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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经济分析-第10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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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管制的州际商务的州税。虽然有些保守的法学家仍继续抵制经济学对法学的蚕食,当然经济学家中对许多特殊的问题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以上这些领域已没有一个是经济学家或具有经济学思想的法学家积极参与的领域;(如果我们仍坚持行会区别)不参与热烈争论的一个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反托拉斯法。对经济学运用而言,对显性市场管制研究开始走向成熟的一个领域就是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商标和版权。专利权在很久前就成了经济学研究的对象。    
  在法律经济学的各领域中,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很不安的是非市场领域(有时这种划分是武断的)——如犯罪、侵权与契约;环境;家庭;立法和行政程序;宪法;法理学和法律程序;法律史;初民法及其他。我在最初提出的关于有些经济学家反对经济学拓展其传统的显性市场行为范围的理由就与这些领域有关。而且它们也更贴近于法学家认为的法律独特性的核心方面——法学家不仅仅将法律看作为经济管制的一种方式,法律的经济分析这一分支也使许多法学家感到沮丧。而且,法学家关于经济学范围的观点比经济学家更刻板、墨守陈规,其部分的原因在于,大多数法学家都没有意识到经济学向非市场行为领域的拓展(这种拓展虽然可以追溯至亚当·斯密和杰里米·边沁,但真正的开始却在最近几十年)。实际上,将担保筹资与契约法分为两端完全是人为的。市场经济学与非市场经济学之间的划分可能是武断而且无聊的。    
  B    
  在此,我想竭力传播“非市场”法律之经济分析的一些观念。其基本的前提为:    
  1)人们在作非市场行为决策时,如结婚或离婚,犯罪或抑制犯罪,进行逮捕,案件的诉讼或和解,驾驶汽车时的注意或大意,污染(由于污染并不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所以它是一种非市场活动),拒绝与不同种族人交往,规定雇员的强制退休年龄等,他们是以其满足最大化的理性人行事。    
  2)法律规则的作用在于对这些非市场活动施加不同的价格(或有时是对之进行补贴),从而会改变这种活动的数量与性质。    
  第三个基本前提将指导非市场法律经济学的某些研究,这将在后面得到更深入、全面的讨论。    
  3)普通法(即,法官制定法)规则通常最好被解释为能导致帕累托或卡尔多…希克斯有效结果的努力(不论它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前两个基本前提能导出这样一些预言:即,法院待审案件量的增长会导致被审案件量的减少(在其他情况相同时,这一限定可适用于我们所有的例证);给予胜诉原告武断的利益会降低案件的和解率;双方不追究责任的离婚会将妇女的财富重新分配给男子;不追究责任的汽车事故赔偿法会增加严重事故的数量,即使这种法律不适用于这样的严重事故;用相对过失替代连带过失将提高责任和事故保险费率,但不会改变事故率(除非责任保险价格的增加足以导致汽车司机和车辆驾驶的减少);刑事制裁严厉性和确定性的增加会降低犯罪率;要求诉讼的败诉方当事人为胜诉方当事人支付律师费并不会降低诉讼的数量;废除棒球运动中的保留条款(reserve    
  clause)并不影响棒球运动员的流动性(科斯定理将之重述为一种假设);1978年对破产法的修正造成了更多的个人破产申请和更高的利息率;废除禁止为收养而买卖婴儿的法律会降低而不是提高婴儿的全部价格。    
  从基本前提中,我已经给出了一系列明显和不明显的假设。需要注意的是,我并没有说这些是直觉和非直觉的假设。因为对那些如许多经济学家和大多数法学家一样相信,人们除了在显性市场中从事的交易外都是非理性最大化者,以及认为法律规则因为传播不够或对违法者施加的制裁不够频繁而不会产生巨大激励效应的人而言,所有这些假设都是非直觉性的。    
  C    
  到目前为止,在对非市场行为之管制进行经济分析的讨论中,我主要集中于法律变迁对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人们也可以颠倒这种次序来探讨行为变迁会对法律产生什么影响。虽然进行这种次序颠倒需要一种法律理论,但同样也需要一个行为的理 性最大化理论。普通法——广义地界定为法官制定法而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宪会议或其他非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经济理论最好被理解为,它不仅是一种定价机制,而且是一种能造成有效率(卡尔多 …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资源配置的定价机制。这一理论表明,当行为发生变迁时,法律也将发生变迁。假设开始时人们互相居住得很近。在这种环境下,自然光将是一种稀缺商品,所以其交换价值就可能超过实施其产权的成本。后来,人们分散居住了,自然光的价值(经济意义上的价值——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就会下降;那么产权的社会净价值(即,权利价值减除权利实施成本)就可能是负的。这两种情形均反映了18世纪英国和美国的情况。英国确认了对自然光的有限权利,人们将这种权利称为“老窗户的采光权”(ancient    
  light)。当独立后的美国法院决定采用哪些英国普通法时,它们否定了这种老窗户采光权原则——它们这样做的依据就是普通法的经济理论。    
  另一个例证是,美国西部干旱地区所采用的用水权占用制度。在湿润的英国和美国东部,河岸权制度占主要地位。这是一种公共所有权制度,它是一种介于个人权利和无权利之间的中间状态,不利于稀缺物品的有效率配置。而占用制度是一种个人权利制度,对那些干旱地区而言(即水资源在那里并不充裕而是稀缺的地区)——我们在那里可以发现用水权占用制度——正如普通法经济理论所断言的那样,它是一种更为有效率的制度。我们可以再考虑一下东西部各州对牲畜禁入与禁出(fencingout    
  vs.fencing    
  in)问题的不同反应。禁入是指这样一种产权制度,即只有受牲畜损害的农作物或其他物品的所有人已作出合理努力以阻挡牲畜进入时,由闯入牲畜所引起的损害才可以在法律上起诉。而禁出是指一种不存在以上义务的制度,所以牲畜的所有人为了避免责任就必须将它们关住。在农作物比例低于牲畜比例的情况下,由于农场主设栏的成本比牧场主设栏的成本低,所以前一种制度更有效率。如果农作物与牲畜的比例相反,那么后一种制度就更为有效。事实上也是这样,牧业各州趋于采用前一种制度,而英国和美国的东部各州就采用了后一种制度。除此,我们还可以给出许多相似的例证。    
  我们必须考虑到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分支的两种反对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理论是不能检验的,因为当人们检验行为对法律的影响而非法律对行为的影响时,因变量是无法量化的:它不是价格或产出量,而是一种规则模式。然而,对社会规则的科学研究也不是不可能的;剩下的是语言学上的问题吗?牲畜禁出与禁入(老窗户采光权与无权,或河岸权与占用性用水权)是一个两分的因变量,现代统计分析方法可以将它处理。而如果想要有一个连续变量,我们可以用具体法律通过的年份(通过越早,说明它越受支持)、制裁的严厉性或法律实施的开支在各州或各国间的连续分布而取得。    
  2)詹姆斯·布坎南(1974年)和一些新奥地利学派经济学家认为,法律不应该是一种旨在使财富最大化的工具性变量。法官不应该接受经济决策的任务——他们缺乏作出贤明决策所需要的经济学训练和信息。他们应该用习惯和先例为市场和非市场行为构筑一个稳定但却明显是背景性的框架。但这只是对法律的规范经济分析的一种异议——例如,它极力主张普通法(而且也许包括其他法律)的变迁就是为了使它成为一种接近于更有效率的法律经济模型——而法律之经济分析更有意义和更有发展前途的领域却在于其实证分析。我所以这么说,并不是因为(与规范研究相比)人们普遍更偏好于实证研究,而是人们对法律的系统性所知甚少。法律并没有为人们所真正理解,所以我们无法确信:改善法律的正确途径是否是要使法官具有更丰富的经济学知识,还是要使法官更服从于先例和传统。    
  二    
  至少对那些熟悉法律经济学动向的人而言,我在此之前所叙述的许多东西都过时了。现在,我想来论述经济分析在法律中的一些崭新运用:即将之分别运用于言论自由与宗教自由。    
  A    
  人们长期以来认为,从竞争思想的混乱中产生真理的过程相当于一个市场中普通物品和服务的竞争:从而就产生了一种富有影响的隐喻——“思想市场”。另外一个广为人知的是,由于专利法和版权法不能胜任作为一种思想的产权制度,所以思想的生产往往产生外来收益。阿伦·迪雷克托(Aaron    
  Director,1964)和罗纳德·H·科斯(1974)已强调了当代“自由主义者,偏好于思想市场中的自由而非普通物品和服务市场中的自由[这两种自由(Freedom),都是19世纪自由(Liberty)概念的组成部分〕这一特性,而且将这种偏好归因于知识分子的自利。    
  但是,经济学家们却没有对这一领域管制的细节予以足够的重视。在过去大约70年间,法院已通过对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保障的解释而发展了一套精细的原则。无疑是这一套原则对思想市场的影响还是它们的经济逻辑(如果存在的话)都为经济分析提出了有意义的问题。    
  就其影响而言,我怀疑它们是很小的。尽管法院在讨论言论自由权利时语言十分夸张,但它们也赞成对此予以许多限制——这些方面包括警戒、诲淫、雇主在集体谈判代表选举中的言论、商业广告、威胁、诽谤、电台和电视台中广播的内容。虽然美国人看起来要比西欧各国、日本和其他与美国处于相同发展水平的民主国家的公民享有更大的言论自由,但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开始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采取一种侵犯性的立场,所以它们之间的这种差距是缩小而不是扩大了。情况也许会是这样:当国家变得更为富裕而其人民能得到更好的教育和更多的闲暇时,限制言论自由的收益——这种收益主要与保护社会和政治稳定有关——与阻碍进一步发展和降低思想生产者和消费者福利所造成的成本相比会呈下降趋势。我猜想,这些趋势足以使(可能除极权国家外)言论自由程度极大增加,而不管言论自由法律是如何具体规定的。    
  美国的法律具有几个富有意义的经济特征:    
  1)在言论自由法律的发展进程中,第一种管制模式就是对书籍和其他读物的审查制度:尤其为人反感的是,法律对表达在言论“事前限制”规则中的审查制度所采取的对抗态度往往大于对刑罚或其他事后管制(例如,对诽谤的诉讼)所采取的对抗态度。审查制度像车速限制一样,是一种事前管制。其实质性危害(在车速限制情况下由疏忽大意的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成本;在审查制度情况下由谋反或诽谤性报纸文章所引起的成本)越不普遍,潜在加害人越具有赔偿能力,那么就越没有理由进行事前管制。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和政治更加稳定,言论自由的社会危害就会下降;而且可以想象现在书刊文章中所包含的严重有害内容也是很少的。那么,出版商因每出版一本书必须从政府新闻出版审查官处取得一纸许可证所造成的成本可能会高于清除偶尔可禁止的思想所产生的收益,而且事实上,出版商拥有足够的资源对其所引起的任何损害支付罚金和损害赔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那些应该得到惩罚的思想进行事后管制(通过刑罚或侵权诉讼)在经济学上更有意义。但在有些领域仍应保留审查制度,如政府机密文件的出版,这些领域内危害的几率很高,而且一旦危害发生,其程度就会很大(例如,由泄露绝密军事情报所引起的危害),以至于由于违法者缺乏足够的资源而使制裁的威慑力不足以阻止他的违法行为。    
  当然,这里的许多观点可能用于对安全的事前管制——如由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及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局所进行的公共管制。其差异是,当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对思想市场(以及我们后面将看到的宗教市场)进行过度管制时,好像没有任何宪法条款能直接禁止政府对普通的物品和服务市场进行过度管制。    
  2)现在可以考虑一下联邦最高法院对因诽谤而对新闻媒介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种种限制。如果我们假设新闻会造成外在收益,那么,由于报纸和电视台不可能取得有效的新闻财产权,所以就有理由对新闻生产进行帮助。但是,直接的帮助——如建立公共广播公司——会涉及政治风险,尽管我们遇到这种风险的机会不多。一种间接的帮助就是使诽谤的受害人承担一些在侵权制度下本该由诽谤者承担的诽谤成本。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帮助方法理应为人理解的效果,可能使这种方法终究归诸无效。因为它不可能保证人们的声誉,所以诽谤的受害人也就无法将其受诽谤的成本分散给其他社会成员。这样,诽谤成本会集中于一小部分人身上,如果假定他们是厌恶风险的,那么就将导致无谓损失(a    
  deadweight    
  loss)。这样,政府机构会由此而更不受人欢迎,从而降低政府的质量。而且通过提高政府职员薪金来防止政府质量下降也很困难。薪金的增加不仅要足以弥补无赔偿诽谤的预期损失,而且要弥补由于厌恶风险的人们因无力购买保险所需要的风险酬金。即使薪金提高了,公共服务的内容将转而有利于爱好风险的人和声誉资本较少的人。最后,对政府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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