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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律环境-第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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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保证的金额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没有注明保证的具体金额或保证比例的,视为全额保证。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任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法律关系〖*2〗(一)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票据的发行而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票据法上的关系,其中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指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凡取得票据的人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凡在票据上签名为某种票据行为的人即负一定义务。不持有票据者即不能行使权力。例如,收款人因持有票据而有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付款人(在本票即发款人)因列名于票据而有付款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他票据以外的事实无关。他们之间权利的行使、移转与消灭也完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关系中最主要的是收款人与付款人间的关系,亦即收款人请求付款人的权利。在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发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承担付款(在汇票为承兑)的关系。在发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发票人向收款人交付票据后负有担保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的义务,在收款人遭到拒付后有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在遭到拒付后有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    
    票据法为使票据债权人能顺利行使其权利,以维持票据制度的作用,使票据上的关系人享有某种权利时,因此种权利而发生的关系,不是直接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这时的关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权利只能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例如:    
    (1) 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    
    (2) 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3) 汇票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权利。    
    (4) 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换复本的权利。    
    (5) 汇票的腾本持票人请求原本接受人交换原本的权利。    
    (6) 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换票据的权利。    
    (二)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关系发生之前常有一种作为发生票据关系的基础的关系,即票据当事人间接受票据总先有一种关系。票据关系发生在票据发行之后或接受之后,而基础关系则在票据发行之前或接受之前已经存在。这种基础关系不是票据法上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有如下三种情形:    
    1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为当事人之间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例如发票人所以发票给收款人,背书人所以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是因为他们之间原来有一种经济关系。在这种经济关系中,最普通的是买卖关系,例如发票人向收款人买货,为向收款人支付价金而交给票据(或发出汇票托他人付款,或发出支票指示银行付款,或发本票自己承担付款)。这种关系也可能是其他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但皆为支付一定金额的关系。原因关系又称为对价关系。授受票据的原因,亦即一方授受票据的代价,所以又是一种报酬关系。    
    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票据法规定的不是原因关系。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因关系不影响于票据关系。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必说明其原因关系;票据债权人也不得借口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有缺陷而对善意持票人拒绝履行义务(原因欠缺或原因行为的缺陷只能作为直接当事人间或对抗恶意第三人的事由)。    
    2资金关系    
    资金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原因关系,指发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基础关系。本票因系发票人自为付款人而无资金关系(本票如有担当付款人,发票人与担当付款人间也有资金关系)。汇票或支票的发票人之所以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之所以承担付款,当然因为他们之间有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大约有如下几种:(1)付款人储存有发票人的资金(发票人已预先将资金交于付款人)。(2)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订有信用合同(付款人应允发票人垫付资金)。(3)付款人对发票人欠有债务,借此以清偿。(4)发票人与付款人间虽未订立信用合同,而付款人自愿为发票人付款。(5)付款人付款后再向发票人请求补偿。    
    资金关系也是一种基础关系,所以与原因关系一样,与票据关系有牵连但又有分别,不能直接影响票据关系。详言之:(1)资金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票人无资金关系而发出票据时,其票据仍有效。支票的发票人虽无资金,发出的支票仍有效,但应受处罚。(2)付款人虽受有资金,但无必承兑的义务。如不承兑,只在他于发票人间发生民法上的关系。(3)付款人既经承兑之后,不得再以未受资金为理由不履行票据上的义务。(4)发票人不得以已供给资金于付款人为理由,对于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即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仍应负责任)。    
    3票据预约    
    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后,尚需就授受票据有所约定,即对票据之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达成合意。这种合意称为票据预约。所以先有原因关系,再有票据预约,然后根据票据预约发行票据,票据发行后才能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关系,并不能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票据预约的有无与已发行的票据的效力无关,仅能成为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事由。票据预约是票据行为(发票或背书)的原因,票据行为是票据预约的履行,但票据行为是否遵守票据预约,对票据的效力也无关。


第五章企业运转的润滑油——企业与票据法票据及其法理(4)

    五、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2〗(一)票据权利1票据权利的概念及种类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最主要的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的权力,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票据主债务人因票据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汇票中,它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在本票中,它是指本票发票人及其保证人;在支票中,它是指支票的付款人。    
    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在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向应偿还票据金额义务人行使的权利。《票据法》第61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票据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也就是说,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方可行使。    
    2票据权利的取得和消灭    
    票据权利的取得,亦称票据权利的发生。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从出票人处取得;    
    (2) 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票据;    
    (3) 依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获得票据;    
    取得票据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2)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 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前提,因此,票据丧失后持票人就不能或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可见,票据丧失对持票人的利益影响重大。《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提起诉讼。    
    (1) 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制度是我国固有的习惯做法,且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它可以使失票人用十分简便的手续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同时,为了不损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善意并给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的权利,《票据法》进一步规定,申请挂失止付人在3日内,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以尽早结束票据权利处于不明确状态。    
    (2) 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章第193条至198条对此作了专章规定。    
    (3) 提起诉讼。《票据法》规定失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就丧失票据提起诉讼,实际上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诉讼制度,也是对公示催告制度的补充与完善。但《票据法》对失票人如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详加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其操作有些困难,须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进一步加以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申明某某汇票、支票作废。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归于消灭的,依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得请求偿还该项利益的权利。    
    由于票据时效期间较短,持票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一种严格的要式文义证券,持票人稍一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也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在这两种情况下,票据的发票人或承兑人常有可能坐收利益。例如,甲收到乙的货物后,给其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乙收到支票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在6个月内到银行取款。6个月后,根据《票据法》关于支票时效的规定,乙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如果法律不给予其他补救手段,则对乙来说损失太大,这有失公正。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各国和各地区的票据法一般都设置了利益偿还制度,以谋求票据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责任    
    《票据法》规定: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其义务,是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实现其票据权利的保证。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但还不够完善。我国的票据实践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特别是商业汇票的使用曾一度陷入困境,推广不开,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票据债务人不讲信用,以各种借口向持票人提出无理抗辩,不愿承担票据责任,致使大量的票据纠纷发生。这不仅损害了票据的信誉,在较大程度上也扰乱了商品交易的秩序。为严肃票据责任,《票据法》对票据责任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明确哪些人是票据债务人,在什么条件下必须承担责任,以及对在什么情况下不得抗辩等问题,这是十分必要的。《票据法》对票据责任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重要方面:    
    (1) 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为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 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汇票、本票和支票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负有连带的责任。    
    (3) 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除非在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况下,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案例51]    
    1996年8月10日,甘肃某电器公司与浙江某无线电厂签订了订货合同,商定由无线电厂供应五种型号的“星星”牌音响800台,总价款36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该电器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某无线电厂,并向自己的开户行农行申请了承兑。同年10月6日,该电器公司收到货物。投放市场后,因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甘肃省工商局扣押封存,该电器公司即向其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某无线电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法院裁定农行暂停支付其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某无线电厂也不甘示弱,要求自己的开户行建行对汇票进行贴现。建行按操作规程向农行查询后,发出了银行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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