.保险公司的整顿。保险公司的整顿是指保险公司不能在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保险公司清理整治其业务状况、财务状况或者资金运用状况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的行为。
整顿的目的在于整顿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整顿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且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整顿保险公司,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书上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整顿决定应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保险公司整顿时,其原有业务不受影响,可以继续进行。但有时仅仅依靠整顿组织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并不能真正实现整顿的目的,因此,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必须运用特殊整顿措施。特殊措施主要包括:停止开展新业务;停止部分业务;调整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政策和资金占用结构;限制提取存款;限制保险公司借出款项;或发生新的债务;限制保险公司兼并其他保险公司或被其他公司兼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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