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妾大不如妻-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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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过失杀者,各勿论”。宋律基本沿袭唐律的规定,《宋刑统?户婚律》亦规定:“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宋刑统?斗讼律》规定:“若妻殴杀伤妾,与夫殴杀伤妻同。过失杀者,各勿论。若妾犯妻者,与夫同。滕犯妻者,减妾一等。”
    明朝处于我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在广泛继承唐宋以来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同时,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婚姻规范方面《大明律?户律?婚姻门》规定:若有妻更娶者,亦杖九十,离异。同时对纳妾也进行严格的限制,规定: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大明律?户律?婚姻门》又规定:“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关于妻妾地位《大明律?刑律?斗殴门》规定:“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过失杀者,各勿论。若殴妻之父母者,杖一百;折伤以上,各加凡门伤罪一等;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关于立嫡子《大明律?户律?户役门》规定:“凡立嫡子违法,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清朝也有类似的规定《大清律?户律?婚姻》规定“妻妾失序”,“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者,亦杖九十”。《大清律?户律?斗殴》同样规定了“一妻”相对与妾的优势地位,“妻殴伤妾,与夫殴妻罪同。过失杀者,各勿论。”
    以上所述,就是对中国古代“一妻”地位维护的历史考查,主要集中于秦、唐、明三个朝代。这三个朝代分别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早期、中期、和晚期,将目光集中在这三个朝代,能更全面的反映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维护“一妻”地位的历史全貌。
    二。维护“一妻”地位的价值分析
    对“一妻”地位维护的探究,不能仅限于历史考察。历史学的生命在于给现实以启示,笔者在此的历史考察,并不是为了复述历史。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确认了“一男多女”的家庭组成。笔者探究“一妻”地位的维护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形式在于数量,实质在于特权(主要是家庭内部)。由此基点出发,在以下论述中笔者将围绕价值探究“一妻地位维护”。
    从法的价值的属性来看,法的价值是在两个层面存在的。一是在应然的目标层面上,法的价值不应由有零价值和负价值,只能表现为有无价值。二是在已然和评价的层面上,法的实际状况的确有零价值和负价值之分,它们未必都是正的。站在历史的角度评价已然的法律制度,就有必要从正负两个方面进行价值分析。
    (一)“一妻”地位维护的正价值
    1.“一妻”地位维护有力保障了当时的社会秩序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中国封建时代的小农经济条件下,家庭的社会作用显得异常重要。正如马克思所说:“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要素。”“一妻”地位维护其实就像一把工具,可以为任何一种形态的社会秩序服务。封建统治秩序下推行的大多是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这就允许了一男多女的两性结合形式的存在,那么为什么还要确定“一妻”呢?在封建家庭内部妻和妾的地位是完全不平等的,娶妻要经过严格的“六礼”程序,有极强的公示性。而纳妾则不然,妾只是一种委身契约的标的物而已。正如古人所说聘则为妻,奔则为妾。妾在家庭中实非家属中的一员,她不能像妻一样随着丈夫的身份而获得亲属的身份,也没有亲属的服制。而且妻有相对于妾的绝对特权,妾是以正室为女主的,理当敬谨奉事。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罪,伤者减凡人二等,且须妾亲见告乃罪。死者以凡论,过失杀的不论。这就形成了夫―妻―妾―奴的家庭等级关系。这种线形结构有力地维护了封建家庭的稳定。否则一山容二虎甚至多虎,家无宁日矣!秩序要求的就是一种规则,一种次序,一夫多妻下的妻子们谁都不会自甘落后。只有赋予自然人以特定身份形成社会人,才能保证家庭结构的稳定,才能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此笔者还要澄清一个问题,在中国古代社会赋予了丈夫休妻的特权是否是对“一妻”地位的一种破坏?我认为家庭结构并不等于家庭关系,简单的说,一个家庭是有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家庭关系是其内容,而家庭结构却是其客体。婚姻的结果是家庭这是无可厚非的,新的婚姻必然会带来新的家庭关系,一个人在不断增加着自己的社会角色。举例说明之,众所周知在唐太宗时期,由于太宗曾任过尚书省的尚书令,太宗时期出于忌讳一直将尚书令空缺。此位无人自然无关系可言,但这一结构却是存在的,无论谁居此位,和皇帝的君臣状态都是固定的。回到我们的论述中,就是不论谁居妻位,都无法改变夫―妻―妾的线形结构。所以我认为离婚并不是对家庭结构的破坏。统治者赋予男子以休妻的特权,这与维护其统治秩序并不矛盾。而“七去三不去”的规定正是统治者这一心理的反映。只要我们仔细的考察一下这七种情况,就会发现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小农生产方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组织机构相联系。比如,无子,封建时代没有“养老保险”,衰老的人群会成为社会的负担;霪乿,更会引发社会关系的紊繁,造成家庭不和,甚至可能导致血缘的混乱。这历来为封建统治者所不容:南朝刘宋时,建安王休仁子伯融的妃子与范阳祖通奸,被遣送回家并赐死。而三不去的规定也是出于统治利益的需要,女子没有独立经济地位的,如果遭到遗弃,就会面临死亡的威胁,也会加重社会的负担。在尚未“大同”的社会条件下,自私与贪婪左右着人类的灵魂,谁不想将自己爱的人都占为己有,那个女子不想成为正妻而操纵“后宫”。而“一妻”地位的确立,无疑用刑罚压抑了自私,使得家庭不致陷入多人争权的混乱境地。
    2.“一妻”地位维护符合效益原则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法学将其引入法学圣坛。经济分析法学中典型的效益观为“库斯定理”,库斯认为: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的。(《社会代价问题》)所以我们追究“一妻”地位维护的效益价值也是十分必要的。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封建时代多奉行一夫一妻多妾制。这种婚姻制度并不是某个圣人的凭空想象,也不是某个恶人有意要欺压妇女,而是长期实践的智慧,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甚至可以说是公正的,它尽可能平衡了各方面都必须考虑的利益。关涉“一妻”犯罪打击多妻有利于减少社会代价。在中国古代娶妻的程序非常繁琐,“聘则为妻”“六礼”等等,都是以钱财为基础的。“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命,非受币,不交不亲。”“不待父母之命,媒约之言,钻穴隙相见,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中国古代的婚礼其目的在于张扬,以显示其家庭身份、财力和脸面。所以都尽可能聘礼多、嫁妆多、排场大。史书载:汉惠帝纳鲁元公主为后,聘金“黄金2万金,马12匹”,汉平帝纳王莽女为后,聘金“黄金2万斤,为钱2万万”。上有其例,下必效尤。清代学者赵翼在谈到南北朝唯财是重的风气时说:“魏齐之时,婚姻多以财币相尚,盖起始高门与贵族为婚,利其所有,财贿纷遗,其后遂成风俗。凡婚姻无不以财币为事,争多竟少,恬不为怪”。而这亦非普通人家所能承受,势必造成一男多女的社会需要与无财可聘现实之间的矛盾。以致“近世嫁娶,遂有卖女纳财,买妇输娟,比量父祖,计较锱铢,责多还少,市井无异”。而纳妾就避免了这些繁文缛节,妾是买来的,根本不能行婚姻之礼,更不能具备婚姻的种种仪式,而这种买金相对于婚礼之财是微不足道的,这就保证了家庭财富的最大化。其次从社会效益价值上看,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公正。社会公正对任何形态的社会都是必须的。一个缺乏公正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中国封建时代的社会压迫的确严重,但在它的各个阶层中还是要求公正的。一个家族的地位高低,可以从她的女儿在夫家的地位得到反映。无论是政治婚姻,还是正常婚嫁,女儿都是一个家族在社会中的代表。赵匡胤把三个女儿皆嫁给功臣之子“皆拜而敬之”。所谓“良贱有别”,封建社会等级森严,而且较为稳定,婚姻中的良贱涉及到双方的家庭利益和家庭名声,更涉及到下一代的身份地位。大家闺秀取得正妻地位岂不是理所当然。
    3.“一妻”地位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和关怀
    沉重的封建社会的确压抑了人性,但它并没有泯灭人性。用我们今天的眼光看来爱情应该是自由的,但我们不能用今天的意志剥夺古人思考的权利。我之所以认为重婚认定制度关爱了人性正是因为它符合中国古代婚姻爱情观的特点,也可以说它照顾了中国古代社会人们的感情世界。中国人向来是注重感情的,“中国人的感情浓烈的让人陶醉”。爱情是原始社会末期一夫一妻制形成时期产生的人类美德,“相说为婚,礼因义起”,“夫妇之际,人道之大伦也”。他们认为在婚姻上要持谨慎态度,夫妻的爱情超过了一切。夫妻之间的爱情是人类的一种特殊感情,不能用其他感情来代替。中国人具有爱情专一人文基础,特别是中国古代的女子。在封建制度下,对男女的接触严格禁止,规定“男女授受不亲”,特别是地主阶级的女子,到了七岁就要实行隔离,被紧闭在深闺,难得遇上一个异性,所以往往会一见倾心。但她们对自己仰慕得对象却没有什么了解,不过是自己想家模式的向外折射,常常会酿成“痴心女子负心汉”不幸。在当时的伦理状态下,要她们离婚改嫁是不可能的,或者说那对她是一种更大的伤害。而唯一可以让她欣慰的应该是取得一个优越的不可动摇的家庭地位,可以细心地守护着自己的那份真情。而农民阶级女儿的婚姻更多的是对生活的追求或者说是生活的需要。经济是爱情的基础,我认为在中国封建社会状态下,仅存的爱情星火更多的点缀在上层阶级的子女身上。崔莺莺和张生、梁山泊和祝英台,这些经典爱情故事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强大的封建家庭。类似于他们的上层阶级的子女们付出了真情,在得不到爱情的情况下,倘若仅有的名分也被分割破碎,对她们岂不是一种埋葬!
    (二)“一妻”地位维护的负价值
    1。平等思想的阙如。中国古代的“一妻”地位维护在平等思想上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当然,这种先天的缺陷来源于当时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本身就是男权思想的极力体现,它所要追求的是将这种不平等秩序化。一夫一妻多妾与一夫多妻在实质上都允许了一男多女的存在。考究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你会发现,中国自秦以后的朝代很多涉及婚姻的犯罪否认了女子的主体资格,取而代之的是女方家族。《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有妻更娶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在当时的婚姻制度下,女子的婚姻完全由家庭包办,“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这种婚姻主体资格的否认,最终导致了其法律人格的丧失。嫁娶违律的婚姻,由直系尊亲属主婚的罪只坐主婚人,嫁娶者无罪。唐宋嫁娶违律的责任由主婚人及当事人分责,而以主婚人为首,嫁娶人为从。但这种法律责任的归属原则在男女的适用上是完全不同,男子是未来家庭的主人,就是在已有的家庭中的地位也是女子无法比拟的,“男子责任”在中国古代是比较重的。而这种责任就是权力的象征。明清的法律规定,妇人犯罪除犯奸罪及死罪而收监的,其余亲犯无论轻重都不收监,而责斥本夫收管。
    2.权力倾向严重。婚姻本是男女双方缔结契约的结果,婚姻制度最倾向性的体现也应该是权利和义务关系。可在中国古代的重婚认定上,权力意识则表现的更为刺眼。也许可以这样说,它是中国古代“三权”的有机结合体,而这“三权”即“君权、父权、夫权”。《法经?杂法》规定:夫有一妻二妾,则刑?,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而唐朝也要徒一年,明朝要杖九十。但从处罚上看,对重婚罪的处罚似乎趋于文明化,但倘若和认定制度结合在一起就完全不是这样。因为这一处罚的弱化过程和女子被否定法律人格的过程是同步的。封建统治者并没有放松对婚姻领域的控制。史载:常玉春之妻悍,曾因嫉妒而杀其妾,朱元璋竟命力士支解其妻。这种处罚的变化恰好反映了封建社会对夫权的强化和保护。强大的封建权力完全控制了私权性很强的婚姻领域。
    3。毫无自由的痕迹。黑格尔说过:人有思想,所以人有自由。勒鲁有着更经典的描述:一个表达行动权利的人并不直接包含着其他什么意义,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所以政治目的首先就是在人类中实现自己,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换言之,就是使人能表现自己。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则是不准生存。自由思想在中国古代也是早已有之,但诸子百家的自由思想只是历史的沉淀。在重婚的认定上我们看不到丝毫的当事人意志的痕迹,在主体上“婚姻者合两性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完全是两个家庭的事,而婚姻犯罪的主体也必然和家庭相联系,成为复杂主体。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父母有绝对的主婚权,无“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婚都不成何来重婚。自行在外订的婚约虽在前,也不能有主婚权的家长在家里为其订的婚约。而主婚权的存在是重婚因果关系形成的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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