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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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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按照合同或
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一般原则
是交付转移,约定除外。我国《合同法》对此进行的规定主
要有两项:一项重复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另一项规定当事
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
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法》增加的规定实际上
是对当事人约定的补充或细化,并没有提出新的确定转移的
方法,依然是约定优先,一般情况下交付转移。但何为货物
的交付在国际货物买卖当中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和规定,我国
 《合同法》关于交付转移的规定也就表现出了不足。
      按照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交付货物有
象征性交付和实际交付两种,二者的责任、风险、费用划分
差异很大。有些国家还对货物是否是特定物作了区别,货物
为种类物时,只有将种类物特定化时才产生货物的交付和所
有权的转移。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定了当事
人没有约定时的几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以货物特定化为标
准,在货物被特定于合同项下之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这
种特定化使买方获得了商法限声的特殊财产权,即使卖方在
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仍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
权),在效力上也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第二种方法,货物
所有权在卖方实际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即使存在担
保权益,即使所有权凭证将于另时另地交付;尤其是即使存在
提单担保权益,合同没有要求卖方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时,所
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当合同规定在目的
地交货时,货物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交货物时转移至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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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三种方法,在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如果卖方应
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所有权凭证的时间和地点转
移;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须交付所有权凭证,
所有权在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转移。第四种方法,如果买
方拒绝接受或保留货物,或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的接受,
所有权重新移转,即重新移转到卖方。
      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货物买卖法以买卖双方转移所有权
的意图作为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但对于未确定货物,
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上述法律并没有确定转移意图的具体
时间,而只是规定了确定意图的原则,在确定意图时,应考
虑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具体有5  项规
则:  (1)不附带条件的合同出售处于可交付状态的特定货物,
所有权在订立合同时转移,与交款日期、交货日期无关;(2)如
卖方对特定货物需进行某种处理,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
货物所有权在卖方作出该种处理且买方收到有关通知时发生
转移;'3)即使货物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需对货物进行称
量、量度、测试或作出某种行为确定定价,所有权在卖方作
出该等行为且买方获得有关通知时发生转移;(4)如货物是按
照类似试用买卖条款交付,在买方表示同意、接受或作出类
似行为时转移给买方,或者即使没有表示接受,但超过了规
定的退货期限或没有规定合理的退货期限,在该规定期限或
合理期限届满时转移给买方;(5)凭说明出售的货物,经买方默
示或明示同意,卖方将货物无条件划归合同项下时,所有权
转移到买方。所谓“可交付状态”指买方根据合同必须收货
的状态。
      有关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仅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中有
不同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法国基本
采取合同订立时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原则,但对于非特定物,
也要求特定化;对于试用买卖货物,也要求买方接受或同意;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德国法将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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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视为买卖合同不能解决的物权问题,需要与买卖合同分
离的物权合同确定。
      无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有多大差异,各国一般
都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允许卖方对
所有权作出某种程度上的保留。卖方的所有权保留对于防止
买方破产、保障商业信用是非常重要的。许多国家,如法国、
德国和美国,把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关系中的物权担保。美
国法认为卖方在买方购买的货物上设立了担保权益。在法国,
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所有权担保最典型的形式。德国法中所有
权保留本是民法典中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形式,但在实践中
被广泛用来作为买卖合同的物权担保制度。英国法不同,英
国法将所有权保留视为一种信托,买方代卖方处理货物,对
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直接从卖方手中转向从买方手
中购买货物的第三人。
      所有权保留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留,一种是延长保留。
在一般保留的情况下,只有在买方付清货款时,所有权才转
移至买方。通过保留,卖方保留了买方占有的货物的所有权,
买方有权占有货物;只有在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的占
有权利才终止,货物应退还给卖方。买方对货物享有物权权
益,可以销售或抵押。德国法称之为买方的预期权,在实质
上类似于货物的所有权。从买方手中善意购买货物的第三人
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买方破产时,卖方可以主张其对
货物的所有权,而将货物索回。在延长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
卖方的所有权延及货物再售的收益或利用该货物加工成的产
品。在延及收益的情况下,德国法院承认卖方有权直接向第
三人索偿。在延及加工产品的情况下,有些国家对加工是
否导致原货物消失作了区别。
      二、风险的移转
      国际货物买卖比国内货物买卖具有更大的风险。风险的
划分、承担成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问题。货物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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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
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
造成的。因此,风险的划分、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
利、义务。
      风险的划分、承担主要是风险的移转时间、地点问题。《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风险的移转提供了指导。但
该公约对风险的移转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实际上风险的移
转与交货方式和贸易术语密切相关。
      该公约规定了几种风险移转的确立方式,主要包括交付
时移转、合同订立时移转及买方接收时移转。如果销售合同
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
则自货物被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
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
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被交付给承运人以
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
的单据,不影响风险的移转。但无论哪种情况,都必须以货
物的特定化为前提。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以装运单据或
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
并不向买方移转。
      对于运输途中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由卖方转
移到买方。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
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在订
立合同时卖方已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但却没有将这一
事实告知买方,遗失或损坏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
      在卖方直接向买方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
时起,风险发生移转。但如果买方没有在适当时间内接收,
则从货物交由买方处置但买方不接收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
起,风险移转。如果卖方在其营业地之外交付货物,当交货
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开
始移转。上述规定也以货物的特定化为条件。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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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上述类似规定,但没有特定化的要求。
      风险移转只是确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初步依
据,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发生已移转风险的回转,即由买方
承担又变为由卖方承担,或风险的前移,如表面由卖方承担
实际由买方承担。例如,对于风险移转时即已存在、但在风
险移转之后方始明显的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卖方应承担责任;
由于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如违反货物在合理时间内保持特定
品质的保证,货物在风险移转之后不符合合同,卖方应承担
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
除合同。买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同时《合同法》还规定,由于买方
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方应自
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些实际上
是一般原则下的违约例外。如果不存在违约,风险本应由某
一方承担,但如果另一方存在违约,则风险即使按原来约定
本应移转,实际也不发生移转,而由违约方承担。
      各国国内法中主要有“风险随所有权移转”和“风险因
交付移转”的差异。在这里并没有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法
系之别,即使同一法系中也有明显不同的规定。在英国和我
国香港地区,风险随所有权移转,如果所有权已转移,即使
货物没有交付,风险也由买方承担。法国也有类似规定。美
国等多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美国统一商法
典》区分了两种情况,确定风险的划分,即双方均未违约时
损失风险的承担和违约时损失风险的承担。在前一种情况下,
以货物交付或类似所有权凭证的单据交付时间为风险移转时
间;在后一种情况下,买方的有权拒收使风险由卖方承担,买
方的无权毁约使风险由买方承担。
      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各国国内
法,都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实际上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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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采用即是确定了风险移转的确定规
则。贸易术语主要对风险、费用、责任进行划分和分配,与
法规相比,比较详细地确定了风险移转时间。以《国际贸易
术语解释通则》为例,在船上交货的术语中,FQB;                      CFR 和C
IF,风险的移转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在此之前货物灭失或
损坏的一切风险由卖方承担,在此之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
切风险由买方承担。在货交承运人的术语中,如FCA;                          CPT
和CIP;货物交由承运人照管时,风险即由卖方移转到买方。
而在卖方直接向买方交付货物时,如EXW;   DAF;                    DES;    DEQ;
  DDU 和DDP,以货物处于买方处置之下为风险移转界限。
在FAS  的情况下,风险在货交指定船边移转。上述规定都不
排除买方违约、致使卖方不能按约定交付货物时买方对风险
的承担责任,尤其是在FAS;FOB 买方指定船舶的情况下,但
亦以货物划归合同项下为限。以FOB 为例,如果买方没有给
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详尽通知,或
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不能受领货物,或比规定的
时间提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
届满之日起,买方即应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
应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准。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具有四项主要义务:交付货
物,货物与约定相符,交付单据和权利担保。交付货物的义
务重在交付时间、地点、方式,货物与约定相符的义务重在
货物的质量问题。当事人可以就货物品质间题作出具体约定。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应满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规定的下述四项要求:货物适用于同类货物的通常使
用目的,货物适用于买方明示或默示的特定使用目的,货物
的质量应与卖方提供的样品相同,货物应按同类货物的通用
方式包装。交付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独立于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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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付货物的重要义务。卖方仅仅交付货物而不交付与货物有关
的单据是不够的,卖方不按约定交付单据或交付不合格的单
据,都构成违约。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体现在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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