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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律环境-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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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是指借助于合格证书或合格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或劳务项目符合特定的标准或规格的活动。其主要内容为:(1)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2)根据自愿原则,企业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接受其申请的部门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3)企业提出认证申请后,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因主要是指实物产品。对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均可以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相应的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即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可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对于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于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及产品的性质,向不同的认证委员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企业作为产品质量认证的申请人,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 中国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应当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其他申请人也应持有《营业执照》,同时该申请人必须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 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或符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    
    (3) 产品质量稳定,能够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 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中国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外国企业的质量体系必须符合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    
    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保证了产品质量,提高了产品信誉,增强了产品的竞争能力,保护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实质上是一种提高商品信誉的标志制度。


第四章商业社会无须事事躬亲——企业与代理法代理制度的兴起(1)

    代理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手段,在我国出现由来已久。据有关史料记载,汉代已有“节狙侩”,即为买卖牵线撮合的经纪,唐时称“牙人”。当时所从事的交易局限于牲畜、农产品方面,规模也较小。后来虽有发展,但由于封建统治者重农抑商政策的限制,没能有大进展。近代,帝国主义列强在侵略我国的同时,输入资本主义商品贸易,一时间我国沿海口岸买办洋行林立,商事代理甚为活跃。但此时的商事代理活动,是以强权和官商为背景的,并非现代自由经济意义下的商事代理实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也日益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代理制度作为“委任契约”列入“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实现了代理制度的初步立法化。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对代理行为制定了完善的行为规范,将代理制度列入“法律行为”一章加以规定,并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效仿。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制度,并将代理区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其中,我国《民法通则》第4章第2节是关于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及关于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1章则设有两个条文(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了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    
    一、代理行为的规范:代理法    
    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反映特定的社会需要,而对于此种社会需要的回应即是该制度设计的价值所在。代理乃代理人基于本人(被代理人)之授权而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在于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代理行为主体(代理人)以外的本人(被代理人)。这种行为主体与行为效果在时空上的分离体现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和补充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现实需要,并在客观上实现了代理制度的经济功能。    
    企业与代理法因此,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发生其他关系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这里的本人就是委托人(Principal)。比如北京的甲(公民或法人)委托上海的乙(公民或法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用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上海与丙(公民或法人)订立一项购买某种商品的合同,乙在代理权限内负责与丙谈判、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由甲向丙承担。显然,如果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构成约束、而对代理人则一般没有约束。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行事,则其行为对委托人不构成约束,而由代理人承担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代理必须具备下列特点: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如果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就不是代理。比如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区别就在这里,委托代理可以进行代购代销,信托关系也可以代购代销,但前者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后者则是以信托人(如信托商行、贸易货栈)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信托人承担的。这个差别关系重大。比如,若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了,在代理关系中损失就要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是不担这风险的;而在信托关系中,则损失由信托人承担。所以,信托人的风险就要比代理人大得多了,所以代理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代理人可以是一般公民,并不一定要成为一个行业或有一定的组织(当然更多的是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所等专业机构);但信托却必须是一定的组织,有法人资格,能承担经济风险。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代理行为,如代签合同。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代友请客则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了。如果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或与第三人发生非法律性的关系,那也不是民事代理。比如代人抄文稿、代人清算财务账目等,只是提供劳务,不和第三人发生关系,那是劳务关系,不是代理。比如代人请朋友聚会、吃饭等,那是传达,也不产生法律上的权义,也不是代理。    
    3代理人必须限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如果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活动,事后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所进行的活动就会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要由代理人承担了。    
    懂得了这点,企业经营者就要注意,凡对方(公民或法人)不是亲自参加民事活动而是由他人代理的,就必须首先严格核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现实生活中因为不注意这方面的核查或核查不细不严,以致吃亏、上当甚至受骗,遭受巨大损失的事例真是多不胜数了。    
    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的活动,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民事行为不仅包括合法的、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而且也包括代理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违法的或对被代理人不利的后果。所以,选择代理人和授予多大的代理权限,这是必须十分慎重对待的事,选人不当是会出大事的,企业的经营者尤其要注意这一点。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有两句话可以概括:    
    一是适用极广。比如各种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经济性的民事行为大多是能代理的;还如非民事的其他法律行为,如行政性、财政性的法律行为,交税、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广告宣传、核准登记;再如各种诉讼活动,无论民事、刑事、行政等何种诉讼,均可请比自己更内行、更有此种能力的亲戚、朋友或家属代理,或请专业律师、专家代理。法人的事情更是不可能事事均由法定代表人亲为,而必须通过职工代理日常各种业务活动。    
    二是有所限制。代理也不是万事均可采用、无所限制的。如《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比如:    
    (1) 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因为和自然人个人的知识水平、思想感情、工作能力等密切联系,和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割,所以不能适用代理。如婚姻行为(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离婚诉讼等;但离婚诉讼中,如一方在国外,有正当理由,不能回国亲自参加诉讼时,已允许经国外公证和我国使馆、领事机构证明,委托国内亲属代理)、收养行为、立遗嘱、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文艺、学术的创作行为(出版、演出合同等)等。还要特别注意,法人也有人身性的行为不能代理的,比如请全聚德制作烤鸭等,还有建筑包工合同等,都是不允许其他任何法人代理的。    
    (2) 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被代理人有权进行的,这是代理行为的前提。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和侵权行为都不能代理,都不产生代理权和代理后果。另外,某些法律行为只限特定的组织机构才能代理,如专利代理、进出口代理、出版代理等业务,只有国家批准的特定机构才能经营。    
    (3) 双方当事人约定应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不适用代理。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必须遵从约定,不适用代理。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约定必须由加工人亲自完成加工承揽任务,那么加工人就必须亲自工作而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完成。


第四章商业社会无须事事躬亲——企业与代理法代理制度的兴起(2)

    三、代理与相关概念〖*2〗(一)代理与传达传达是指传达人传送表意人已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不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代理与传达的区别意义在于:(1)传达人不必有行为能力,而代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7岁小孩可为传达人。(2)传达人传达不实,本人可以撤销,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通常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理与代表    
    法人组织必有代表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区分代理与代表的法律意义在于:(1)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代理人的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仅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3)代表人为法人所为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均为法人行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仅得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代理与行纪    
    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区分代理与行纪的意义在于:(1)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2)行纪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然后由行纪人移转于委托人;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不以有偿为要件,如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与委托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在于:(1)委托规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代理规范的是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2)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3)代理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对内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对外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委托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五)代理与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区分代理与代位权的意义在于: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取得代理权为前提。    
    四、代理的法律作用    
    从民法意义上讲,代理制度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民事能力之扩张,一是对当事人民事能力之补充。    
    (一)民事能力之扩张    
    民事能力之扩张表现为:借助代理人的能力,民事主体不仅可以延长其手足,而且可以延伸其意志。当某一民事主体希望在同一时间完成不同空间或者不同领域的交易活动时,其意思表示只有通过代理人而为之才能避免事必躬亲、分身乏术之苦。    
    (二)民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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