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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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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述如次:
      一、处理立法机关根据宪法所通过之合众国各项法律。
      二、处理执行有关合众国各项条例所明文规定之条文。
      三、处理关于合众国为当事人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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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四、处理联邦共和国之和平事件,合众国对外关系及各
州间所有关之事件,皆包括在内。
      五、处理有关公海上之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一切案件。
      六、处理各州法院所不能秉公承办之案件。
      第一项任务所应研究者乃推行宪法必须制定有效之程
序,始能发挥其力量。例如倘无宪政法规,则各州州议会之
权力,即将无法加以限制,且亦不能使之遵守。今制宪会议
所拟之程序乃规定各州皆不得作出破坏合众国利益,或违犯
健全政治原则之行动。此即征收货物进口税及发行纸币等事,
各州皆不得自行为之。易言之,此种限制之目的乃在增强国
家政权之实效,对于各州自亦有其利益,当为识者所能了解,
故联邦司法机关对各州所定违犯合众国条例之法律,应有加
以废制之权,此即制宪会议所拟定之合法措施。
      第二项任务则非空泛之议论所能阐明,倘在政治学原理
上,司法权与立法权可以并行行使其权力,则只需对于国家
法律能有统一之解释,自即能解决此一问题。反之,各州法
院倘对同一法律,各具见解,则将成为绝大之祸患,使国法
混乱,纲纪不振,一无公理可言矣。
      第三项任务极为简单,可以一言以明之,倘国内各州或
其人民间有所争执,涉于诉讼,则其适当办法,惟需交国家
法院承办即可,其他办法皆非所宜也。
      第四项任务亦尚属简明,即国家之整个和平不应局部处
理之,故各州皆不应单独行动,宜由合众国政府与外国交涉
之。其有关伤害之责任事件,亦应由国家依法确定之。倘外
国有违犯公理或曲解其意义,以致构成战争之原因时,则自
应由联邦司法机关审定其意义。此一保障公共安宁之措施乃
与维护公众信仰一事,同样重要。再者,国际间所订之条约
亦与一国法律直接有关,例如倘外人人境所受该国法律之束
缚而与条约上所订之权利规定不符者,则亦可构成违犯条约
及侵害主权之理由,循至引起争执,波及全国,故为以策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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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起见,亦应由国家法院处理之。其次,各州间之争执,对
于合众国之和平亦有同样重要之影响。世界历史所载十五世
纪末叶德国内乱之可怖情形,即属极佳之例证,其后德国内
部之重趋安定,亦系法院解决其争端后所获致。故合众国各
州之间,倘有任何争执,足以威胁国家之安宁者,亦应由联
邦司法机关出而调停之。
      第五项任务可以无庸多加论述。此在主张保持州政权之
顽固人士亦多承认处理有关海权之案件,应交全国司法当局
办理。盖制海权全赖国法予以维护,且多属影响外人权利之
事件,并与国家和平有关,故今之联邦宪法亦作此重要规定,
说明提交联邦司法机关处理之。
      第六项任务乃各州法院所未能秉公处理之案件应归国家
法院审办,是亦合于情理之事。盖人对本身之案件每不能作
公正之裁判,故各州或其人民间之诉讼,均应交联邦法院承
办,由其加以调停。例如各州间之土地权利,即为其中一端,
而非各该州所能自行公平解决者。准此而论,此一权力应属
诸联邦司法机关,其理亦属明甚,可以无待赞述。
      兹试进而研究制宪会议计划对司法机关所拟定之特殊权
力,计有下述弊端:
      一、关于联邦宪法与合众国各项法律上所发生之普通法
与衡平法上之一切案件。此与上述一、二两项任务相同,皆
系合众国司法机关所应有之职权,业在前文加以阐明。或问
 “联邦宪法上之案件”与“合众国法律上之案件”,其间区别
究如何?此可以州议会职权之限制条例,加以说明之。各州
州议会不得发行纸币,即其一例也。但禁治产乃宪法上之规
定,而与合众国任何法律无关,故禁止发行纸币而将引起之
争执,乃系宪法上所发生之案件,而非法律上之案件,余者
可依此类推。其次,或问何以尚孺衡平法之规定?联邦宪法
与合众国法律之间,其平等因素又何在?要知此乃人与人间
之诉讼事件。例如欺诈、意外事故、信托、虐待等案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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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具有衡平法性质之诉讼事件,并非仅属司法性质之诉讼而
已。此类案件即为衡平法庭之专属工作。试再举例说明之,
倘所订之合同条件苛刻,虽未构成直接之欺诈,但在普通法
律上认为理由充分时,自即可宣布其无效;倘已使一方蒙受
不利或损失,则在衡平法上不能即容其宣布无效,尚需加以
追究。倘再牵涉外国人在内,则更需并行使用衡平法与普通
法,始可由联邦司法机关,加以公正之裁判,否则即无从着
手办理之。此外,各州土地权利之协定,倘遇发生争执,则
联邦法院亦须使用衡平法,始能解决之。
      二、关于合众国权力所已缔结及将缔结之条约,以及关
于大使、公使、领事等所能发生之各项案件,此系属于第四
项任务之下,乃对维持国家和平一事具有直接关系,业已详
论如上。
      三、关于制海权及海上管辖权之案件,此在上述第五项
任务下业已有所申论。
      四、关于合众国各州间之争执案件,已如上述第三项任
务所论。
      五、关于各州间及其人民间之诉讼,此在上述第四项任
务下业已论及,但有时亦与上述第六项任务有关。
      六、关于同一州内人民间之争执,以及各州让与土地之
诉讼,此皆已在上述第六项任务下讨论及之。
      七、关于一州与他州人民间之诉讼,其理亦与上述第四
项任务相同,遇有特殊情形时,亦宜交国家法院办理之。
      如上所述,新宪法所规定之联邦司法特权是皆与设置该
一机关之原则相符合,且皆系使其系统趋于健全之必要权力。
倘此一计划有其不便之处,则国家立法机关可有以纠正之;
若因其具有特殊弊病,而予坚决反对,则显系违背与利除弊
之宗旨,故反对者之立论实无充分理论可言也。
      联邦司法机关之特权,已如上述,兹将讨论其设施上之
第三项要目,即各州法院之司法分权及其相互关系一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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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制宪会议之计划,合众国之司法权乃授予最高法院,法
律则由国会所制定而颁行全国。
      国家应设立一最高法院,由其受理各项诉讼案件,以作
最后之裁判,此乃事实上所必要设立之机关,其理甚明,无
庸多予论述。惟今仍成为争执之问题者乃最高法院应否辟为
另立机构,抑应成为国会支体之疑点。其反对最高法院另辟
为独立机构之理由乃谓此一办法将使最高法院之权力高于国
会;若再就其可以根据宪法以解释法律之权力而论,则法院
更可为所欲为,无所顾忌矣。且尚有法院判决书可不受国会
修正之规定,此实极为危险,故英国之最高司法权乃授予上
议院,合众国各州组织法今亦仿效英国此一成例。目前英国
国会及合众国各州议会即皆可随时修正各该法院之特殊判决
书,故合众国最高法院倘自成一机构,则其过失将无从加以
纠正云。此种反对理论,吾人若稍加研究,当即可知其乃系
误解事理之谬论。
      要知解释法律应以宪法为标准,宪法应高于法律一项学
理‘今已为众所公认,并不能视为制宪会议所拟计划中之特
点,此乃有限宪法上所通有之理论;且对于国家及各州同属
可以应用,故对于联邦司法机关之权限,殊不能因此而即予
反对。惟今之合众国最高法院,并不如英国与各州定为议会
之支体,而将辟为另立机构,其引起反对之主要原因殆即在
此,但此乃根据政治分权之学理而决定,亦非制宪会议所别
出新裁。虽以司法裁判之最高权授予国会之参议院或众议院,
在形式上并不违犯政治分权之法则,但就制宪会议所拟计划
之本质而论,则显非合格,盖某一机构倘有通过法律之动力,
而所通过之法律适为并不健全,则在施行时恐亦难望有所改
善,制定法律之精神既如此,则其解释亦必相同。准此而论,
同一机构既有制定法律之权,复有裁判之权,则立法本身倘
有违宪之处,自亦不能纠正法官之错误,故以司法机关定为
国会之支体,实非精当之论也。且司法地位独立,倘由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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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理司法事件,则国会内常有党派之争,难免有损司法主持
公道之精神;党派间互相敌视之习性,亦将使法律权威受其
损害。由此可知合众国某某数州今不以司法权界予议会,而
另组独立机构办理之,亦足见其独到之智慧。制宪会议兹即
采取纽罕什尔州,麻赛佐塞州,本雪文尼亚洲,第拉威阿州,
玛丽兰州,佛琴尼亚洲,北加罗里那州,南加罗里那州,及
乔治亚州之成例而定此决议,盖其优点殊值得加以采纳故也。
      有谓英国国会或合众国各州议会应有修改各该法院特殊
判决书之权,此说殊不合理;合众国国会将来亦决不致作此
规定。且就理论上言之,英国及合众国各州组织法亦并未授
权立法机关可修正司法上之判决书,故合众国今所讨论中之
宪法,自亦决不致作此规定。因此有人遂以为此殊不妥之至,
实则法院之判决书乃依据法律与情理而定,本身并无执行之
权,故亦并无危险可言也。
      或谓司法权有侵夺立法权之虞,此已一再申论及之,实
系一种错觉理论。虽司法上误解与违犯立法意志之事,或亦
时有发生,但就其实情而论,尚亦不致影响政治系统之程序。
此可就司法权之一般性质,司法权所有关之任务,行使司法
权之程序,及司法权缺乏实力等情形,而下一断语。且国会
赋有弹勃权,行使其宪政上之监察任务,即此一端已属万全
之计。由此当可断言法官决不致有故意俊夺立法权之皮,激
起公愤,以致受国会之惩戒而遭免职。兹为消除众人疑惧起
见,并经说服众人之后,刻已议定众议院有提出弹勃案及参
议院审判弹幼案之权。反对最高法院成为独立机构之议,业
已驳覆如上。兹将进而研究设置下级法院之权及其相互关系
一项问题。若干人士对于设置下级法院,受理联邦案件之权,
多主张应避免授予最高法院,宜由全国政府在各州或授权各
州设置之,使之在其领域内办理国家司法案件。然则或问何
以不由各州现有法院承办之,而须另行组织之?此因各州现
有之地方法院,类皆缺乏国家司法观念,且其人事组织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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臻健全,各州法官任职,亦多抱随遇而安之心理,其执行国
法之独立性实未必可恃。因此上诉案件亦将层见迭出,翻筱
诉讼,漫无限制,公私方面,两感不便,故须另行设置下级
法院也。
      余意倘能将合众国划分为四区、五区或六个区域,各区
设立一联邦法院,则最为便利。各联邦法院之法官可借各州
地方法院之助,在各该区内至各地作巡回裁判,如此既可易
于主持公道;上诉案件亦可易予限制。故余认为此一计划乃
最宜于目前采用之办法,应即在宪法之范围内,确定设t                         下
级法院之权。
      以言合众国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司法分权一项问题,此
可说明者乃最高法院所赋有之司法权仅以有关驻外大使、公
使、领事、为当事人及各州间之案件为限。盖外交代表乃一
国主权之直接代表,其所处理之事务皆与维持公共和平,尊
重国家主权等问题有直接关系,故该项案件均应提交国家之
最高司法机关办理之。严格言之,领事虽不具有外交性质,
但亦为一国之公务代表,故其有关案件亦应由最高司法机关
承办,其次,各州间之诉讼案件倘由下级法院受理则将有损
司法权之尊严性。此外,其他各项联邦诉讼案件,则就司法
权之原义而论,理应属诸下级法院职权之内,最高法院惟有
根据国会所定之例外与条例,承办其上诉案件而已。
      所谓上诉案件,其法律上之术语,乃指民法之上诉而言。
其抽象意义则为由法院就原案之法律与事实,覆审另一法院
所承办之诉讼案件,其手续与方式应由立法规定之。兹在宪
法规定之许可范围内,倘遇覆审事实之事发生,则其办理方
式宜由第二审判团决定之,以之交还原法院作第二次之审判
事实,或由最高法院承办之。此亦须根据法律为之,盖最高
法院之覆审并非仅为审判其所已确定之事实。乃指裁判其事
实与法律而言,二者绝不可加以分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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