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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训与惩罚-第1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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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价(通过使之脱离君主的专横权力)。新的刑法理论实际上是与一种关于惩罚权力的新的“政治经济学”相呼应的。这就是为什么“改革”的根源并不是单一的原因。改革并不源于那些将自己视为专制之敌和人类之友的开明人士或哲学家,更不源于那些反对鼓动改革的法院人士的社会集团。更准确地说,并不仅仅源于他们。在这个重新分配惩罚权力及其效果的全面规划中,聚集着各种不同的利益。改革不是在法律机制外面酝酿的,也不是反对该机制的一切代表。它的准备工作大部分是在该机制内由许多司法官员完成的,他们之间既有共同目标,又有权力角逐。诚然,改革者并不是司法官员中的多数,但是,正是一批法律界人上勾画了改革的基本原则:审判权力不应受君权直接活动的影响,不应具有任何立法权利,应该超脱于财产关系,只具有审判功能,但应能充分行使本身的权力。总之,审判权不应再取决于具有数不胜数的,相互脱节、有时相互矛盾的特权的君权,而应取决于具有连续效果的公共权力。这一总原则规定了一种贯穿下列各种人的多种多样的战争的策略:像伏尔泰(Voltaire)那样的哲学家,像布里索(Brissot)”或马拉(Marat)*”那样的报人,还有利益各不相同的司法官员,如奥尔良初级法院的法官勒·特罗涅(I。eTrosne),高等法院总检查官拉克雷泰尔,与高等法院一起反对莫普(Maupeou)”改革的塔尔热,此外还有支持王权反对高等法院人士的莫罗门.N.Moreau),虽身为司法官员却与同行发生冲突的塞尔万和迪帕蒂。

通观18世纪,无论在司法机构内外,无论在日常的刑罚实践中,还是在对现行制度的批判中,我们都会发现有一种关于惩罚权力运作的新策略。就其严格意义而言,无论是法学理论中提出的“改革”,还是各种方案中规划的“改革”,都是这种策略在政治上或在哲学上的体现,其首要目标是:使对非法活动的惩罚和镇压变成一种有规则的功能,与社会同步发展;不是要惩罚得更少些,而是要惩罚得更有效些;或许应减轻惩罚的严酷性,但目的在于使惩罚更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惩罚权力更深地嵌入社会本身。

因此,使改革得以问世的事态不是一种新的情感状态,而是另一种对待非法活动的政策。

粗略地讲,人们可以说,在旧制度下,各个社会阶层都有各自被容忍的非法活动的余地:有法不依,有令不从,这乃是当时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运作的一个条件。这个特征或许不是旧制度特有的。但是,在旧制度下,非法活动根深蒂固,成为各个社会阶层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它就具有了自己的系统性和结构。有时,它采取完全合法的形式,如某些个人或集团享有的特权,这就使它不再成为一种非法活动,而是成为一种正式的豁免权。有时,它采取群众性的普遍的有令不从的形式,即在几十年间甚至几百年间,法令一再颁布,但从未得到贯彻。有时,它涉及到已经逐渐失效、但突然开始生效的法律;有时则表现为当局的默认、疏忽或实际上根本无法执法和拘捕犯法者。在原则上,居民中最受鄙视的阶层没有任何特权,但是他们在强加给他们的法律和习俗的边缘处,获得一块宽容的空间。这是他们用暴力或通过顽强的坚持而获得的。这个空间是他们必要的生存条件,因此他们常常准备为保卫它而奋起斗争。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出现各种压缩这个空间的尝试,或者重申旧的法律,或者改善拘捕方法。这种努力引起民众的不安,这正如削减某些特权会引起贵族、僧侣和资产阶级的不安一样。

各个社会阶层都有自己独特的必要的非法活动,而围绕这种必要的非法活动产生了一系列矛盾。下层社会的这种活动被视为犯罪。在司法上甚至在道德上,很难将非法活动和犯罪这二者区分开。从偷税漏税到非法风俗,走私、抢劫、武装反抗政府税收官吏,再到反对政府军队,直至叛乱,这里有一种连续性,很难区分其中的界限。流浪生活(按照法令应受到严厉惩罚,但实际上从未做到)常常伴有偷窃、抢劫乃至凶杀。对于无职业者、因非正常原因离开雇主的工人、逃离主人的佣人、受虐待的学徒、逃兵以及所有逃避兵役或劳役的人来说,这种流浪生活使他们如鱼得水。这样,犯罪活动就融入了范围更广的、社会下层赖以为生的非法活动。反之,这种非法活动成为造成犯罪增加的一个永恒因素。由此就产生了民众的二重态度。一方面,罪犯,尤其是走私犯或逃避领主苛捐杂税的农民,获得人们自发的同情,他的暴力行为被视为直接继承了原有的斗争传统。另一方面,当一个人在民众所认可的某种非法活动中犯下伤害民众的罪行时,如一个乞丐进行抢劫和凶杀,他很容易引起特殊的义愤,因为他的行为改变了方向,危及了作为民众生存条件之一的,本来就不受保护的非法活动。因此,围绕着犯罪形成一个褒贬交织的气氛。民众有时提供有效的帮助,有时则心怀恐惧,这两种态度只是咫尺之隔,但是人们却从中可以感觉到是否有犯罪发生。民众的非法活动包含着一系列犯罪因素。这些因素既是非法活动的极端形式,又是对非法活动的内在威胁。

这种底层的非法活动与其他社会等级的非法活动既没有完全融为一体,也不是处于深刻的对立状态。一般说来,在各个集团所特有的非法活动之间维持着各种关系,不仅包括敌对、竞争和利益冲突,而且包括互助和共谋。对于农民拒不交纳国家或教会的某些捐税,他主未必不赞同。手工业者不遵守制造业行规,往往得到新兴企业主的鼓励。走私得到广泛的支持;据说曼德兰(Mandrin)”受到全体居民的欢迎,在各城堡受到款待并受到高等法院人士的保护,这个故事就证明了这点。在17世纪,甚至可以在重大的起义中看到差异极大的社会阶层为抗税而结成的联盟。总之,非法活动的相互影响是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生活的组成部分。或者,更准确地说,有一些变化(如,柯尔伯)的规逐渐失效,国内的税卡形同虚设,行会制度的崩溃)发生在因民众的非法活动而日益变大的缺口。资产阶级需要这些变化,经济的增长在某种程度上也应归因于这些变化,于是,人们从容忍而转为鼓励。

在18世纪后半期,这一过程有逆转之势。首先,由于财富的增加和人口突然膨胀,民众非法活动的主要目标不是趋向于争取权利,而是攫取财物,偷窃大有取代走私和武装抗税之势。而且,在这方面,农民、小农场主和手工业者往往是主要的受害者。勒特罗涅在描述农民身受流浪乞丐勒索之苦时,认为其灾难比封建压迫有过之而无不及:窃贼如成群的害虫袭击农民,吞噬谷物,挖空粮仓(I。eTrosne,17644)。这种说法无疑是言过其实。但是,可以说,在18世纪,民众的非法活动逐渐出现危机。无论大革命初(围绕抗拒领主权)的运动,还是稍后的各种运动(反对财产权的斗争、政治和宗教抗议及抗拒征兵的斗争汇合在一起),已不再是旧式的、受欢迎的非法活动的重新组合。其次,虽然资产阶级中的大部分人在不会惹太多麻烦的情况下承认非法的权利,但是当涉及到他们的财产权时,他们很难再支持非法活动。在这方面,最典型的情况是18世纪末,尤其是大革命以后农民轻微犯罪问题(Berce,161)。向集约农业的转变导致了对公有土地使用权,对各种原来受到容忍的习惯和被人们认可的轻微违法活动越来越严厉的限制。此外,由于地产部分地转移到资产阶级手中,而且摆脱了封建重压,因此地产也成为绝对的私有财产:农民以前获得的或保存下来的“权利”(废除古老的义务、肯定非正规的习俗,如自由放牧权、拾柴权等)原来是受到“容忍的”,现在则受到新主人的否定,被完全视之为盗窃(由此在人民中产生的连锁反应是非法的或者说是犯罪的活动速增,如侵入领地、偷窃或偷杀牲畜、纵火、人身袭击、凶杀)(见Festy和Agulhon)。非法行使权利往往意味着受到最大剥夺者的生存问题。由于新的财产状况的出现,非法行使权利变成了非法占有财产。因此非法行使权利必须受到惩罚。

当这种非法行为在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内受到资产阶级的厌恶时,在商业和工业所有权的范围内也成为不可容忍的了。港口的发展,大货栈的出现,大工厂的形成(企业主拥有大量的原料、工具和产品,很难加以监督)也必然导致对非法活动进行严厉的镇压。由于财富以前所未有的规模投入商品和机器,这就要求全面地并凭借暴力来杜绝非法活动。在经济发展迅猛的地方,这种现象表现得十分明显。考尔克洪(Colguhoun)试图用数字来证明遏止日益增多的非法活动的迫切性:根据企业主和保险公司的估计,从美洲进口和储存于泰晤士河沿岸货栈的商品被盗价值上升到每年平均25万英镑;总的来看,仅在伦敦港每年被盗商品大约值五十万英镑(这还不包括在港口外的仓库货栈);此外,伦敦商业区每年被盗物品价值为70万英镑。考尔克洪说,在这种持续的偷窃中,有三个现象值得注意。第一,职员、监工、工头和工人共同参与,而且常常是积极地参与。“只要有一大群工人聚集在一个地方,其中必有一批坏家伙。”第二,存在着一个完整的非法交易组织,这种非法交易从工厂或码头开始,到收货人再到小贩。收货人中既有专营某种商品的批发大户,也有杂货收购商。在后者的货架上“乱七八糟地陈列着废铁、烂布和旧衣,但在商店背后则藏着贵重军械,铜栓铜钉,铸铁和贵金属,来自西印度群岛的货物,家具以及各种从工人手中收购的物品。”那些小商贩再把赃物运销到乡村(CLguhoun,1797;在第7、8、9章中,他细致地描述了这个过程)。第三,造假活动(在英国似乎有四五十家伪币制造厂常年运转)。但是,促使这种活动(包括劫掠和竞争)规模越来越大的,是一系列的宽容态度。有些活动几乎成为既有的权利(如,在轮船周围收购废铁或绳索,转卖白糖仓底),还有一些活动则在道德上获得认可。小偷们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一种走私活动,“他们不认为这是犯罪”。

因此,控制这些非法活动,针对它们制定新的法律,看来是必要的。对这些犯罪行为应该予以明确的界定和切实的惩罚;过去对这些越轨行为忽宽忽严,法度不一,现在则需要确定其中何者为不可宽贷之罪行,对犯罪者应予以拘捕和惩罚。由于出现了新的资本积累方式,新的生产关系和新的合法财产状况,所有非法行使权利的民间活动,不论是静悄悄的受到容忍的日常活动,还是暴力活动,都被强行归结为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在一个实行司法一政治压迫的社会转变为一个剥夺劳动手段和产品的社会的过程中,盗窃往往成为在法律上首先需要弥补的重大漏洞。换言之,非法活动结构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被改造。财产的非法占有与权利的非法行使相互分离。这种区分体现了一种阶级对立,因为一方面下层阶级最能接受的是对财产的非法占有——所有权的剧烈转移,而另一方面资产阶级则要为自己保留权利的非法行使,亦即规避自己的规章和法律,巧妙地利用法律空隙使自己获得巨大的经济活动地盘——那些空隙可以在文字上看出来,在实际中因受到宽容而敞开。这种对非法活动的重大的重新分配甚至还体现在司法机构的分工上。对非法占有财产——盗窃,由普通法庭审理,给予常规的惩罚。对非法行使权利——欺诈、偷税、不正当的商业活动,由专门法律机构来调解,归结为罚款。资产阶级为自己保留了非法行使权利的领域而大受其益。在这种分裂形成同时,产生了对非法占有财产进行不断打击的需求。越来越有必要摆脱旧的惩罚权力机制了,因为它是基于多重混杂而又不完整的机构,权力的分散和集中状况只是导致实际上的迟钝无力,惩罚在表面上气势汹汹,执行起来却困难重重。越来越有必要确定一种惩罚战略及其方法,用一种有连续性和持久性的机制取代临时应付和毫无节制的机制。总之,刑法改革产生于反对君主的至上权力的斗争与反对司空见惯的非法活动的地下权力(infrapower)的斗争的汇合处。如果说刑法改革不仅是纯粹偶然遭遇的暂时结果,那么这是因为在至上权力和地下权力之间,有一个完整的关系网络正在形成。由于君主主权制度在君主身上增加了额外的重负——一种显赫的、无限制的、个人的、无规则的和没有连续性的权力,这使得臣民可以自由地进行一种经常性的非法活动。这种非法活动就像是这种权力的对应伴生物。人们在抨击君主的各种特权时,也就是在抨击这类非法活动。这两个目标是紧密相联的。改革者们则根据具体环境或出于策略上的考虑而有所侧重。勒特罗汉就是一个例子。这位重农主义者是奥尔良低级法院的法官。1764年,他发表了一篇关于流浪问题的备忘录,认为流浪者是滋生盗贼和杀人犯的温床,那些人“生活在社会之中但不是社会成员”,他们在进行着“一场反对一切公民的战争”,他们在我们中间“以某些人所设想的公民社会建立之前曾存在的那种状态”生活。他主张对他们施用最严厉的刑罚(譬如,他表示对下列情况感到惊讶:人们竟然对他们比对走私者更宽容)。他希望加强治安,希望保安骑兵队在身受其害的居民的帮助下追捕他们。他主张,这些有害无益的人应“被国家占有,他们应像奴隶从属于主人一样从属于国家”。如果必要的话,人们应该在林地组织集体围捕,把他们赶出来,凡抓到一名流浪汉的人都应获得报酬:“杀死一只狼就能得到10英镑的奖赏。而流浪汉无疑更有害于社会”(IeTrosne,176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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