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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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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故也。且危害国家安全之种种情形,既非一语所能尽述;
其执行权力又非纸上条文所能明白规定而可有所限制,故处
理共同防务之事,应另组会议,主持其事。总之,凡事须以
手段能合于目的为最要条件,然后始能遇事应付裕如,洛尽
职守。
故今之首要问题乃应否以共同防务之责职,付予联邦政
府一事,提交国人共同讨论之。但目前已为应予肯定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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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时机,不容再事迁延。政府之目的既备,然后始可研究联邦
政府为履行其任务所需赋有之必要权力一项问题。简言之,
吾人对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既不能确定其范围,或予以合
理及适当之反证者,则对其保护群众与维持安全之职权,自
决不能加以限制。此即国军之组织,指挥与给养,为求其收
获实效起见,应以无限权力授予政府之谓也。
现行联邦制度有其缺点,尚待改进,已属明甚。且已为
众所公认,实则国会对于征兵与筹款,管理及指挥武装部队
作战等事,本具有无限制之权力;同时各州在宪政组织上亦
受征发之束缚,并负有供应一切之重大义务,故合众国为达
成其“共同防务与一般福利”之任务,在必要时,理可征用
全国任何物资,听其支配。或以为各州若能以确实利益为念,
各本善意,则自能望其向联邦元首提供充分之保证,切实履
行其义务。此种期望实属不然,吾人业已有此实际经验,前
文所论,当已为识者共晓。此即首需在原则上改革此一制度,
方能如愿以偿,故吾人倘果欲国力充沛,使其持久,则必须
放弃以法律束缚各州之空洞计划,而宜扩大联邦政府之法律,
使之可以及于每一美国人民;其次配额与征用之计划,既属
不切实际,复欠公允,故亦需加以废弃,宜以维持国军之全
权,完全交予合众国执掌,是为最善之策。
准此而论,合众国必须具有通过法律,制定有关事项各
种条例之权。举凡治安、商务、外交等事均属之,并宜以执
行权授予政府,使之居于领导地位,集中权力,负责治理国
政,则各种设施,自可使人知所适从。至此始可确保安全,
使国家日趋富强,此惟推行新宪法,始能克奏成效。反之,
政府若无执行法律之力量,则即难顺利推行宪法,相互为用,
故充实政府权力,是乃行宪之先决条件也。
其次制宪会议所提出之政体方案,自亦需加以研究。其
首要问题,即应检讨统一政府之一般形式与体制,是否与共
和主义相符合。试以美国人民之察性,革命之基本原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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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信徒之光荣决心而论,实亦以共和制度为最得体;且可
凭吾人在政治实验上所得之结果,将此一自治原则付诸实行。
故制宪会议所拟定之方案,倘与共和原则背道而驰,则自将
为众人置之不顾。
然则共和政体之显著特征,究属如何?若仅就州之组织,
而不根据其原则加以研究,则将无从获得一满意答复。试就
各国共和政体而论,例如荷兰素有共和国之称,但究其实际,
其最高职权绝非得自民众;威尼斯亦徒具共和之名,而行使
专制之实,大多数民众被少数世袭贵族所压迫;波兰共和政
体系由贵族与君主结合而成,其威权尤为强暴;英国政府则
仅具一部分共和原则,亦由世袭贵族与君主所结成。凡此皆
系假借共和国之名,而非真正之共和政体,且多属违反政治
学上之定理。
若归纳其他政体所根据之各种原则,作为轨范,则共和
国之定义当为该国所设之政府,其政权乃间接或直接得自民
众,由品学俱优之人士,在规定之任期内,行使政权。此系
得自社会多数民众之政权,而非操纵在少数人或特殊阶级之
手中。不然,即将为少数专制贵族所私有,而变为专制政治,
仅具共和政体之美名而已。职是之故,共和政府之行政官员
应直接或间接由人民任命之,其时效应由任期限制之。不然,
则皆非名符其实之共和政府。今依据合众国各州之组织,其
行政官员即由人民直接或间接任命之,多数州长亦由民选而
产生,立法机关之任用官员,亦皆采取此同样方式;并依据
各种宪法,最高机关之任期可以无限期延长,但行政与立法
部门则多限为若干年。司法官员则应考核其品学,众望所归,
始可长期留任。制宪会议今所提出之宪法即根据上述标准所
拟成。其规定设立之众议院乃与各州州议会相同,系由多数
人民选出之代表所组成;参议院乃与现有国会,体制相同,
系由人民间接所选出;总统亦由人民间接选出;合众国之法
官及其他官员,亦由民选所产生,其任用期限与共和标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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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组织法,均相符合。众议院定期加以改选,一如各州之
情形,以二年为期,参议院则六年改选一次。总统任期定为
四年,总统在其执政期内,不受控诉,法官任期则依其品学
而定去留,各部部长之任期则由立法规定之,一如各州之组
织法。
此一共和制度之最大特征乃绝对禁止封疆列爵,规定国
家乃全体人民所共有。
若干反对宪法之人,以为制宪会议无充分力量,可以制
定此一共和政体,并主张应保留联邦形式,使合众国成为各
自主州所组成之联邦国。不然,则将形成一国民政府,而使
合众国成为一“各州之结合体”。此种反对议论,吾人可分析
共和政体之确实性质,加以驳菠之。
以言共和政体之实际性质,则可就其建立基础,普通权
力之来源,行使职权,职权范围,及修正权等项,加以研究
之。首言其建立基础,要知宪法乃获得人民之同意与批准后
所制定,即系民选代表所协商而获得之结果。盖由各州借人
民之最高权力,表示同意,而加以批准者,故此非国民之行
动,而系联邦之行动。各独立州可由人民之行动而形成,整
个团体则非人民之行动所决定,乃由人民所组成之各州,经
一致同意后所共同决定。各州之同意系以多数民意为根据,
即多数服从少数之原则而产生,故以宪法交各州批准时,乃
视之为自主单位,各自独立,由其自愿,加以批准,所以今
之宪法,倘获颁行全国,实系联邦宪法,而非国民宪法。
次言其普通权力之来源,则众议院之职权乃美国人民所
授予,盖有人民按其比数所选出之代表参加在内。由此观之,
政府乃一国民之政府,而非联邦之政府。但参议院之职权,
则为各州所授予,系一互相平等之政治社团,参议院以均等
为原则,一如现有之国会,故此系联邦之政府,而非国民之
政府。其权力之来源,实具有复杂性,盖总统乃由各州所选
出,票数分配,互有轩侄,平等之中仍非完全之均等;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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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选举,则仍由国民代表所组成之立法团体,加以选定,故
此一政府实具有联邦与国民之复杂性质。
关于行使政权与政权范围等问题,其联邦政府与国民政
府之区别乃如次:联邦政府之政权乃由各州之行政机关所行
使,国民政府之政权则由各个公民所行使。惟就制定宪法之
标准而论,则系国民之性质,而非联邦之性质。行使政权固
属国民性质,但就政权范围而论,则国民政府之职权又高于
各个公民,盖既具合法政府之名,自有无限制统治人民及管
理国事之最高权。人民团结而为国家,此一最高权理应授予
国家之立法机关,各地方当局皆受制于最高当局,故此一政
府不能视之为国民政府,实系一联邦政府也。
再就修正权而论,要知此项宪法所规定之政体实既非完
全之国民政府,亦非完全之联邦政府,其为国民性质者乃其
最高与最后权力皆系于合众国之多数人民,人民具有复决与
罢免之权;其为联邦性质者乃政府有所更张,须先经合众国
各州之同意,方可实行。其多数表决之方式,乃依此数取决
于州,而非取决于民,故此一政体略具国民之性质,而亦兼
具联邦之特质。至其同意方式,则亦不必取决于州之全部,
少于全数即可,故其性质既非全属联邦,实亦稍具国民之性
质。
确切言之,今之宪法既非全国国民宪法,亦非全属联邦
宪法,实兼具二者之性质。其基础乃由联邦各州所组成,并
非国民性质;其普通权力之来源,则属三部分之玲邦性质与
一部分之国民性质;其政权则系国民,而非联邦;其修正权
则既非国民性质,亦非联邦性质。易言之,此乃共和政体,
而为合众国所宜推行者也。
第六章 宪法所定之政府权力
梅狄森原著
―统一政府所执掌之权限― 政府各部机构所分配之职
权― 政府之六项权力― 第一项权力之意义― 第二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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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义― 第三项权力之意义― 第四项权力之意义― 第五
项权力之意义― 第六项权力之意义―
制宪会议所提出之宪法,兹可分为两大要点,加以申论
之。其一为政府所执掌之权限问题,包括限制各州之政权在
内;其二乃关于政府之特殊机构及其各部行政机关之职权分
配问题。
第一点,政府所执掌之权限,有二大重要问题,先宜加
以阐明,即(一)政府所赋有之各项权力是否皆属必要与正
当?(二)其整个权限是否危及某某数州所获保留之一部分
管辖权?易言之,即统一政府所执掌之整个权限,是否较其
所应赋有者为大?兹试申论如次:
凡言论率直之士鉴及反对以广泛权限界予统一政府之议
论,定将驳斥彼等所具之浅见,殆未考虑及为达到目的所必
需之手段,只知就政治上之利益,列举其种种不妥之处,以
及在行使政权时所将发生之弊窦,谬然加以反对已焉。实则
此辈人士亦不辨其利弊,权其轻重,而滥发此种议论,凡此
对于启发美国人民之良知,殊非所宜;影响所及,适足激发
无智无识者之私心与偏见而已。此在头脑冷静之人士当能有
所领悟,深知凡与人群福利有关之事,利弊得失,在所难免;
惟需权其轻重,知所抉择已足,故为增进人民福利而设置之
任何政治机构,只须防止其滥用职权,使之勿生流弊即可。
此即彼所赋有之权限是否皆属必要一项问题是也。准此
而论,在界予政权之时,首需加以决定者乃为增进人民福利
是否必须界予此项权力一项问题。倘能予以肯定之决定,则
所应注意者即应以何种有效措施,防止其颠倒政权,始可免
于危及群众福利。上述问题,吾人先须作准确之判别,然后
对于所应界予合众国政府之各项权力,方能加以适当之检讨。
兹为申论便利起见,特演绎成为下列六题:
一、抵御外侮,以保安全口
二、调整与外国之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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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持各州间之和睦状态及其适当联系。
四、一般公共事业之零杂事件。
五、约束各州,以免发生不法行动。
六、使各项权力发生实效之措施。
第一项权力计包括宣战,颁发逮捕敌船特许状,设置陆
军与海军舰队,整编与召集民国,以及筹借款项等事宜。要
知抵御外侮以保安全一事乃人类社会原始目的之一,是亦为
美利坚合众国所揭示之首要目标,故为达成此一任务所必要
之权力,理应授予联邦政府。
由此观之,宣战一事是否应列为政府必要权力之一,当
无人将予否定之答复,兹可无庸赘述。且联邦条例对此权力
亦已有充分之说明,可以作为定论,故其重要意义已属不言
而喻。
次言设置陆军与海军舰队一事,是否亦属一种必要权
力?要知此与上述抵御外侮一事,互有关系,亦即有关自卫
权之问题也。再者,整编民团是否亦应授予无限之权力,以
及平时与战时应如何保留此一军事大权。凡此皆属值得研究
之问题,尤宜说明其必要理由,此则防御力量之限度,以及
侵略力量之限度,亦均宜注意及之。盖联邦宪法倘有遏阻其
他国家使用武力之措施,则酌情限制本国政府行使此一权力,
当仍可期其维持国家之安全;但在承平时代,吾人若不能阻
止敌性国家作战争之准备,则一旦遭遇战事,吾人即将无以
应付之。由此可知,安全之道惟在遭遇外来进攻时,能有应
变之准备,方是万全之策,故军权亦应授予政府,由其统一
办理之。
关于筹借款项一事,其普通来源多自征收捐税而得,以
充国库之用。举凡兴利除弊,建设国防等事,莫不仰给于此,
故亦需订定捐税条例,全国一致,授权政府办理,方属妥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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