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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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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较以自圆其说。葛罗休斯为不满于其祖国而流亡法国,为了讨好国王路易十三而把他的书奉献给他,他当然地要尽其全力剥夺了人民所有的权利而置他们于国王的座前。而这也正迎合了巴贝拉克,他把他的译本献给了英国国王乔治一世【译注1】。不幸的是,他所认定为让位的詹姆士二世被放逐一事【译注2】,迫使他维持了一种保留、含糊而回避的态度,以免把威廉指认成篡位者。如果这两个作者能够一本正确的原则,这一切难题也就可以迎刃而解,自圆其说了;只是这些真话定带着非常的悲哀,也只有人民才能接受它们。讲真话不是发财的通衢;人民也不会指定什么使节教授或者是发放养老金。--------【原注1】为了成为一般,一个意志不一定要一致通过;但每一张选票都要计到:任何正式的排斥都是对一般性的破坏。【译注1】英国国王George I(1660-1727)【译注2】英国国王James II(1633-1701)为他的女婿,也就是后来的威廉三世(WilliamOf  Orange)篡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三章 

  一般意志能否有误区 

从上所述,一般意志总是为了大众共同利益的;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的所有决定都是成熟的。我们当然都是为了自己的益处,但是我们可不能保证总是看到这种好处。人民是不会腐败的,但她可会受到蒙蔽,此时的她,好像总是见坏就上。 

在总体意志和一般意志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别。后者仅仅及于共同利益,而前者包含个体私利从而只是个体意志的加和而已。把总体意志中的正负相抵后的差额加和【原注1】,就构成了一般意志:它总是个体利益的一种交集。 

如果人民能够从适当的信息作出自己的决定,而事先公民彼此不曾加以讨论,一般意志总是可以从这些决定的交集中得到,这种决定将总是正确的。但是当人们在交往中开始形成了局部的社团组织,这种局部社团利益开始成为成员的一般利益,而相对于国家它成为一种个体利益。此时,有效表决人将少于公民的总数,只是社团组织的数目而已。此时利益的冲突相对减少,而表决结果也缺乏一般性了。最后当这些社团组织中的某一个成为主导地位,选举结果就不再是差额的总和了,此时只存在一个差额;一般意志从此烟消云散,流行的主导观点不过是一种特殊的个体表达而已。 

因此,如果一般意志要得到清楚的表达,国家中的社团组织就不应该存在,而每一个公民得以独立地形成自己的观点【原注2】:这是伟大的莱科古斯【译注1】曾建立过的精密而独一无二的体系。当社团组织已经存在,这些组织就应该越多越好,彼此必须平等,如梭伦【译注2】,弩玛【译注3】,塞尔维【译注4】所做的那样。这只不过是为了保障一般意志的开明和使人民避免错误的有效手段。--------【原注1】‘每个利益,’Marquis d’Argenson说道,‘都有不同的原则。两个特殊利益的协调是由对第三个利益的反抗而形成的。’他还可再加上所有利益的协同是由对每一个利益的反抗形成的。如果没有不同的利益,共同利益就可被明白地感受到,因为它毫无阻碍;所有人都会自发地行事,政治也就不再是一门艺术。【原注2】‘事实上,’马基维利说,‘有些分割是对共和国有害而有些则是有利的。那些搅起群体分裂和追随者的分割是有害的,而不含这两者的是有利的。既然共和国的创始人不能防止不和的产生,他至少应该阻止它发展成为分裂。’(《佛罗伦萨历史》第七册)。【译注1】Lycurgus(公元前九世纪),古希腊城邦国家斯巴达宪法草起人。【译注2】Solon(公元前638-559年),古希腊城邦国家雅典诗人和宪法草起人。他对政治经济进行了广泛改革废除了依世袭的等级制度,但保持了财产的等级,他的宪法改革更奠定了雅典的国家基础。就是今天,梭伦这个名字仍是好的宪法草起人的同义词。【译注3】Numa Pompilius,罗马第二代国王(在位715-673BC)。他被认为是七个罗马国王中最智慧最优秀的。他对罗马的贡献包括历法制定,国家宗教,宗教祭祀,宗教法律等等,成为罗马未来发展的奠基人。【译注4】Servius Tullius,杰出的罗马第六代国王(在位579-534BC)。他对政治社会进行了重大变革,他的宪政改革为后来的罗马奠定了法制基础。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四章 

主权权力的有效范围 

如果把政体看成是生命来自于其成员团结的法人集体,如果它的生存是它的首要原则,那么它就必须具有普遍性的强制力量,为了整体的最高利益去驱动或放弃其局部。自然给予人控制自身器官的绝对权力,社会契约也赋予政体对其成员的绝对的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在一般意志的指导下,如我所说,称为主权。 

但是除了这种公众法人之外,我们也必须考虑构成的个体,它的生命和自由都是天然独立的。因此我们必须区分公民的和主权者的各自权利【原注1】,以及公民作为臣民的责任和他们作为人的天然权利。 

我要指出,通过社会协约每一个个体只是放弃了部分必需的权力财产和自由,因为由社区对之进行控制至关重要;还必须说明的是,主权者是决定此种重要性的唯一评判。 

只要公民力所能及,一旦主权者需要,为国出力就是他的责任。但是主权者不能对臣民强加上无用于社区的任何限制;它也不会有此意愿,因为在理性和自然法则之下,没有原因的东西就不会发生。 

把我们和社会实体联结的责任不过是一种我们要自觉履行的义务,因为它是彼此双赢互惠的,在本质上,履行这些责任的个体在为他人服务的同时也在为自己服务。如果不是因为每个个体在为公众益处着想的同时也在为自己着想,一般意志又如何会总是善意的?人又为何会不断地为每个个体的幸福着想?这证明了平权和其产生的正义感来自人的自爱,也就是人的本性。它证明了为了达到真正的一般原则,一般意志不仅要在内容上还要在对象上保持一般性,它必须是来自所有个体并应用于所有个体,当它偏向于特定的个体对象时它也就失去了公正,因为此时我们面对和判断的非我同类,平等的原则早已不再适用。 

一旦有某一个特殊的事物或权利被提出来,而它不在已有的共同契约之范围内,争论就来了。这实是一场一方为有关个体而另一方面是公众的官司,可是我看不出什么是可应用的法律,甚至谁个是有权裁判的法官。如果此时只凭一般意志来速决必然是荒谬的,因为这只是一面之词,结果对另一方面而言是异类的特殊意志,在此情形下,是偏于不公,导向错误的。因此,正如特殊意志不能代表一般意志,一般意志如果一旦包含特殊对象也就改变了性质,它不再是一般意志,不能再对人或事作出公平的裁判。举一个例子,当雅典人民用群众政令的方式行使政府职能,任命或驱逐他们的领袖,把荣耀送给一些人把惩罚定给另一些人,一般意志也就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意志;他们不再是主权者,而是官员。这好象和普遍接受的观点相反,但我还会花时间来阐明我的观点。 

从上所述,显然,一般意志的存在不在于参与的人众数目,而是在于联系这些人众的共同利益,在这一系统下,每一个人必须服从于其加于他人的同一条件。这种个人私利和正义的共生共荣,赋予集体协商以平等的特性;此中一旦特殊事件或对象介入了讨论,这种平等的特性也就消失了,在那些个体间就不再有共同的利益来统一和辨别其裁判的准绳。 

无论我们从哪个角度看这个原则,我们都会回归到同一点,就是,社会公约在公民中建立了一种平等,他们从属于同一条件,享有同样的权利,或说,以社会公约的本质,任何主权的协约,也就是一般意志的真正协约,对所有公民的义务和利益都是均等的,如此,主权者把整个民族融成了一体,而不再区分构成的每个个人。那么,严格地说,什么是主权的协约呢?它不是强者和弱者的协约,而是政体和每个公民之间的协约。它的合法性来自其所根据的社会契约基础,它的公平性是因为它对所有人一律平等,它的实用性是因为它除了共同利益之外不含其他对象,它的强制性是来自公众力量和最高权力的支持。在这种约定下,公民除了遵从自己的意志之外,不受限于任何人,主权者和个体各自权利的延伸,就看每个公民自愿的义务奉献能走多远了,每个人对全体负责,而全体也对每个人负责。 

因此可见,主权权力,虽然绝对、神圣、不可违背,它不能超越一般约定的限制范畴,每个个体对那些一般约定留给自己的财产自由拥有完全的支配。结果,主权者永远无权对任何臣民赋加多于他人的负担,因为那样一来对象是特殊的,事物就超出了主权权力可用的范围。 

在这些区别得到接受以后,显然当个体进入社会契约中时,他在实际上并没有放弃任何东西。他们新的生活条件会比契约前的旧生活真正的好转。他们不是失去了任何东西,而是做了一件有利的交换:动荡不安的生活为更稳定美好的生活取代;对自然的依赖变成了独立自由;不必再暴力伤人他们就有着自己的安全;不必再以暴易暴他们就可以获得社会集体中神圣的权利。他们奉献给国家的生命,而获得国家不断的保护,当他们勇敢的捍卫国家时,不就是他们回馈他们获得的保护吗?他们在自然国度中不是要更经常更危险的如此冒险以保障自身的生存嘛?人们当然要在必需的时候为国家而战,同时人们就不必为自己而战了。我们冒险去保卫给予我们安全的国家,比之在没有国家时要冒更大的危险,这难道不是很大的改善嘛?--------【原注1】有心的读者,请听我请求,不要过快地指责我自相矛盾。语言的贫乏使这一切不可避免;但只请等一等,再看一看吧。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五章 

生和死的权利 

也许有人会问,个人本无权抛弃自己的生命,他又如何有权把这样的权利转移给主权者?并不是这个问题太难回答了,而是这个问题问的方法不对。每个人都有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而冒生命危险的权利。当人为了逃避火灾而从窗口跳出时,难道别人会说这是自杀吗?难道能指责在海难中死去的人犯罪,就因为他早知海上的危险吗? 

社会契约的目的是保障契约各方的生存。为了这一目的,人也就必须有相应的手段。这里的手段是和危险以至生命损失分不开的。任何人如果要保障自己而牺牲他人,他也就必须在需要的时候也为他人牺牲生命。当法律要公民冒一定的危险,公民就不再是自己的主宰了;当政府说为了国家你必须献身,他也只得杀身成仁,因为这是他一直在安全中生活的条件,因为他的生命已不再是一种天然产物,也是国家的有条件的许可。 

刑事犯罪的死刑也可以用同样的理由看待。为了不成为谋杀的受害者,每个人就必须同意,一旦他自己成了谋杀犯,他就得偿命。这远不再是放弃生命了,而是他认为这是使生命更安全的方法;我们可以假定契约各方没人自愿上绞架。 

更进一步,每个刑事犯罪都是在攻击破坏社会权利,这种犯罪,使他成为国家的反叛和出卖者。违法,他也就不再是国家一员,甚至是向国家挑战了。国家的生存因此不再和他的生存相容,两者必去其一。当刑事犯死刑时,他不是公民,而是公敌。他的刑审判决宣告了他破坏了社会契约而不再是国家的一员。既然他曾一直是国家一员,至少是生活在其国土上,他就必须和它割断一切联系,或者作为公约破坏者而驱逐出境,或者作为公敌而死亡;因为这样的敌人不是一个法人而是真实的人,在此情形下,战争的权利是杀伤击毁对方。 

但是,有人会说,刑事犯罪的惩罚是一个特殊行为。不错,因此它是在主权者功能之外的;它是主权者能够授予但不能自己执行的权利。我的理念是自恰的,我只是没有一次性说明白而已。 

频繁的处罚是政府软弱或懒惰的表现。每个过失者都可能在某些事物上成为有用的人。如非他的饶恕意味着危险,他就不应被处死,哪怕是为了杀一儆百。 

至于赦免权,依法被裁决有罪的人免于惩罚,这是超出法官和法律而属于主权者的特权。但是此权定义不清,使用它的场合是很少的。在一个治理有成的国家不会有太多的惩罚,不是因为经常的赦免,而是因为少有犯罪。只有在国家消亡时,犯罪会太多却大多不会受罚。在共和制罗马,元老院和执政官不曾动用过赦免权,人民自己也不这样做,虽然他们常常更改自己的主张。频繁的赦免预示着罪犯不久就可不再需要得到赦免,每个人都知道将会发生的事情。但是我的心已在不满地约束我的笔;让我们把这个问题留给真正正直的人去讨论罢,他得从无过失,自己永远不需要赦免。 

  《社会契约论》第二册第六章 

  法律 

社会公约为政体带来存在和生命;而立法为政体带来意志和行动的能力,因为原有的社会公约并没有决定它保存自身的方式。 

事物的本质决定了什么是正常什么是吻合于秩序,这是独立于人类契约之外的。所有正义的唯一源泉来自上帝;不幸的是,我们不能从此终极得到直接的答案,否则我们就不需政府也不需法律了。无疑,从理性本身可以找到普遍的正义,但为了常人能够接受,这种正义就必须是相互的。从人的角度看,显然,没有自然的认可,法之正义就不会有效,当正直的人在交往中总是严格守法但是对方却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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