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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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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信息传递中差错或遗漏的风险,或对第三方的行为产生
的责任进行分配。电子交换协议允许各方具体规定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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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安全和完整所需要的程度和保障措施,并解决诸如进人或使
用电子传递的数据的范围以及数据的保密等关键问题。电子
贸易协议给予各方一种灵活的方法,通过它,可以在他们的
技术性协议框架内确定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程
度和条件。
      最早的国际性交换协议是国际商会于197 年颁布的,旨
在满足促进通过EDI 进行的电子商业交易的确定性的协调规
则的需要,以及促进交易双方间公平交易的需要。《电子交换
贸易数据行为通则》①成为许多国家、地区或行业组织发布
的示范或标准贸易协议的基础。199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程序
工作组通过了《国际商用EDI  示范交换协议》②,提供了新
的示范文本,旨在促进与国际商业交易有关的EDI 的使用;主
要适用于双方交易人之间的双边协议,包括:范围和结构,传
递和操作,信息处理,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数据内容要求,
责任及一般规定。
      尽管存在重大差异,但这些示范协议都解决共同的问题,
如技术性要求,通知或认证,第三方服务提供商,记录存储
和事后审计,数字安全,保密以及数据保护。示范贸易协议
的发展为电子商务的契约性法律框架奠定了基础。
      2。封闭系统传递向公开系统传递的转变
      技术的迅速更新、传递议定书和信息开发的统一标准的
快速开发和使用,使内部运行和相互连接的计算机网络得以
高速发展。这些发展建立了新的“公开网络”的信息基础设
施,如因特网,使得真正的全球电子贸易基础设施实现。公
开的非专享的网络的使用为无成本的全球传递和电子商务提
供了新的前景。
      公开网络系统恤}temet)使得没有契约关系的多方可以进
人和传递,使其业务可以扩大到先前没有关系的贸易伙伴。
与封闭网络系统(如F。i)I)不同,公开网络系统提供了拓宽市
场、接触新的提供者的可能性,并为潜在的贸易伙伴在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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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有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信息交换开发业务提供了方法:而
I}JI 只能在原已设定的线路、在已有的贸易伙伴间按照当前的
商业关系进行,就像一个拥有固定会员、按既定规则活动的
俱乐部。FJL7I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制定过程
中曾作为一个重点内容,但技术的新发展使该委员会将EfJI
从示范法的名称中删除。
第二节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的性质
      电子商务虽然采取了现代交易方式,它仍然是商业交易
的一种,因此属于传统民商法或管理法体系调整的范畴。但
是,这种交易方式毕竟不同于传统的白纸黑字,传统法律的
传统要求不尽适应这一交易方式的要求,因此它又对传统法
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其实质就
是传统法律对这一交易方式的适应、规范问题。
      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信息进行交易。传统法律
对电子商务的适应、规范问题,也就是对电子信息的对待间
题。例如,是否承诺电子信息与纸面信息具有同等效力,对
书面签字的要求如何体现在对电子信息的要求上,如何保证
电子信息如纸面信息一样确定、不易更改,电子信息的证据
力如何,是否允许以电子信息形式提交政府部门所需要的信
息。我们看到,类似问题没有改变商事交易或政府管理的法
律框架。例如,它没有改变合同法对合同成立所要求的当事
人意思一致这一根本要件,它涉及的只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
证明形式。这一问题,如同传统信件向电报、电传、传真转
变。法律所做的是,赋予后来这些形式与传统信件一样的效
力,同时对这些形式的特殊性作出特殊要求。
      因此,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是技术性的法律适用、调
整问题,而不是法律制度的根本变革问题,与历史上废除私
有制转为全民公有制井不相似。从点与面这一对关系来说,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属于点的问题,不属于面的问题。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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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对某些具体法律问题的调整。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在《(电子签字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所指出的,某些法律
问题的答案不一定在示范法中找到,而是要在其他法律中才
能找到。示范法并不打算讨论这些其他法律,例如适用的行
政法、合同法、侵权赔偿法、刑事法和司法程序法。
      二、电子商务的具体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这一交易形式,已经广泛运用到了不同交易的
各个方面。就不同交易的各个方面来说,无疑具有各自的特
点。其涉及的法律问…;既包括平等交易者方面的法律问题,也
包括该交易方式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总的方面来说,主要
涉及下述几个方面。
      1 。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数
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
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
(}L3I    )、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这样的看得见、摸
不着的信息幽灵,符合法律的确定性、可信性、公示性要求
吗?
      早在1985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计算机记录的
法律价值问题,向联合国成员提出了建议。该建议包括审查
影响使用计算机信息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则,审查某些交易或
法律文件必须是书面的法律规则,审查手签或其他纸质认证
方法的法律要求,审查提交政府的文件必须是书面的法律规
则,并建议国际组织考虑这一建议,阐明或修订相关法律文
件。
      199fi 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确认,“不得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
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方法实际上是采取了非歧
视性的功能等同法。它从反面肯定了数据电文的中性作用。
1999 年的中国《合同法》明确承认,当事人可以使用数据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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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签订合同。
      2。数据电文的签字
      尽管数据电文获得了与书面文件相同的法律地位,但它
毕竟不同于书面文件。在纸质手签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在
书面文件上作出能够代表自己的标记,表明了对文件内容的
确认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机器发出的数据电文,如何证
明确实出自某人之手呢?这就涉及数据电文的签字问题。
      根据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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