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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6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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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的违法补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难题。这涉及政府与企业
的关系、政府的作用、政府对企业的于预程度等问题。这也
曾是主张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一个原因。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允许进日国对某些外国补贴征收相
当于补贴数额的反补贴税,以抵消对贸易的扭曲效果。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第16 条规定了对补贴的限制以及征收
反补贴税的条件。东京回合谈判中达成的补贴守则在上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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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基础上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补贴守
则认识到各国政府利用补贴推行重要的国家政策目标,同时
承认补贴也可能会对贸易及生产造成有害的影响,希望确保
补贴的使用不致影响或损害有关国家的利益,确保反补贴措
施不会不合理地妨碍国际贸易,并在一致同意的国际权利和
义务范围之内,对那些由于补贴的使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生
产者提供救济。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称《反补
贴协议》)是在东京回合补贴守则基础上制定的新协议、它与
(}A'I〃I' 1994 第b 条和第t6 条共同构成了有关补贴的规范和纪
律。该协议对两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确立调整提供补贴的多边纪律,规范反补贴措施的使用。多
边纪律就一国是否可以提供补贴作出规定,该纪律通过世界
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得以实施。反补贴税是一种单边措施,
一成员对进日产品进行调查并确定满足该协议规定的标准
后,由该国对进口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同样受到反补贴协
议、规则的约束。不符合实体或程序规则的反补贴措施,失
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嘴反补贴协议》要求以补贴产品对国
内产业的损害作为征收抵消性的反补贴税的条件,确定损害
的标准、为征税进行调查的程序都与反倾销措施相同。
      (反补贴协议》共包括十一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了该协议
的适用范围及补贴和专向的概念;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确立
了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的相关规则;第五部分
规定了采取反补贴措施应遵循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第六、第
七部分规定了实施《反补贴协议》的制度、通知以及监督要
求;第八部分规定了对不同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待遇;第九部分
规定了发达成员以及前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的过渡规则;第十和
第十一部分规定了争议解决和最终条款。
       《反补贴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特殊和差别待遇。
其中规定出口补贴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年人均国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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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总值低于1 OflD 美元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在8 年内不适用
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进口替代补贴分别在5 年内和8 年内不
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另外,该协议
还根据发展中国家特定产品的出口竞争力,确立了发展中国
家取消出口补贴的义务。但上述有关义务对发展中国家和最
不发达国家不适用的期限如今都已届满,这种所谓特殊或差
别待遇基本失去意义:只有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收人低于 1
ODfl 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无限期地保留出口补贴。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仍然普遍有效的一种特殊或差别待遇
是,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调查,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终止:}1)调查产品所获补贴的总体水平
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   %i:或者(2)补贴进A  产品的数
量不足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4                  96  ;除非来自单个发
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4 96,但这些
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7%以上。上
述标准属于对发展中国家适用的微量水平。
       《反补贴协议》还针对转型经济国家提供了过渡期,但
这些期限都已经届满。因此,转型经济国家已经不再享有特
殊的待遇。
       《反补贴协议》是针对补贴的专门性协议,是补贴与反
补贴措施的一般性规则。《反补贴协议》既适用于农业产品,
也适用于工业产品。《农业协议》中对农产品补贴问题确立了
特殊的纪律和要求。《农业协议》将补贴分为两类:绿色补贴和
黄色补贴。前者指许可使用、不必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后
者包括必须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农业协议》并不禁止与该
协议的减让义务一致的出口补贴,尽管该补贴仍是可抵消的。
与减让义务一致的国内支持,在多边纪律方面是不可诉的,
但可以被征收反补贴税。
       《农业协议》和《反补贴协议》是两个并存的货物协议,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替代关系。《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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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同样适用于《农业协议》中的补贴。《反补贴协议》“可
诉补贴”部分中有关《农业协议》第13 条(和平条款)不适用
的规定,从2Ufl4 年起已终止适用。
第二节补贴的概念和种类
      一、补贴的概念
      1。补贴的构成要素
      根据《反补贴协议》,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存在补贴:某一成
员政府或某一成员境内公共机构向某一人提供财政资助或
GATT1994       第 1G  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人支持或价格支
持,并由此给予某种利益。简言之,补贴的存在应具有两个
构成要素:第一,存在来自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财政资助;第二,
该财政资助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也有人认为构成补贴有三要
素,将前述第一要素再分为两个要素,即财政资助、由政府
或公共机构提供。
       《反补贴协议》列举了四类财政资助的形式:(1)资金的直
接转让(如赠款、贷款和股本投人),或资金或债务潜在的直接
转让(如贷款担保);(2)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收取的政
府收人(如税收抵免)(对出口产品免征关税或其同类产品国内
消费时的国内税,退还不超过实际征收数额的关税或国内税,
不视为补贴);(3'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
货物;(4'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私营机构履行前
述(1'至(3     )。项列举的通常属于政府的一种或多种职能,且这
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并无实质不同。
      该财政资助必须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给予或指示的,包
括成员政府的措施,也包括次级政府和类似国有公司的公共
机构的措施,包括私营机构接受政府委托提供的。因此,作
为补贴构成要素的财政资助,不一定需要政府的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的存在与否,不以政府实际产生支出或成本为条件。
      财政资助本身并不构成(反补贴协议》意义上的补贴,除
非财政资助对接受者产生利益。在很多情况下,财政资助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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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者产生利益,是非常明确的。以赠款为例,接受赠款者
的利益显而易见。在另外一些情况中,财政资助是否对接受
者产生利益,其确定则比较复杂。至于判定利益存在的标准,
事实上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对于是否根据商业标准或补贴政
府的成本来评估利益的存在并没有达成一致。《反补贴协议》
第 14  条规定在反补贴税的情形下,利益的存在能够(但不必
须)通过商业标准来确定,并对判断某些种类的措施是否授予
利益提供了某些指导。但“利益”的含义问题并没有全部解
决。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受理的案件中,上诉机构将利
益解释为受补贴者实际接受或享有的相对于未受补贴者的某
种优势。判定这一优势的标准是市场标准。另外,财政资助
产生的利益,只有存在具体的受益者时才存在。以国有企业
股份化为例。相对于其他私营企业、国有企业很显然获得了
国家以股本形式提供的财政资助。但该国有企业股份化后,
如果购买该企业的新公司的股东按市场价格购买,则并没有
获得原国家财政资助的好处,从而不存在《反补贴协议》意
义上的补贴。其他诸如对上游企业的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对下
游企业的补贴,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在美国对加拿
大松木补贴案中,政府对伐木者的补贴是否转移给了木材生
产商,由于实际情况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结果。
      此外,构成对受益人利益的政府措施,并不一定属于财
政资助,因而不构成《反补贴协议》定义的补贴。在美国将
出口限制视为补贴案中,美国认为出口限制导致生产商将产
品出售给本地消费者,使得本地供应增加、价格下降,因而
形成政府要求生产商如此行为的结果,构成了财政资助,又
由于存在利益,从而形成补贴。但实际上,生产商如此行为,
并不是政府指示的,也非政府给予的。
      美国法对因财政资助而享有的利益作了规定。所谓受益,
是指对接受人的利益。如是股本投人,该投资决定在股本投
人国与私人投资商通常的投资做法不一致,包括风险资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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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如是贷款。指受益人支付的数额与受益人在市场上实际
得到的可比商业贷款应支付的数额存在差别;如指贷款担保,
受益人支付的担保费与没有政府当局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应
支付的数额存在差别;如指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该项提供需要
较少的补偿;如指购买商品,该商品超出充分的补偿,充分补
偿应据通行的市场条件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充足性
(   availability)   。、适销性、运输和买卖的其他条件。外国企业
或外国企业生产性资产所有权的全部或部分改变本身,不需
要管理当局作出该企业过去已收到的可抵消补贴不再是可抵
消的裁定,即使所有权的改变是独立完成的。
      2。专向补贴
      扭曲一经济体内的资源分配的补贴应受到约束。但当某
一补贴在某一经济体内广泛存在时,一般认为不产生资源分
配的扭曲。即使某一补贴属于《反补贴协议》定义的补贴,
但如果不是专向提供给某一企业或产业、某一组企业或产业
(以下统称某些企业),该补贴则不受(反补贴协议》的调整。
因此,属于《反补贴协议》调整范围的补贴仅是专向补贴
(s}}ecific subsidy) o     《反补贴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
五部分,分别是对属于专向补贴的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
反补贴措施的规范(第四部分“不可诉补贴”己经终止适用)。
      禁止性补贴是专向补贴。除此之外,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某一补贴是否是专向补贴:
      (1)如果授予机关,或其据以运行的立法,明确将补贴的
获得限于某些企业。则该补贴在法律上是专向的。
      (2)如果授予机关或其据以运行的立法,制定了确定补贴
资格和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中性的,不对某一企业或产业
偏向),该资格是自动的,该项标推或条件得到严格遵循,则
不存在专向性。相关标准或条件须明确规定在法律、法规或
其他官方文件中,以便能够证实。
      (3)如果尽管因为上述两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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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但有理由相信补贴可能事实上是专向性的,则可以考
虑其他因素来确定。这些因素包括:数量有限的某些企业使用
补贴计划,某些企业是补贴的主要使用者,或给予某些企业
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作出补贴决定时行使决
定权的方式。在考虑这些因素时,还应考虑经济活动多样性
的程度和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期限。
      (4)如果补贴限于指定地理区域的企业或产业,该补贴是
专向的。
      上述前两项明确规定在法律文件中,属于法律上的补贴
(法定补贴),第三项则为事实上的补贴。第四项针对特定区域
而言,相信也包括了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补贴两种情形。法
定补贴和事实上的补贴的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从反
补贴协议规定的内容看,以及从有关补贴的争端解决的实践
看,不允许通过事实上的补贴来规避有关补贴的多边纪律。
      二、补贴的种类
      (一)概况
       《反补贴协议》原来将补贴分为三种:禁止性补贴
(prohibited subsidies;可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和不可诉补
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这三类补贴被形象地称为红色补
贴、黄色补贴和绿色补贴。但有关不可诉补贴的规定已经于
1999 年年底终止适用。因此,现在只存在禁止性补贴与可诉
补贴两种。这表明,凡属于专向补贴范围的补贴,已经失去
了不可诉补贴这一不受制裁的合法保护地位。
      补贴类型不同,对其实施的纪律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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