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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教材-第6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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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破产法对人的效力。破产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破产法适用于哪些主体,也就是谁可以被宣告破产。对此,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破产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仅适用于商人者,有仅适用于法人者,亦有既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自然人者。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惟有企业法人可以被宣告破产。
    六、破产法的作用
   现代破产法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适用一般强制执行程序,各债权人之间难免发生争先恐后行使债权的局面。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易发生部分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只能获得部分清偿或完全不能受偿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造成了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现象。为杜绝这一现象发生,使债权人公平受偿,惟有依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按一定比例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未受清偿的债权,其损失亦由各债权人公平分担。因此,破产是保护债权的最有效的手段,没有破产,债权就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具体而言,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破产终止了债务的拖延,促使债务现实地得到清偿;二是破产迫使债务人以最大清偿能力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三是破产使各种不同性质的债权获得不同的清偿效果;四是破产使同一性质的若干债权按相同比例得到满足。
    (二)赋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亦兼顾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破产法大都采用非惩罚主义的立法原则,不再将破产视为犯罪行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须将其全部财产依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即可,不必再受任何惩罚。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就未清偿部分免责。这就赋予了债务人在经济上东山再起的机会,并可以减免债务人多次应诉及负担费用之烦。此外,当破产人为自然人时,依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人经破产清算人同意,有权取回。
    (三)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现代交易是一个相互联系的锁链,各交易主体均是这条锁链上的一环。如果一个主体已濒临倒闭边缘而对其置之不理,则其负债必定日益增多,结果必然使该主体的债权人遭受的损害增多。此时,如果任其互为因果连锁反应,则会导致社会经济的恐慌。所以,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及时宣告破产,以防止其与更多的主体发生交易,切断其债务的膨胀,有利于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长期困扰我国企业的“三角债”的处理教训,从反面说明了破产法的这一作用。
    必须指出的是,破产法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亦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工人失业、加剧不正当竞争等。但总的说来,实行破产利大于弊。
   
   第二节  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一、破产法的萌芽
   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在古罗马早期,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根据《十二铜表法》的债务执行规则,债权人可以自力救济,不仅可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可以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卖为奴隶,或加以杀害。随着社会的发展,罗马法上的残酷的对人执行逐渐受到限制。凡是债务人提供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扣押债务人,惟有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方可申请裁判官以执行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但不能杀死债务人或出卖债务人。到了罗马后期,对债务人财产的各种执行方式都必须经过裁判官的谕令,否则不得执行。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财产执行制度是财产委付制度。依该制度,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经二人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变卖后,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财产委付制度虽然不能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相提并论,但它却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事破产制度产生的基石。
    二、破产法的产生
   破产法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11世纪、12世纪,随着西欧城市和商业的复兴,罗马法开始复兴。意大利作为罗马法的适用地,中世纪以后,伴随手工业的迅速发展和商人商事活动的活跃,遂产生了历史上最早的成文破产法。这就是1244年的《威尼斯条例》、1341年的《米兰条例》和1415年的《佛罗伦萨条例》。这三个条例只适用于商人,奉行商人破产主义。意大利实行的这种商事破产制度,到中世纪后期很快为欧洲大陆各国法律所接受,同时也为英国习惯法所吸收。
   三、近、现代资本主义各国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
   (一)大陆法系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大陆法系各国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其破产法形成于19世纪。自19世纪中叶后,欧洲大陆各国,如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荷兰、比利时、瑞士、丹麦、芬兰、挪威、瑞典、葡萄牙、希腊等国家,都以法国、德国破产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破产法。至20世纪上半叶,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匈牙利、波兰、保加利亚、日本等国家也仿效法国或德国破产法制定了自己的破产法。此外,泰国、埃及、摩洛哥、智利、巴西、哥伦比亚等国家也采用了法国、德国破产法的立法模式。
   法国在1538年和1629年曾颁布法律,规定对欺诈破产施以刑罚,但当时并无正式的破产法。1667年制定的《里昂破产法》是法国最早的成文破产法,该法主要继受了罗马法和意大利破产法。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发布了著名的《商事条例》,其中第十一章为破产制度的规定。这一条例的颁行,标志着法国统一成文破产法的产生,并奠定了法国近、现代商人破产主义的立法基础。1807年,《法国商法典》正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其第三编“破产编”全面规定了商事破产制度,确立了商人破产不免责主义,成为近代大陆法系最早、最完备的破产法。此法分别于1838年、1848年、1871年和1899年作了4次较大的修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又对破产法进行了修改。1967年,法国废除了商法典的“破产编”,将破产法经过全面修订后,以单行法的形式公布,把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法国现行破产法是在修订1967年破产法的基础上于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
    德国破产制度源于13世纪中叶以后盛行于北部商业城市的一种财产清偿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当债务人逃亡或死亡时,其财产由各债权人全体平等受偿。15世纪、16世纪,罗马法和意大利法传入德国,与德国的固有法相结合,产生了德国普通法。至17世纪,德国在吸收罗马法和意大利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引进了西班牙的公力救济原则和一般破产原则。19世纪中叶,在法国立法的影响下,普鲁士等地相继颁布了破产法。1877年,德国颁布了帝国破产法,并于1879年施行。该法突破了法国商人破产主义传统,奉行一般破产主义。1916年,德国发布了暂行和解法,创立了和解法独立于破产法的立法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对破产法进行了多次修正,1976年,将破产法中有关破产犯罪的罚则的规定全部移至刑法典,使德国破产法纯民事化。1994年10月,德国颁布了新的破产法,于1999年生效施行。
   (二)英美法系破产法的形成和发展。英美法系以不成文的判例法著称,但破产法由于其形成过程的特殊性,始终为成文法并优先于判例法。英美法系破产法以英国破产法为基础,而英国破产法则是引进欧洲大陆中世纪商事破产制度的结果。1542年,英国亨利八世制定了适用于商人和非商人的《破产条例》,凡不能清偿债务而有欺诈行为者,都适用该法。1571年,伊丽莎白颁布的破产法又改采商人破产主义,非商人破产适用民事禁锢的规定。这种只适用于商人并用刑罚手段惩罚破产人的破产立法,统治英国长达200余年之久。至1861年改革破产法,才恢复到亨利八世时代的一般破产主义。1914年,英国国会将亨利八世以来的破产法规整理成一部破产法,于次年1月1日颁布,后经多次修改。该法仅适用于自然人破产,法人破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1986年,英国颁布了《无力偿债法》,将破产法中的自然人破产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法人破产合为一体,并建立了重整制度。
    1776年,美国独立之前,完全适用英国破产法。180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一部联邦破产法。该法仅适用于商人,并实行惩罚主义,1803年该法被废止。1841年,美国国会又颁布了第二部联邦破产法,确立了一般破产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1843年,该法又被废止。1867年,美国颁布第三部联邦破产法,设自愿申请和非自愿申请两种程序,并设立和解制度和破产财产管理制度。1878年,该法亦被废止。1898年,美国颁布第四部联邦破产法,经过1938年全面修正,一直沿用至1978年。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并颁布了《破产改革法》,即美国现行破产法。该法后来被称为《破产法典》。
    四、我国破产法的立法沿革
   我国现代破产法的采用始于清末光绪三十二年(公元1906年)的《破产律》。由于该法的适用多遭非议,这部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遂于1908年被光绪皇帝明令废止。中华民国成立后,曾于民国四年由前北京法律修订馆,以德国、日本破产法为蓝本,草拟了破产法草案,分实体法、程序法和罚则三编,计337条。此草案因脱离中国实际,且错误之处较多,一直未能实施。1934年,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采取强制和解制度。1935年7月17日,公布了破产法,次日公布了《破产法施行法》,这两部法律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前述《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因此而失效。该法分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共159条。台湾地区现行“破产法”就是在此基础上经修订而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前政府颁布的所有法律。但在建国后的几十年中,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破产制度既无产生的必要,亦无存在的可能。1979年以后,中国走上了改革开放的道路。随着企业亏损和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日益突出,制定破产法的任务便提上了议事日程。1980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提出在《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三稿中增加破产程序的建议。1984年12月,在国务院的指示下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1985年9月,起草小组拟出《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企业破产法(草案)》。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其适用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于1988年11月1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正式生效试行。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设“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共有8条,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1994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的要求,着手起草新的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节   破产条件
一、破产条件概述
   破产条件,又称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是指开始破产程序的根本原因。对于破产条件的内容,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学理上亦颇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只须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和存在破产原因两个要件。二是认为除须具备破产能力和存在破产原因外,还需要无破产障碍。所谓破产障碍,是指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的条件下,阻碍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三是认为开始破产程序须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存在破产原因、无破产障碍及存在多数债权人四个要件。我们认为,多数债权人的存在不应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要件,因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是现代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诚实的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破产免责来摆脱债务危机,以图东山再起。至于破产障碍事由可以由破产立法予以规定。所以,破产条件应包括债务人有破产能力、存在破产原因和无破产障碍。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破产的特定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开始破产程序和宣告破产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其是划分是否破产的界限,故又可以称为破产界限。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尽管英美法曾采取列举主义,如1914年《英国破产法》第1条就列举了8种破产行为(1986年《英国无力偿债法》改采概括主义),1898年《美国破产法》第3条列举了5种破产行为(1978年《美国破产法》改采概括主义),但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是采取概括主义,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惟一的破产原因。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其财产、信用及劳动技能等客观上不能偿还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债务人的财产而言,债务人的信用、知识财产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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