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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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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责任期间。
      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除法
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不同装运
方式的货物,责任期间是不同的。对于集装箱装运的货物,
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的“接到交”;
对于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
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
的“钩到钩”。
      (2)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月算;
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
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
值加保险费计算。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少付
或免付的有关费用。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有额度的限制,超
出限额部分,承运人有权不予赔付。承运人故意或明知而轻
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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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得引用限额规定。
      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海牙规
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对责任限额的规定不一
样。我国《海商法》规定,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的赔偿
限额为666。67 计算单位,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 计算
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
运前己经申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
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集
装箱、货盘或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标明内具体数,以
标明为准;否则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
      (3)承运人的免责。
       《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中列有17 种免责事项。
 《汉堡规则》采取的是过失推定原则,废除了免责事项,承
运人对其掌管之下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举
出相反证明,证明其不存在过失。从举证责任上说,这是举
证责任的倒置。
      我国《海商法》采取的是《海牙规则》的方法,同时根
据新的航海技术的发展,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海商法》,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
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除火灾外,承运人需负举证责
任: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
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火灾,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
除外;3)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4)战争
或武装冲突;5)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劳动受到限制;7)在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
或财产;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9)货物
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1
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2)非由于承运人或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上述免责事项,可以概括为几个主要方面:承运人经营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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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舶的过失;火灾、夭灾或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海上救助;货主的
行为;货物自身存在的缺陷。我国《海商法》还规定,因运输
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
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
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损害
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
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航运惯例,或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责任。
      (4)承运人的代理人、受雇人的责任。
      在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中,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
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造成的货物
的灭损。对非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
成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灭损,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实际上,承
运人对其受雇人、代理人的管理货物的过失造成的灭损应承
担责任,并以责任限额为限。
      实践提出了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直接诉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如装卸工、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是否
可以利用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抗辩理由的问题。承运人的责
任限额是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的货物运愉合同中的约定,
根据合同的独立性或相对性原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般不
能享有合同的利益或承担合同的义务。在英国的Himalaya 案
中,法院在该案中裁决船长(承运人的受雇人)不能利用承运人
的抗辩及免责。后来承运人纷纷在提单中加人新的条款,将
受雇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承运人的免责和限额可以延及
受雇人。这一条款被称之为Himalaya 条款。在大多数普通法
系国家,这一条款被限制性地适用。
      德国商法典规定,在对承运人提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
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都适用。如果要求赔偿
的诉讼对承运人的人员或船公司的成员提起,该人也可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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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用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在该类案件中,承
运人、其人员和船公司的成员提供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法律规
定的责任限额。但对于承运人的人员或船公司的成员的作为
或不作为引起的损失,该作为或不作为是由于故意或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仍轻率地进行,该人不能利用法律规定的承运人
的抗辩和责任限额。
      根据我国《海商法》,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
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不论海事请求
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提起
的,都适用《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
任的规定。上述诉讼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经
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
的范围之内的,适用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承
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仍轻率地作
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能适用承
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
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就货物的灭失或损
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
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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